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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刘某,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为销售自己生产的打包带,先后于2000年1月13日、2000年2月25日经吴某某介绍从于某某的山东省海阳市民主包装材料厂虚开增值税发票两份,一票号为x,价税合计x元,一票号为x,价税合计x元。孙某某还先后于2000年3月18日、2000年5月22日,经张某甲介绍从张某乙的商丘市供销社塑料制品厂虚开增值税发票两份,一票号为x,价税合计x元,一票号为x,价税合计x元。以上四份发票,货款共计x.54元,税款共计x.46元,价税合计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逃避国家税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应当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案件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让他人代开增值税发票,虽然也是虚开,但开具的数额是真实的。被告人的行为违背税收征管法规,应由税务部门进行处罚。被告人如实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没有避重就轻,说明态度诚恳。请法庭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为销售自己生产的打包带,先后于2000年1月13日、2000年2月25日经吴某某介绍从于某某的山东省海阳市民主包装材料厂虚开增值税发票两份,一票号为x,金额x.04元,税额7264.96元,价税合计x元,一票号为x,金额x.04元,税额7264.96元,价税合计x元。孙某某还先后于2000年3月18日、2000年5月22日,经张某甲介绍从张某乙的商丘市供销社塑料制品厂虚开增值税发票两份,一票号为x,金额x.9元,税额3814.10元,价税合计x元,一票号为x,金额x.56元,税额x.44元,价税合计x元。以上四份发票,货款金额共计x.54元,税额共计x.46元,价税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00年春节前后,经吴某某介绍从山东省海阳市于某某民族包装材料厂开增值税发票2张,金额每张x元。经张某甲介绍从商丘市供销社塑料制品厂张某乙处开增值税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x元、x元。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00年3月份,经其介绍,孙某某在商丘市供销社塑料制品厂张某乙处两次虚开增值税发票。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共给孙某某开过两张增值税发票。2000年3月份开往平顶山,价税合计x元。第二张是2000年5月份开往河南省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价税合计x元。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商丘市供销社塑料制品厂会计,厂长张某乙让其开具了票号为x的增值税发票。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介绍孙某某到山东省海阳市于某某处开过两份增值税发票,票号分别为x、x,共计价税10万元。

6、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通过吴某某的介绍,通过海阳市国税局的姜某给孙某某开了两张增值税发票。

7、增值税发票四张:票号为x的金额x.9元,税额3814.10元;票号为x的金额x.56元,税额x.44元;票号为x的金额x.04元,税额7264.96元;票号为x的金额x.04元,税额7264.96元。共计税额x.46元。

8、夏邑县X镇中心所出具的税收通用完税证。

9、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搜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逃避国家税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其行为破坏了国家的税收管理秩序,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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