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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铁路无锡站广场,趁被害人尹某不备,窃得尹某于裙子口袋内的x手机一部。尹某路人提醒发现手机被窃,即追赶刘某某,刘某逃跑途中将手机丢弃,后在群众协助下将刘某某抓获。经鉴定,刘某某窃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证人祭某某、陆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手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刘某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雯琳

书记员周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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