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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曹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诉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民一初字第254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曹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曹某某、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曹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诉称:2009年3月15日8点30分左右,被告冯某某驾驶晋x号货车沿北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泉区X路与通向郭柳村X路交叉口,将沿通向郭柳村X路由南向北驾驶摩托车行驶的受害人王某飞撞伤,摩托车乘车人王某雅当场死亡,王某飞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3月28日死亡。王某飞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x余元。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王某飞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雅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冯某某的违章行为使原告家庭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受害人的亲属在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严重影响了被害人家属的身心健康。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赔偿问题推三阻四,一拖再拖,加重了被害人家属的精神痛苦。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赔偿原告王某甲、曹某某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x.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含鉴定费)58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20元;原告王某乙、王某丙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上述费用共计x.20元,按责任划分为,交强险限额内金额×100%(x元)+超出限额部分×50%〔(x.20元-x元)×50%=x.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1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冯某某辩称:要求赔偿x.10元有点高,事故认定书认定是王某飞撞着被告的车了,被告没有违章,责任划分不公平,被告的车发动机修改不是影响事故的原因,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1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户口本3份。证明四原告身份和被害人的关系。2、王某飞义务兵退役证1份。证明王某飞的身份,刚从部队退役。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王某飞与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雅不承担责任,事故造成王某飞、王某雅死亡。4、交通肇事现场图2份。5、现场照片2份。6、新乡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单1份。7、被告在交警部门陈述材料1份。8、询问笔录2份。证明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从交通肇事现场图看,撞到被害人后又向前开了十米以上,车辆先行不等于可随意行走,被告称未发现被害人车辆,又称刹车了,其实没有,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说明车的真实来历,新乡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单显示被告的车多项不合格。9、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1份、急诊科医生证明1份。10、医疗费票据23份。11、交通费票据25份。12、新乡市价格事务所估价证明1份及估价清单1份。13、鉴定费票据6份。14、王某飞住院病历1份。证明医疗费x.87元、交通费700元、车损5169元、车辆评估费360元、车辆鉴定费280元。15、国营老字号药店(南关西街)证明1份。证明在抢救王某飞时,医院没有白蛋白,去这个药店购买时,开发票价格贵,为了省钱,没有让开发票。16、收据2份。证明出事后,受害人的尸体一直在太平间停放,王某飞的费用是4200元,应由被告支付。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户口本3份、王某飞义务兵退役证1份、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1份、急诊科医生证明1份均无异议。对原告各要求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被告提出责任划分不公平。对交通肇事现场图2份、现场照片2份、新乡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单1份、被告在交警部门陈述材料1份、询问笔录2份,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真实,不知道原告说的哪一项不合格。被告提出医疗费票据23份中,输血费太高,仅第一天输血了,5169元的车损过高,被告的车也有损失。不承担交通费、车辆评估费、鉴定费。对国营老字号药店(南关西街)证明1份,被告没有异议。对收据2份,被告提出不承担王某飞停尸的费用。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冯某某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户口本3份、王某飞义务兵退役证1份、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1份、急诊科医生证明1份、国营老字号药店(南关西街)证明1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处理意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新乡市价格事务所估价证明1份及估价清单1份、鉴定费票据6份,系专业的鉴定机构对车损做出的价格认定及评估费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肇事现场图2份、现场照片2份、新乡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单1份、被告在交警部门陈述材料1份、询问笔录2份。不能证明本次事故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票据23份,其中4份河南省公民用血保证金收据,金额800元,内容显示“本收据仅限于各级献血办收取公民个人交纳的用血保证金,不作其他用途。公民在约定期限献血后,保证金予以退回”,因此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4月20日收据1份,金额750元,是停尸费,因原告已经要求了丧葬费,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输血的票据共12份,金额6866元,其中有7份票据,金额3362元,是临时收据,与其他5份正规票据的开票时间相同,金额仅少142元,因此认定输血的费用以5份正规票据,金额3504元为准,本院予以确认。购买白蛋白的票据5份,金额3820元,与国营老字号药店(南关西街)证明1份能够互相印证,并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6月4日票据1份,金额x.87元,是王某飞住院抢救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x.87元,本院予以确认。王某飞住院病历1份,与医疗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25份。原告既提交了部分出租车票据,又提交了部分加油票据,互相矛盾,因此均不予确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确需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为合理费用。收据2份是停尸费,因原告已经要求了丧葬费,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15日8点30分,在新乡市凤泉区X路与通向郭柳村X路交叉口,王某飞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通向郭柳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李公路与通向郭柳村X路交叉口直行,与被告冯某某驾驶的沿北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李公路与通向郭柳村X路交叉口直行的晋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某雅当场死亡,王某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3月2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飞被送至辉县市中医院抢救,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王某飞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3月28日死亡。王某飞住院期间医药费是x.87元,被告支付了3800元用于对王某飞的抢救。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2009年4月27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二)更换该发动机”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雅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王某飞系原告王某甲、曹某某的次子,王某雅系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的女儿,王某飞与王某雅于2008年农历腊月2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晋x号货车,系被告冯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民纯收入是年4454元。

本院认为,王某飞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冯某某驾驶的晋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某雅当场死亡,王某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王某飞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雅不承担事故责任,对王某飞、王某雅死亡给原告王某甲、曹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按责任划分,各赔偿50%。王某甲、曹某某的损失是:医疗费x.87元是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420元,综合当地生活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13天=130元,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10元×14天=140元,原告住院13天,应计算13天,为1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30元×14天=420元,因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民纯收入年4454元计算,为4454元÷365天×13天=158.6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30元×14天×2人=840元,因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王某飞在抢救期间,确需2人护理,综合当地生活水平,护理费酌情按每人每月800元计算,为800元÷30天×13天×2人=693.4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700元,原告既提交了部分出租车票据,又提交了部分加油票据,互相矛盾,因此均不予确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确需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财产损失5809元,其中摩托车的损失鉴定结果是5169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640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x.33元,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王某甲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它生活来源,因此,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王某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重大过失,因此,应当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共计x.93元,被告赔偿50%为x.4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800元,实际赔偿x.47元。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的损失是:原告要求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王某雅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酌情认定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共计x元,被告赔偿50%,为x元。原告提出被告车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应当比照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则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应当按照交强险限额内金额×100%(x元)+超出限额部分×50%〔(x.20元-x元)×50%=x.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1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曹某某x.47元。

二、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王某乙、王某丙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曹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x.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诉前保全费370元,合计5120元。由原告王某甲、曹某某负担1280元,原告王某乙、王某丙负担1280元,被告冯某某负担2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人民陪审员尚银中

二○○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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