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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慈利县城乡规划管理办公室规划管理行政许可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张中行终字第7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张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现系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会计0831班学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特别授权),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慈利县移民局干部,系上诉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X镇良种场居委会军民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林(特别授权),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慈利县X乡规划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慈利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特别授权),慈利县X乡规划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陈×因与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规划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慈利县人民法院(2008)慈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张某某,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林,原审被告慈利县X乡规划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慈利规划办)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文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陈×于1999年12月X号购买了原慈利县票证印刷厂的土地作为宅基地使用,并取得了慈利县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权证,再经慈利县城市规划设计室设计后,慈利县规划办给陈×颁发了慈规管(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陈×因资金不足并经规划部门允许延期建房。1993年原所有权人慈利县环溪区公所将建筑面积为584.83平方米的房屋用作车间、仓库等使用,××公司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于2002年1月16日领取了慈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5月12日,慈利县房地产管理局慈房测字(x)号房产测量报告,证明该房屋为非住宅,从设计用途和现实用途均为仓储。2004年5月19日,慈利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公司颁发了慈房权证零阳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公司所有的该584.83平方米的房屋登记为仓储,之后××公司将该房屋一直用作存放印刷品、纸张等易燃物品的仓库。2005年1月28日,慈利规划办给陈×颁发慈规管(2005)X号《慈利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陈×建设的房屋紧临××公司的仓储,没有考虑××公司仓库与陈×住宅间的防火间距。2008年下半年,陈×建房时,××公司认为慈利规划办给陈×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给××公司的仓库留出防火间距,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消慈利规划办为陈×颁发的慈规管(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审认为:××公司取得原环溪区公所的房屋所有权之后,一直用作存放印刷品纸张和其它物品的仓库,虽说××公司未向规划部门申报,但一直是作仓库使用,应当认定为仓库。慈利规划办在给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对四邻环境进行考查,对××公司的仓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考虑防火间距。慈利规划办的行为违反了《城市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影响了相邻权人××公司的通风、采光,也不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关于日照、间距的国家标准,属程序违法。其颁证行为应当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慈利县X乡规划管理办公室于2005年1月28日给陈×颁发的(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陈×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原审判决将××公司所有的原慈利县环溪区公所办公用房认定为车间和仓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公司将办公用房改作仓库,违反了城市总体规划,应予拆除;郭雄武的证言证实××公司翻修仓库,说明××公司的仓库违法;慈利规划办给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合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判决认为慈利规划办的行为违反了《城市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事实上该两个规范并不调整工厂、仓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慈利县人民法院慈行初字(2008)X号行政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慈利规划办慈规私(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公司答辩称:一、慈利规划办给陈×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原审判决撤销该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关于防火间距的要求,是违法的;××公司使用仓库在先,该地被规划为城区在后,××公司在该地办企业已有20年了;××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用途为仓储,××公司的仓库合法,而且××公司的仓库历史上就用作车间、仓库。二、慈利规划办给陈×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形式要件不合法,属于无效行政许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原审被告慈利规划办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陈某认为给陈×颁证合法,没有违反防火规范。

一审经过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中上诉人陈×提交了一组新证据:反映××公司房屋现状的照片5张,用以证实××公司挨着陈×房屋的部分是翻修的。被上诉人××公司和原审被告慈利规划办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对陈×二审提交的5张照片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从照片里看不出××公司的房屋是翻修的,且是否翻修和本案争议的事实也没有关联,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慈利规划办给陈×核发的慈规管(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陈×拟建房屋与××公司的房屋之间只留了0.15米的间距。本案中,慈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陈×能使用的土地面积是99平方米,而慈利规划办核发的慈规管(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陈×建房的底层面积为108.7平方米,超出了近10平方米。陈×的房屋现已修至第六层,主体结构接近竣工。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司有584.83平方米房屋与陈×拟建房屋相邻,本院(2008)张中行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公司的该584.83平方米房屋现作为丙类仓库使用,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x-2006第3.5.2条的要求,与它相邻的建筑至少得保持6米以上的防火间距,而慈利规划办给陈×核发的慈规管(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陈×拟建房屋与××公司的房屋之间只留了0.15米的间距,违反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陈×认为××公司更改了该584.83平方米房屋的土地用途和房屋用途,××公司在该处设置仓库未经批准,是不合法的。对此,本院在(2008)张中行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对于××公司在该地设厂和设置仓库事实上并没有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反而得到国土、房管部门发证认可及规划等部门的默认,上诉人的观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且,即使××公司的该584.83平方米房屋不是仓库,慈利规划办给陈×核发的慈规管(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陈×拟建房屋与××公司的房屋之间只留了0.15米的间距,违反了《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影响了相邻的××公司通风、采光和通行;同时也不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关于日照、间距的国家标准的规定,也是不合法的。

另外,本案中,慈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陈×能使用的土地面积是99平方米,而慈利规划办核发的慈规管(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陈×建房的底层面积却达108.7平方米,超出了近10平方米。因此该规划许可证没有合法的用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也是明显不合法的。

综上,本案慈利规划办给陈×核发的慈规管(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应予撤销。但陈×的房屋现已修至第六层,主体结构已接近竣工,撤销之后将造成该房屋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判决撤销慈规管(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责令慈利规划办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原审判决未责令慈利规划办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不妥;同时,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慈利规划办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违反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也是不妥的,没有强调在即使××公司的该584.83平方米房屋不是仓库时,才适用《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对以上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除以上不妥之处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宪忠

审判员杨芳

审判员彭斌韬

二OO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徐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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