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乙、王某丙,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邓州市公安某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己,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周某丁、安某某、异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乙、王某丙,被告人周某丁、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戊、被告人异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日,被害人何某某被骗至邓州市,因何某某不愿意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王某甲安某被告人曹某某、周某丁、安某某、异某某等人将何某某非法拘禁在邓州市三贤家居广场附近一出租屋内,被害人何某某于2009年1月18日逃出后报警。在拘禁被害人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为让何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多次对何某某殴打恐吓。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周某丁、安某某、异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安某某、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某。被告人周某丁辩称其没有参与拘禁何某某。被告人安某某、异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安某某、异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日,被害人何某某被骗至邓州市,因何某某不愿意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王某甲安某被告人曹某某、周某丁、安某某、异某某等人将何某某非法拘禁在邓州市三贤家居广场附近一出租屋内,被害人何某某于2009年1月18日逃出后报警。在拘禁被害人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为让何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多次对何某某殴打恐吓。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安某某、异某某供述了其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何某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被告人周某丁在公安某关供述了其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何某某的经过。被害人何某某陈述了其被骗到邓州市后,被曹某某等人非法拘禁的经过,与五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户籍证明、邓州市公安某刑事警察大队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周某丁、安某某、异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周某丁、安某某、异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丁辩称其没有参与非法拘禁行为,被告人安某某、异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安某某、异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异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三、被告人周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四、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五、被告人异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09年7月21日止;被告人曹某某、周某丁、安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2009年5月17日止;被告人异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兼)书记员冀鹏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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