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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X,因本案于2010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殷XX与谭XX(均另案处理)因房屋租赁问题发生纠纷。2010年7月5日22时30分许,殷XX纠集被告人程X等人前往本市X路X号宝华现代城XX号XXX室与谭XX结算房租,并伺机挑衅。期间,殷XX以遗失物品及押金数额等为由与谭XX发生冲突,被告人程X等人对谭XX言语威胁。后程X等人离开该小区,当其行至广中西路、共和新路路口时,谭XX上前拉住殷XX的衣领,两人发生互殴,程X等人也对谭XX拳打脚踢。闻讯赶来的谭现合不问情由,即对殷XX进行殴打。经鉴定,谭XX构成轻伤、殷XX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谭XX、谭XX、殷XX、张XX、毛XX、高XX、周XX、陈XX、陶XX、包XX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程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X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钱晔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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