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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诉董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邓X,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XX,男,系原告员工。

被告董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x号,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邓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x号。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为与被告董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XX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签订了期限为四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六个月,被告担任业务员。被告知晓原告规定的销售指标即在三个月内达到销售到款人民币(下同)20万元,但截止至2009年3月1日,被告在三个月内没有完成销售指标,无法胜任工作,故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现要求不与被告自2009年3月25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被告董X辩称,原告并未告知过被告销售指标,被告是胜任工作的,原告未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单方面强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同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期限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6月1日,原告安排被告在业务岗位工作,被告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试用期前三个月的工资按基本工资的80%计算,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9年2月12日,被告签收了一份书面《XXXX集团指标任务书2009年度》,该任务书的主要内容为指标开始日期为2009年2月1日,终止日期为2010年1月31日,被告的指标为:1、承担2009年度教育事业部新增业务指标200万元整,并承诺期间努力工作、遵守公司相关销售管理制度。2、完成相关业绩指标后,按照《x业务提成支付2009》、《x电话销售及助理提成制度2009》进行提成。

2009年2月21日,上海市XXXX妇幼保健院对被告的尿常规作了检测,结论为尿HCG阳性。

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2009年3月24日,原告口头告知被告试用期工作表现不合格,并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一份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书》,称被告在试用期内工作考核不合格,无法胜任工作岗位,原告在对被告进行培训指导并给予锻炼机会后,仍考核不合格,无法胜任公司岗位,故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工作至2009年3月25日。

2009年3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XX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自2009年3月25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补缴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2010年4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09年3月25日起恢复;二、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被告缴纳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10月2日,被告生育一子名邓XX。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了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均陈述被告建立了一个名为“XXXX网”的网站,被告的工作就是联系各大院校,促成学校和原告签订项目合作合同,学校安排应届大学生到该网站模拟实习。

原告提供了《x集团销售管理制度2009》和《网媒业务部三月份评估表》。原告陈述被告的销售指标是每个季度完成实际到款20万元的工作业绩;评估表是对被告2009年2月的表现作出的,以前每个月都有考评,但评估表都遗失了,考评不需要员工签字。被告陈述被告在主管许XX的电脑中看到过名为《XXXX集团销售管理制度2009》的文件名称,但原告要求阅看内容时,却遭到拒绝,因此,被告并不知道其中的内容;至于《XXXX业务部三月份评估表》,被告是在仲裁阶段才看到的。

庭审中,原告又陈述业绩是按照季度来结算的,每季度最低20万元,因被告没有业绩,原告为了向被告重申指标,才让被告签订了《XXXX集团指标任务书2009年度》。被告亦陈述自己未销售过。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x集团指标任务书2009年度》、劳动合同、医院检验单、出生证、《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2009年2月12日签订《XXXX集团指标任务书2009年度》前已经知晓销售指标,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的该项主张。2009年2月12日,被告签订《XXXX集团指标任务书2009年度》之日起,被告知晓销售指标,指标的开始日期为2009年2月1日,而如原告所述,按季度结算业绩,然至2009年3月25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书》之日,考核业绩的三个月期限并未届满,因此,原告以被告未完成销售指标、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本院认定原告系单方面违法实施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现被告要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了仲裁裁决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故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不再表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自2009年3月25日起与被告董XX恢复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人民币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晓燕

书记员韩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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