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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599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明记,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2009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由被告本人签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息壹分伍厘,口头约定啥时要啥时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22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壹分伍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还款付息。因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月一分伍厘,从2007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某杰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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