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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江市亨XX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与惠州市红棉针织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6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亨XX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许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爱河,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青,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红棉针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石湖苑X栋B座308房。

法定代表人: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照轶,佛山市金红棉服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佛山市金红棉服饰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杰龙,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鹏涛,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晋江市亨XX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红棉针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棉公司)、原审被告许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始红棉公司与亨XX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红棉公司为亨XX公司加工服装面料。红棉公司的加工地址为佛山市X路X号之三。同年12月24日红棉公司与亨XX公司在佛山市签订《合同书》,合同对货物的质量、交货期限、方某、运输方某及费用负担等均作了约定。2004年5月16日惠州市红棉针织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分公司)与亨XX公司签订《惠州市红棉针织实业有限公司应收福建晋江亨XX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货款确认签约》(以下简称《确认签约》),亨XX公司确认欠加工款(略).45元。2004年5月18日亨XX公司向红棉公司付款6万元,余款多次追讨无果。为此,佛山分公司以亨XX公司拖欠加工款不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亨XX公司立即支付(略).45元及从起诉日起计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佛山分公司于2002年1月20日成立,负责人为翟锐根,于2005年4月19日被核准某销。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红棉公司与亨XX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从红棉公司与亨XX公司的合同、送某、付款凭据可以证明,佛山市一直是双方某同的签订地及加工承揽地,佛山分公司成立后,红棉公司以佛山分公司的名义与亨XX公司、许某进行对帐并无不当,且标题已明确是“惠州市红棉针织实业有限公司应收福建晋江亨XX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货款确认签约”。亨XX公司、许某以没有与佛山分公司进行交易,而否认确认签约的相关内容甚至推断是红棉公司伪造证据,显然与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对亨XX公司、许某的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司法鉴定书的问题。国家对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格已有专门的管理登记、年度注册、公告制度。亨XX公司、许某以鉴定书未附鉴定人资格证明,便质疑鉴定人资格,显属无理,不予采纳。另,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四条至第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分法医病理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文书司法鉴定、痕迹司法鉴定、声响资料司法鉴定等13类,其中痕迹司法鉴定、微量物证鉴定、声响资料司法鉴定属同类性、同一性司法鉴定。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原审法院委托最高人民法院鉴定的是“许XX”的签名笔迹鉴定,属文书司法鉴定,并无规定需两个以上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且该鉴定书已有鉴定人、复核人签名盖章,鉴定机构盖章确认,具备了有效鉴定书的规定要求。亨XX公司、许某认为该鉴定书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亨XX公司、许某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许某是亨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货款确认签约上的签名是职务行为,红棉公司要求被告许某个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亨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付清红棉公司的加工费,故红棉公司请求亨XX公司支付加工费有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亨XX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红棉公司支付(略).45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从2004年7月29日起计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逾期履行,则按上述利率双方某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红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用(略)元,鉴定费用(略)元,合共(略)元,由亨XX公司承担(其中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红棉公司已全额预交、亨XX公司应迳付红棉公司,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亨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的“2002年始被上诉人红棉公司与上诉人亨XX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亨XX公司与被上诉人红棉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上诉人亨XX公司与被上诉人红棉公司早在2001年已经有交易往来,而非2002年开始。2、一审认定的“原告的加工地址为佛山市X路X号之三”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红棉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本案货物的加工地为上述地址。3、一审认定的“2004年5月16日佛山分公司与亨XX公司签订《确认签约》,亨XX公司确认欠加工款(略)。45元”事实错误。上诉人亨XX公司从未和佛山分公司签订过任何有关货款确认方某的文件。《确认签约》是佛山分公司伪造的。以下的事实可以证明:(1)上诉人亨XX公司从未与佛山分公司签订过合同,更未发生过任何交易关系。《确认签约》中反映的2002、2003、2004年的交易内容正是上诉人亨XX公司和被上诉人红棉公司、佛山市金红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棉公司)之间的交易情况,而非上诉人亨XX公司和佛山分公司之间的交易情况。(2)《确认签约》第一、二项内容反映佛山分公司与上诉人亨XX公司在2001年有交易往来,而2001年佛山分公司根本未成立,不可能与上诉人亨XX公司发生交易。(3)本案一审过程中出现了三份内容相同而落款签章各不相同的《确认签约》。根据佛山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04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邹某代替佛山分公司于2004年5月16日跟上诉人亨XX公司签订了“货款确认签约”,而佛山分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确认签约》上根本没有邹某的签名,只有佛山分公司的盖章。2005年1月在进行鉴定时,佛山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另外一份“确认签约”作为鉴定的检材,上面有邹某的签名,也加盖了公章。佛山分公司就同一内容、同一事实竟然先后提供过三份不同的“确认签约”,这三份不同的“确认签约”又与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另一份证据“证明”相矛盾。这同样可以证明本案一审法院所采信的“确认签约”无论是上面双方某签署还是里面的内容都是虚假的。上诉人亨XX公司请求二审法院追究佛山分公司相关责任人作伪证的责任。

二、一审法院采信最高法院司鉴文字(2005)第X号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是错误的。1、本案的鉴定是对“许XX”三个字是否是同一人书写所进行的鉴定,是对书写痕迹的鉴定。依照《司法鉴定通则(试行)》第21条规定,同一司法鉴定事项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而本案所采信的鉴定书中的鉴定人只有一人,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鉴定结论应属无效。2、一审法院向鉴定机构提交检材及鉴定机构对检材样本进行取材均不妥当。一审法院除向鉴定机构提交了许某本人的亲笔签名外,还提供了由佛山分公司提供的《惠州市红棉针织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建晋江市亨XX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往来对帐确认单》(签署日期为2003年12月19日)和一份住宿登记表。而后二份检材中“许XX”三个字许某人从未确认过。在此情况下,作为鉴定机构接受了未经许某认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的正确性无法保证。3、鉴定书没有附有关鉴定人员的资格说明或证明,鉴定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没有材料证明。4、原审被告许某确认:其没有签署过《确认签约》,上面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笔迹;一审法院提交给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也接受作为检材的2003年12月29日的“往来对帐确认单”上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的笔迹。一审法院未从内容及程序上对该鉴定书进行审查,在上诉人亨XX公司对该鉴定书有重大争议并且强烈要求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就采信该鉴定书是错误的。上诉人亨XX公司特申请二审法院重新对《确认签约》上的签名进行鉴定。

三、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9条的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亨XX公司多次对鉴定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均未予以支持,且未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在对签名真实性这一本案关键证据的认定上程序违法。2、一审诉讼过程中,佛山分公司被注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待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主体确定后再行诉讼,一审法院也有必要对佛山分公司的承受人进行审查。但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审查,未履行其他通知程序,也未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这一点在一审判决书里面有清楚地显示,一审法院在处理被上诉人红棉公司诉讼主体变更上程序存在违法之处。

原审判决漏列被上诉人红棉公司提交的2004年7月28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也没有写到。被上诉人红棉公司提供的一审证据“2004年5月16日的货款签约”没有送某鉴定,提交鉴定的检材不是本案的证据,因此,无论鉴定结果是否真实与本案无关。送某的《确认签约》没有基础交易的证据证明其真实性。

综上所述,佛山分公司与上诉人亨XX公司从未发生过任何交易,佛山分公司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作为其承受人被上诉人红棉公司也不能作为本案适格原告。《确认签约》内容虚假,不符合客观事实,系伪造的,应当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书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红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红棉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鉴定费用。

上诉人亨XX公司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红棉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和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被上诉人红棉公司与上诉人亨XX公司发生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是源于当初佛山分公司与上诉人亨XX公司达成的协议。而且是在佛山分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前,于2001年12月就与上诉人亨XX公司口头达成了加工承揽协议,并予以实际履行。2003年1月8日,被上诉人红棉公司又以佛山分公司名义与上诉人亨XX公司以书面形式签订了《产品加工生产合同》。这一事实,除有递交一审法院的合同文本证实外,已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立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确认。而且,被上诉人红棉公司与上诉人亨XX公司于2003年12月19日签署的《惠州市红棉针织实业有限公司应收福建晋江亨XX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往来帐对帐确认单》和2004年5月16日双方某署的《惠州市红棉针织实业有限公司应收福建晋江亨XX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货款确认签约》,不但证明了双方某同关系的成立,同时也是对对方某据合同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这一事实及我方某续主张权利的确认。同时,《确认签约》中所注明的“该质量问题为2001年到2002年…”的时间字样和上诉人亨XX公司在下面的签字,不但能证实双方某佛山分公司取得营业执照的2002年1月20日前已发生交易关系,而且证明了上诉人亨XX公司对这一事实的追认。因此,上诉人亨XX公司以“2001年佛山分公司根本未成立,不可能与上诉人发生交易”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上诉人亨XX公司在上诉状中也承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红棉公司早在2001已经有交易往来”,这与被上诉人红棉公司的主张并不矛盾。另外,在双方某订的《产品加工生产合同》的落款中,就已注明被上诉人红棉公司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X路九号之三”,这也是被上诉人红棉公司唯有的产品加工地,因此,上诉人亨XX公司以被上诉人红棉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本案货物的加工地”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2、上诉人亨XX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提的“本案一审过程中出现了三份内容相同而落款签章各不相同的《确认签约》”的事实是属实。原因是,被上诉人红棉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因外出未能与对方某定代表人许XX同时在《确认签约》上签名,在佛山分公司起诉时,由于疏忽,将只有许XX签名没有邹某签名的《确认签约》复印件递交了法院,而且为了证明是佛山分公司提供的,还在复印件上加盖了被上诉人红棉公司的印章;到2005年1月,考虑本案鉴定的需要,又递交了有双方某定代表人签名但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的原件;后来,仍是处于证明此件系佛山分公司提供的考虑,便重新向法院递交了既有邹某签名并有佛山分公司印章的《确认签约》复印件。这样,便形成了三份内容相同而落款签章不相同的《确认签约》。被上诉人红棉公司认为,既然上诉人亨XX公司承认其内容相同只是落款签章不同,就不应得出“虚假”的结论,因为形式上的不同,不可能导致实质内容的失真。再者,对方某表人许XX当初已在两份《确认签约》上都签了名,而且注明了双方某执一份,我方某果在不改变内容的前提下只在签名盖章上造假,岂不是自欺欺人吗事实也可以证明此举对被上诉人红棉公司没有任何意义和作用。没签名或者盖章不当,只是报送某料时出现的失误,不能与伪造文书相提并论。另外,被上诉人红棉公司于2004年7月28日向法院出具的“法人代表邹某代表我公司与晋江市亨XX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许XX签订了‘货款确认签约’”为内容的《证明》,仅是为了证明双方某签约行为,根本就不存在上诉人亨XX公司所述“这三份不同的‘确认签约’又与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另一份证据‘证明’相矛盾”的问题。上诉人亨XX公司在未能举出任何确实证据的情况下,仅以“落款签章不同”断言被上诉人红棉公司施行了移花接木、伪造等行为,显然不足为凭。

3、《确认签约》是对上年双方某署的《对帐确认单》的承接和确认,二者并无矛盾。(1)虽然《对帐确认单》中表达的供方某被上诉人红棉公司,而《确认签约》中又将供方某达为佛山分公司,但这并不意味二者是两个法人单位。因为,佛山分公司是被上诉人红棉公司的分支机构,实为一个经济实体。当初之所以以佛山分公司的名义与对方某定合同,正如佛山中院X号终审裁定中认定的那样,是基于“本案加工行为地在被上诉人红棉公司厂房即惠州市红棉针织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内”的考虑。因此,上述名称的不同表述,不会影响双方某权利义务关系。(2)与上同理,虽然《对帐确认单》上将债务表述为“货款”和“销售折扣”,而《确认签约》中又写成了“加工货款”,二者字义不尽相同,但这只能说明文字表达上出现的瑕疵,如果因此做出望文生义的机械理解,就扭曲了双方某约的初衷。而且(2004)佛中法立民二终字第X号终审裁定中已明确认定“本案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对这一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结论,非经法定程序是不能改变的。(3)《对帐确认单》中表述的“由于我司面料等质量问题,经双方某好协商,在贵司的收货数量总额中扣减55万元作为销货折扣”,与《确认签约》中表述的“扣减乙方2001年至于2003年收货数量总额中的加工质量赔款,经双方某认为伍拾伍万元整(55,0000)”,文字虽然不尽一致,但意思显然都是因质量问题而从我方某权中为对方某减55万元。至于《确认签约》中将时间写成“2001年至2003年”,与《对帐确认单》上的“2001年至2002年”不同,是因为当初只发现了2001年至2002年间的产品质量问题,而在双方某署《确认签约》时,又对产品质量核查到2003年,由于没发现2003年有产品质量问题,所以扣减数额仍然是55万元,只不过是将核查产品质量的时间延到了2003年而已。

虽为《对帐确认单》和《确认签约》中存在的问题是形式与实质的关系问题。所以,不能因行文欠缺规范而改变其实质性的权利义务内容。一是我方某可能故意自找麻烦,二是对方某时也不会签字认可。

二、被上诉人红棉公司无论以内部哪个单位名义与上诉人亨XX公司发生经济往来,都不会改变双方某同一个法律关系。按照上诉人亨XX公司所辩理由,其不承认与佛山分公司发生过交易,只承认与被上诉人红棉公司和金红棉公司有过交易关系。这确实应是本案的焦点所在。被上诉人红棉公司并不否认,我方某实曾以红棉公司和金红棉公司名义与对方某外有签约并发生过交易关系,但这并不包括在本次诉讼之中,不属本案审理范畴。理由如下:(一)从签订、履行合同的主体上看,如前所述,佛山分公司在取得营业执照前就与对方某头达成了加工承揽协议,2003年1月8日双方某以书面形式签订了《产品加工生产合同》,且这一合同已被佛山中院X号终审裁定认定为有效合同。虽然《对帐确认单》上表述的供方某被上诉人红棉公司、而第二年双方某签的《确认签约》上标注的供方某是佛山分公司,但由于二者系一个法人单位,不影响与对方某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不应视为合同主体发生变化。而且对方某时也签字认可了,这不仅证明其同意按原合同履约,同时也说明其认为我方某主体名称上的不同表述,不会影响双方某权利义务关系,因而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二)从诉讼主体名称变更与诉讼程序的关系上看,我方某所以在本案开庭前向法院声明将原告主体名称由佛山分公司变更为被上诉人红棉公司,是因为我方某2005年4月报请工商局将佛山分公司注销的缘故。这种诉讼主体名称的变化,实际并不涉及合同中债权债务的转移。因为,是隶属于被上诉人红棉公司的分支机构,即使诉讼主体不变化,佛山分公司也只是进行诉讼的名义担当者,而真正主张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应是具有法人资格的被上诉人红棉公司。(三)从被上诉人红棉公司的公司设置和变化上看,原来设有红棉公司和佛山分公司,2003年1月又成立了金红棉公司,2005年4月注销了佛山分公司。根据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2年5月15日发布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17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虽然可以依法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其民事责任由设立分公司的公司承担。虽然本案起诉主体是佛山分公司,但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实为被上诉人红棉公司。至于后来成立的金红棉公司,虽然从称谓上似乎属于与被上诉人红棉公司平等的经济实体,但实际上系一个法人单位注册成立了两个公司,而且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它们平时虽然可以独立从事经营活动,但从民事责任的承担上看,并不具有独立性,其内部组织及其行为实际都是对一个单位负责。为此,无论是以红棉公司、佛山分公司还是金红棉公司名义对外发生的经济往来,其实都是出自一个法人单位的行为。由此不难看出,上诉人亨XX公司将被上诉人红棉公司不同名称的公司一概视为平等主体并以此作为没有与佛山分公司发生交易,只与红棉公司和金红棉公司有交易关系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另外,我方某销佛山分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的法人终止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亨XX公司所提应对本案中止诉讼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三、鉴定文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证据。首先,鉴定机构是由双方某商确定的,而且依照200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最终还需要人民法院与鉴定机构鉴定人之间形成委托关系,送某法院势必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进行审查,因此不会出现鉴定资质不明、不够专业和结论的正确性无法保证等问题。其次,依照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没有要求鉴定书必须附有鉴定人员的资格证明。第三,《若干规定》第59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几乎不出庭。因此,本条第二款还规定:“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某,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可见,鉴定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不属于违反程序。上诉人亨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也不符合《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因此,原鉴定结论应具有证明效力。

上诉人亨XX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出现的错误,因不是针对被上诉人红棉公司而提出的,所以不作答辩。一审时被上诉人红棉公司提供的没有经过鉴定的《确认签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与本案的认定无关,且经过鉴定的那份《确认签约》已有明确的鉴定结果,不存在异议。被上诉人红棉公司认为《确认签约》是经双方某帐后签署的文书,有双方某签字确认,对帐过程中双方某确认交易的票据、凭证,对原来的交易票据没有必要由法庭再确认。被上诉人红棉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红棉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被告许某答辩称:对于一审判决驳回红棉公司对原审被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某有异议,但对于一审判决中的其他内容,我方某异议,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亨XX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许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4年5月16日,佛山分公司与许某签订的“货款确认签约”只有一份,原审法院作为检材送某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为原件,并经双方某事人确认。被上诉人红棉公司在一审期间先后提供的有邹某签字及没有邹某签字均盖有签章的均为以上原件的复印件。

再查明: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红棉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2004年7月28日的“证明”在原审判决书中漏列,但该证据一审期间已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红棉公司与上诉人亨XX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4年5月16日佛山分公司与上诉人亨XX公司签订的《确认签约》是否真实,最高法院司法鉴文字(2005)第X号鉴定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确认签约》是否真实的问题。上诉人亨XX公司自始没有否认与被上诉人红棉公司有发生加工承揽关系,只是认为其公司从未与佛山分公司签过合同,更未发生过任何交易关系,《确认签约》中反映的2002年、2003年、2004年的交易内容是亨XX公司和红棉公司、金红棉公司之间的交易,故否认该《确认签约》。本院认为,2004年5月16日佛山分公司与亨XX公司签订的《确认签约》标题已确定了加工货款是红棉公司应收上诉人亨XX公司的货款,而只是以其下属分支机构佛山分公司作为主体签约而已,且该《确认签约》实质是一份亨XX公司欠红棉公司货款的确认书,亨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在该《确认签约》上的签名确认应可成立。关于佛山分公司与红棉公司之间的主体问题,佛山分公司在诉讼期间依法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红棉公司依法承接佛山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本案中,上诉人亨XX公司不论是与佛山分公司还是与被上诉人红棉公司发生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欠款,被上诉人红棉公司都得以向上诉人亨XX公司主张。

关于《确认签约》上的“亨XX服饰法定代表人确认签字”处“许XX”的签名字迹是否许某所写的问题。上诉人否认该签名是许某所签,并在一审时申请了笔迹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某事人共同指定、委托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确认签约》上“许XX”的笔迹进行鉴定,在所送某定的样本中,有“三资企业授权委托书”、2003年8月29日、2003年9月22日、2003年12月11日、2004年5月18日等四份“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2004年春夏报价表”及许某于2005年1月19日在要求本案证据作鉴定时在一审法院即时书写的51个“许XX”的亲笔签字,以上七份样本均由许某提交或要求红棉公司提交,并得到许某和亨XX公司的确认。至于样本之一“南国大酒店国内旅客临时住宿登记表”上许XX的签名,则是原审法院根据红棉公司的申请而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以上样本,鉴定出检材上“许XX”的签名字迹是许某所写的鉴定结论客观、准某、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亨XX公司认为样本中2003年12月19日“惠州市红棉针织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建晋江市亨XX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往来对帐确认单”许某本人从未确认,便否认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并要求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亨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签名确认欠红棉公司加工货款(略).45元,许某在《确认签约》上的签名是职务行为,其签名真实,《确认签约》的内容对上诉人亨XX公司有约束力,除去上诉人亨XX公司已付的6万元外,其应向被上诉人红棉公司支付所欠加工货款(略)。45元,上诉人亨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晋江市亨XX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静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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