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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年10月31日被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因本案于2009年7月3日被监视居住。

湖南省(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聿杏、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获取治疗尿毒症费用,在家中多次向吸毒人员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7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2月至5月,被告人李某某向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余次,共约3克;

2、2009年4月中旬至5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向刘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20余次,共约3克;

3、2009年5月8日至5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刘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共约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证言、司法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某前科犯罪的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材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向蒋某某等3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与原判余刑实行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三年三个月零八天,并处罚金五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文华

审判员陈国钦

审判员刘某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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