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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与魏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层x室。

法定代表人杨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朱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有限公司诉被告魏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x、沈x被告魏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担任人力资源事业部总监,每月薪水为人民币2000元,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严格按照劳动法律的规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并办理综合保险和社会保险。自被告入职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且被告对部分合同文本也签收过,原告口头催告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已有二三十次之多,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敷衍。被告从事人力资源工作,对于员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自然非常知晓,原告始终以积极的姿态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却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其主观上存在恶意,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09年3月4日至2009年7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18元。在年休假的问题上,被告从未向原告申请年休假,对其未休年休假被告在仲裁之前也从未向原告提出支付相应工资,所以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年休假折薪x.10元。原告内部规定有《员工福利委员会管理办法》,被告知晓该规定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原告扣除被告福利金合法合理,原告从未以任何形式承诺支付被告年终奖,原告有权根据被告的表现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现原告认为被告不符合发放条件,故不同意支付年终奖3500元。原告在多次催促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因被告仍旧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终止双方的合作并不违法,因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1、2009年3月4日至2009年7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18元;2、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被克扣的工资2535.90元;3、1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工资x.10元;4、2008年7月至2010年2月被扣除的福利金950元;5、2009年度年终奖3500元;6、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8月6日的《劳动合同签收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劳动合同;

2、2008年11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付款凭单(该凭证不计入财务账册)、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2009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记账凭证及部分发票,证明被告月工资标准2000元,剩余8000元凭发票实报实销;

3、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证明上海yy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综合保险(上海yy有限公司与原告系关联企业,上海yy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为被告办理完毕退工手续后,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原、被告约定综合保险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期间综合保险的费用原告从被告的工资中相应扣除后为被告缴纳了综合保险;

4、原告与原告公司其他员工鲁雅芳、蔡青、施吕辉签订的《劳动合同》、《知识产权协议》、《工作机密保守协议书》,证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此类劳动合同文本,但被告拒绝签订;

5、GSIT人事资料卡,证明被告从事多年人力资源的工作,知晓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6、《员工福利委员会管理办法》,证明原告按月从员工工资中提取福利金,被告对此知晓且未提出异议;

7、2005年原告制定的《员工管理办法》,证明原告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

8、被告起草的《人力资源事业部发展计划》,证明被告接受原告安排的人力资源经理人的工作,原告对被告考核的依据;

9、浦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魏x辩称,被告入职后,原告曾向被告提供委托合同要求被告签订,但被告不同意签订委托合同,2010年2月9日原告将劳动合同提交给被告签署,但因劳动合同条款中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条款,被告提出要求对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双方处于协商过程中,但原告却在4个工作日内对被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故原告的行为属违法解除。由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享受年休假,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综合保险费由原告从被告的工资中扣缴,原告每月还从被告的工资中扣款50元作为公司福利金,也从未向被告出示过提请取福利金的规章制度,被告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了原告的违法行为后,原告非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且在年终奖的考核、发放标准均张榜公布的情况下没有发放被告的年终奖,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浦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证明被告对裁决结果予以认可;

2、原告公司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公司的法人主体;

3、原告出具的《解除用工关系通知书》,证明2010年2月22日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4、移交清单,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移交手续义务,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三十天通知,也未支付经济补偿;

5、原告出具给被告的《职业经理人委托合同》,证明2008年8月初原告要求被告签订的是委托合同,因不属于劳动合同,故被告拒绝签订;

6、《2009年度成果绩效考核评比表》及张贴情况照片(打印件),证明2009年度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也对被告进行了考核,但被告没有领到年终奖;

7、2010年2月5日原告总经理签名的《公告》,证明被告年终奖金计算的方式;

8、被告的名片,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9、2008年8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部分工资条,证明被告月工资标准x元,原告每月扣发了被告工资用以缴纳综合保险及公司留用福利金,该工资单中实报实销部分应属于被告的工资;

10、加班申请单样表,证明职业经理人不得申请加班,与法律规定相冲突,违反劳动法;

11、上海yy有限公司的《职业经理人委托合同》,证明2009年7月22日左右原告提供该委托合同给被告,因该委托合同中有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且用工主体并非原告公司,合同期限与双方协商的不一致,故被告未签订,该委托合同注明被告月工资标准x元,从而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一直是x元;

12、上海yy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明上海yy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的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均相同,管理人员也相同;

13、被告与其主管、被告与原告公司的人事张鸣艳的聊天记录及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2010年2月原、被告对社会保险费的负担及年终奖等劳动合同的具体条款进行协商,2010年2月9日原告将劳动合同提交给被告,但因合同期限与实际不符,且约定了试用期,故被告未签订;

14、综合保险缴纳查询,证明上海新贸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综合保险,综合保险的缴纳费用由原告从被告的工资中扣除了;

15、工作报到证、教师资格过渡申请表,证明被告的工作年限超过10年,应享受15天的年休假;

16、GSIT人事资料卡,证明被告入职的是原告公司(资料卡上的GSIT是原告公司的英文简称),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

17、2008年8月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原告处;

18、原告公司办公室门外墙上指示牌的照片,证明原告与上海yy有限公司在同一个地址办公;

19、《委托服务合约书》,证明2009年5月11日被告代表原告公司与原告公司的客户签订合同;

20、原告交被告签收的薪资《收条》,证明原告将被告的工资拆分为工资与实报实销两部分,由于被告在收条上均备注为工资,故原告未实际支付收条上注明的2010年2月的工资,直至2010年4月原告才支付了1271.30元,剩余钱款至今未支付;

21、发票2份,证明被告按照原告公司的要求提供发票,并非所有发票都可以报销,能列入固定资产的发票无法报销,且被告提供的发票并不是发生在实际业务活动中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8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列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确认,经查,原告证据4为原告与其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等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合法成立形式,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不予确认,经查,原告上列证据为其单位内部文件,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在双方争议发生之前已将该证据向被告送达或已经公示,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1、12、13、14、15、16、17、18、19、20、2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列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0与本案无关,故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查,被告提交的加班申请单仅为电脑打印文本,未显示与原告的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7月21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2008年8月初,原告将文本标题“职业经理人委托合同”交被告签署,委托合同对合同类型规定为“职业经理人委托合同”,合同性质为“委托性质,系由原告将其人力资源事业部所属之产品,在双方约定的总体运营计划、年度营业目标与工作指标下,授权被告带领原告团队成员,达成年度计划中之目标与指标,此一年度计划、营业目标与工作指标应逐年更新并成为本合同附件”,社会保险与福利中规定:原、被告同意被告就社会保险费用缴纳部分由被告自行缴纳处理,原告不再担负此一费用缴付之责任,被告福利内容与原告人员一致,休假权益亦与原告人员一致,惟可上下班不用打卡。被告认为此委托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故拒绝签订。2009年8月6日原告交付被告劳动合同一份,被告在劳动合同签收单上签名,之后被告未将劳动合同签名后交还原告。2010年2月9日原告将书面《劳动合同》提交给被告签署,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其中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为试用期,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9200元、管理津贴100元、职务津贴480元、伙食津贴100元、全勤津贴120元,合计x元。被告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和合同期限提出异议,期间被告曾与原告上级公司相关人员及原告相关负责人事的工作人员通过网络聊天工具进行沟通,2010年2月20日被告向其主管(AMY)提出是否有年终奖,AMY答复“是的,但您的年终奖发放,要先签了劳动合同”。2010年2月原告出具《公告》,公告内容为2009年度年终奖金计算、发放,其中计算方式为:员工每月薪资总额×天数(360天)×基数(0.5)×年度绩效考核评分。原告对被告年度考核分数为70分。2010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用工关系通知书》,通知书的内容为:您于2009年10月1日起入职新契机(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单位在当月及后几个月内,多次催您签订劳动合同,但您一直不予理睬,现通知与你解除用工关系,请你于2010年2月22日前到人事/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2010年2月22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相关移交手续。2010年3月3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1、支付2008年7月21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2、补缴2008年8月、9月及2009年的综合保险;3、返还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2536.30元;4、支付2008年7月21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1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工资x元;5、返还2008年7月21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每月被非法扣除50元的福利金,合计950元;6、支付2009年度年终奖3500元;7、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8、支付2010年1月29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的工资7470元。2010年5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09年3月4日至2009年7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18元;2、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被克扣的工资2535.90元;3、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1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工资x.10元;4、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7月至2010年2月被扣除的福利金950元;5、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09年度年终奖3500元;6、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7、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10年1月29日至2010年2月22日的工资5954元;8、对被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庭审中,原告确认2010年2月9日向被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后未对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作出限期。原、被告另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9561元;自2009年10月1日起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工资2000元,其余8000元通过实报实销的方式现金签收。

另查明,原告每月提交给被告的工资单中在“薪资小计”和“税前薪资”栏中均载明为x元。

庭审中,原告对仲裁裁决2009年3月4日至2009年7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18元的数额无异议,但原告提出公司已经多次给被告提供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签,故不同意支付上述二倍工资差额,同时原告确认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期间从被告的工资中扣除2535.90元用以缴纳综合保险,但被告的该诉讼请求超过申诉时效,故不同意返还,原告确认2008年7月21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被告可享受15天年休假,若将实报实销的部分计算在内,2008年度、2010年度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为x元,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为9561元,但原告认为该三年度均应按照2000元的基数计算年休假工资,且2009年3月4日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诉时效;2008年7月至2010年2月期间原告根据公司规定的员工福利办法每月扣除50元作为公司福利金(用于年夜饭、员工福利等公司福利),期间共扣款950元不应返还;被告主张的考核分数与计算系数被告无异议,但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故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09年度年终奖700元(2000元/月×70%(考核分数)×0.5);因被告一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尤其是2010年2月9日原告提供给被告劳动合同后仍未签署,故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不违法,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被告则某某,被告的月工资应为x元,其中2000元直接通过银行转账,其余8000元通过提供发票给原告以报销形式领取现金,用以原告冲账,被告提供的发票中包括了KTV唱歌、药品等,均不属于为业务发生的费用。同时被告与原告相关人员的聊天记录中也明确社保按照x元的标准缴纳,之前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中也注明月工资为x元,原告在(略),被告的工作年限超过10年未满20年,故2008年7月21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被告每年可享受10天/年的年休假,2008年7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期间可享受10天年休假,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可享受5天年休假,2008年度、2010年度的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按照x元计算,2009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按照9561元计算。原告公司强制从被告的工资中扣了福利金,故应予返还,年终奖金应按照被告x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为3500元[x元/月×70%(考核分数)×0.5(系数)],2010年2月9日原告才将劳动合同给被告,但该劳动合同上的很多条款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故被告未签订,双方正处于协商处理阶段,2010年2月21日被告向南码头街道提出劳动争议调解,原告知晓被告提出劳动争议调解后,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故其作出的解除决定属违法,应予支付赔偿金。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于2008年7月2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职业经理人委托合同》,原告将此合同的类型确定为委托合同,在社会保险与福利条款中特别用了被告与原告人员的用词,显然将被告与原告的员工作了区分,故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就是区别与劳动合同的委托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未尽诚实信用的义务,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3月4日至2009年7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x.18元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支付2009年3月4日至2009年7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x.18元,原告不同意支付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诚信履行。缴纳社会保险属用人单位的义务,根据本市相关规定,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缴费义务均属于用人单位,原告将此费用转嫁于被告,要求作为员工的被告自行承担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因该钱款属劳动报酬,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现原、被告确认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期间原告为此总计扣发了被告工资2535.90元,故原告应将此钱款返还给被告,原告不同意返还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单位要求员工承担相应的福利费用应经过民主程序并向员工告知,现原告无故以福利金的方式从被告的工资中扣发,该行为属违法,现原、被告双方确认2008年7月至2010年2月期间总计扣发了950元福利金,该钱款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被告不同意返还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被告争议的月薪资总额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工资单中明确了薪资为x元/月,由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工资发放的方式掌握主动权,原告每月通过要求被告提供发票,采用报销方式固定发放的8000元钱款应属于被告的工资收入,所以计算2009年度年终奖金的薪资基数应以x元/月为标准,原、被告对于年终奖计算的其他方式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度年终奖金3500元,原告不同意支付年终奖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于2010年2月9日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被告,但被告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和试用期提出异议,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经一年有余,原告在劳动合同中再行提出试用期的约定有违事实且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属合理,期间双方对此曾有沟通,双方处于协商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10年2月13日至2月15日为春节法定节假日,2月16日至2月18日为休息日调休日期,2010年2月20日被告仍在询问原告负责人事的员工有无年终奖金问题,原告方答复要求被告先签订劳动合同再予发放奖金,但未对劳动合同的签订规定期限,故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以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属违法。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一年零七个月余,原、被告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561元/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x元,原告不同意支付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应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为10天。2008年7月22日被告为新进单位,当年度的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的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括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被告自进入原告公司后,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也未按照被告的应休年休假天数予以折薪,故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未休年休假折薪,同时未休年休假折薪属工资收入范畴,故原告提出相关诉讼时效的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算,2008年度被告可予折薪的未休年休假天数为4天,2009年度为10天,2010年度为1天,根据原、被告对相关年度折薪工资计算的确认及本院上述对被告工资标准的认定,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折薪为3678.16元,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折薪为8791.72元,2010年度未休年休假折薪为919.54元,总计应支付x.42元,原告对于未休年休假折薪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魏x年3月4日至2009年7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x.18元;

二、原告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魏x年10月至2009年8月被克扣的工资2535.90元;

三、原告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魏x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工资x.42元;

四、原告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魏x年7月至2010年2月被扣除的福利金950元;

五、原告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魏x年度年终奖3500元;

六、原告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魏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x元;

七、原告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魏x年1月29日至2010年2月22日的工资595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菁

审判员原金培

代理审判员李蔓薇

书记员曹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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