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保强,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某某,男,成年。
原告陶某诉被告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2009年7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由被告之妻王海花签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一周后还清。该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23日,被告信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于10月31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还款。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1日起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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