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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刑初字第 202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党某某伙同党某进、孙永亮、党某星、孙金中(四人均已判刑)在扶沟县X镇南,使用暴力抢劫李某某的黑色富士达摩托车一辆,价值3200元;时隔数日后的一天夜里,党某某伙同上述四人采取同样的手段,在杞县X乡X村东边的公路上抢劫常某某的红色港田摩托车一辆,价值24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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