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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张某乙、吕某销售侵权复制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辩护人宋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乙。

被告人吕某。

辩护人殷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张某乙、吕某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决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张某乙、吕某及被告人吴某家属委托的辩护人宋某、被告人吕某家属委托的辩护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起,被告人吴某在无营业执照及音像制品销售许可证情况下,从广东省广州市以每张不低于人民币5元的价格购入大量盗版音像光碟,通过广州市某某公司运至浙江省嘉兴市某厂仓库,指使他人将盗版音像光碟整理后发往上海。被告人吴某雇佣被告人吕某等人在上海提货后运至租用的仓库、音像店等处加价销售,并雇佣被告人张某乙负责网络购销碟片、收发传真、配货理货等工作。

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吕某驾驶牌号为沪某解放牌面包车,至某公司提取盗版音像光碟时被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张某乙抓获。公安机关在浙江省嘉兴市X路某号广州市某某公司、嘉兴市X路某号某厂仓库,本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底层仓库、某路某号、三林镇X路某号,被告人吕某驾驶的面包车内查获盗版音像光碟合计144,271张。另查获销售给本市某音像、某音像、某音像的盗版音像光碟6,135张。经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抽样鉴定,查获的150,406张音像光碟均属非法音像制品。查获的音像光碟经核价为人民币752,030元。

被告人吴某于2009年9月因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2009)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吕某在家属配合下,向法院缴纳了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张某乙、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赵某、张某丙、王某、杨某丁、杨某戊、潘某、黄某己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广州市某某公司货物清单、货物运输结算清单;货物托运单、碟片目录单、送货单、销售单、收款卡、收款凭证等复印件;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沪新出鉴像字2010第X号上海出版物鉴定书;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金价认(刑)鉴(2010)第X号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吴某、张某乙、吕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张某乙、吕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购入的音像光碟是侵权复制品,仍然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虽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侵权复制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支持。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吴某的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吴某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撤销缓刑,连同前罪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吕某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五、查获的侵权复制品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000元抵作罚金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朱强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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