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连某某,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住址:新乡市牧野区×××××号
被告王某某,女,1970年9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孟×,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3年底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4月11日登记结婚,1998年有一婚生女连某宇,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也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2003年起,双方开始分居,现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1、判决双方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3、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很好,不存在分居的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存在的婚外情,被告给予谅解,希望原告能珍惜幸福的三口之家。
原告连某某向本院的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可。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4月11日在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4月29日有一婚生女连xx,双方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结婚至今已近十五年,已培养了很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并未提交双方感情已破裂的确切证据,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感情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多加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关爱,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连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志勇
审判员:许茜
审判员:李海云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贾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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