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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富田公司申请撤销被告市工商局违法变更公司股东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行初字第1号

原告:陕西富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富田公司)。

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市工商局)。

第三人:洛阳君隆鼎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君隆鼎源公司)。

第三人: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富田公司申请撤销被告市工商局违法变更公司股东登记一案,本院200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向市工商局送达了起诉书,并通知第三人君隆鼎源公司、鲍某某参加诉讼。市工商局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书面裁定驳回了其申请。市工商局遂于2009年3月3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日裁定驳回了其上诉请求。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卫国,被告市工商局委托代理人李志抗、任洛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君隆鼎源公司,第三人鲍某某,经二次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田公司诉称:原告本是君隆鼎源公司股东,与新疆柏青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柏青公司)分别拥有该公司50%股权。君隆鼎源公司自2004年9月始,取得洛阳市西工区X街开发改造工程,该开发项目前期进展顺利。2006年初,柏青公司为达到独自开发的目地,提出将原告50%股份转让给柏青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某某个人,原告表示拒绝。柏青公司声称其已对君隆鼎源公司实际控制,如不同意将使整个开发工程瘫痪。在此情况下,原告为不使国际商街开发改造工程停滞,造成更大损失,2006年5月,与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鲍某某向原告支付1534万元的对价,受让原告在君隆鼎源公司50%的股权。2006年5月20日,鲍某某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必需手续为由,要求原告为其开具虚构事实的《收付款项证明》——收到鲍某某给付股权转让款1534万元盖章证明,原告明确予以拒绝。因为,鲍某某根本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

2006年5月下旬,原告被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告知,原告在君隆鼎源公司50%的股权被刑事司法冻结。经原告到市工商局(被告)电子公开信息系统查询,该股权确仍在原告名下。原告遂在2006年6月18日书面通知鲍某某,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解除双方股权转让协议。2006年下半年后,君隆鼎源公司在鲍某某的实际控制下,经营状况急剧恶化,进入2007年,开发工程处于完全停滞状态。而且,公司长期不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使原告对君隆鼎源公司财务状况一无所知。

2008年4月22日,原告再到被告电子信息系统查询,方知被告已于2006年9月11日将原告在君隆鼎源公司股东的身份变更登记为自然人鲍某某。原告立即将鲍某某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情况向被告作了反映,要求纠正。被告相关负责人及注册登记主管部门查实这一情况后非常重视。2008年8月7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拟对该违法行为作出撤销变更登记的处罚,当事人有权在三日内要求听证;对另一当事人鲍某某,被告采用了邮寄通知的方式。月余后。由于鲍某某对被告的邮寄通知未予理睬,2008年9月12日,被告在《洛阳日报》发出《听证公告》,再申:君隆鼎源公司及自然人股东鲍某某由于在2006年5月31日变更登记申请中,所提供的原股东“富田”公司与现股东鲍某某的1500万元股份转让的收付款项证明,涉嫌虚假,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9条规定,拟对该行为作出撤销变更登记处理,当事人有权要求在15日内听证,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就在原告认为该不当的变更终于可被登记机关撤销时,2008年9月24日,被告又在《洛阳日报》发布撤销2008年9月12日公告的公告,而且根本无明确的理由。原告认为,被告滥用行政权力,违法进行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其行为已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对君隆鼎源公司自然人鲍某某的股东变更登记;2.责令被告依法登记恢复原告君隆鼎源公司股东身份。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君隆鼎源公司股东名录。

2、君隆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

主要证明原告是君隆鼎源公司股东,出资额1500万元,持有公司50%股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罗维东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

1、富田公司与鲍某某股权转让协议。

2、鲍某某要求富田公司出具《收付款项证明》的说明。

前者证明2006年5月18日原告与鲍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鲍某某以1534万元价款受让原告在君隆鼎源公司50%的股权,协议书6.1条款约定;“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股权无法办理过户的,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后者证明在2006年5月19日,鲍某某书面要求原告,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需要协助鲍某某在被告规定的统一格式的《收付款项证明》上为其证明1500余万元股权转让金已付的虚假证明。

第三组证据:

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冻结股权通知书(回执)。证明在2006年6月2日被告回复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原告在君隆鼎源公司50%股权已冻结(并注明:已备档,如法院解冻,即电告你局)。

第四组证据:

1、富田公司给鲍某某: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

2、富田公司不予出具《收付款项证明》的情况说明。

前者证明2006年6月18日,原告书面通知鲍某某5月31日接汉中市公安局通知,富田公司在君隆鼎源公司50%股权被依法冻结,依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第6.1条款约定,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者证明原告股东会在2006年5月22日形成决议,不予为鲍某某2006年5月19日书面要求的《收付款项证明》提供虚假证明。

第五组证据:

1、市工商局听证告知书。

2、市工商局听证公告。

前者证明2008年8月7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经查君隆鼎源公司在2006年5月31日的变更申请中,所提供的原股东富田公司与现股东鲍某某的1500万元股份转让的收付款项证明系虚假证明文件,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9条规定,拟作出撤销变更登记的处罚,相关权力方有权在三日内要求听证,逾期视为放弃。后者证明被告在2008年9月12日《洛阳日报》发布听证公告,再次公告重申,查明君隆鼎源公司在2006年5月31日的变更申请中,所提供的原股东富田公司与现股东鲍某某的1500万元股份转让收付款项证明,涉嫌虚假,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9条规定,拟对该违法行为作出撤销变更登记的处理,当事人有权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要求听证,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第六组证据:

1、西安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

2、鲍某某说明材料。

前者证明2008年12月1日,鲍某某因与“富田”公司股权转让涉嫌合同诈骗被西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者证明2008年12月31日,鲍某某向公安机关出具书面材料,认为2006年5月18日与富田公司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违法,请求废止该协议并撤销股权变更登记,恢复富田公司的股权。

第七组证据:

工商档案信息资料。证明:①2008年3月27日原告到被告公开电子信息系统查询,君隆鼎源公司股东为:柏青公司和富田公司,出资额各1500万元,未发生变更;②2008年4月22日,原告再到被告处查询,内容显示:2006年9月11日,被告将君隆鼎源公司原股东富田公司,变更为现股东鲍某某;③原告自2008年4月22日知道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未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市工商局答辩称:2006年9月11日被告依君隆鼎源公司申请,对其作出了股东、法定代表人和营业期限的变更登记,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依法登记,是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原告无权提起撤销变更登记的行政诉讼。原告不是变更登记行为的相对人和相关人,与被告无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外,股权变更内容完全依公司申请予以登记,属宣示性登记,且不存在登记过错,并无导致原告权益损害,原告也不是变更登记的相关人。因此,原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对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二、恢复原告股东身份不是答辩人的法定职责。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原告诉求恢复股东身份应向君隆鼎源公司提出,而不能向答辩人提出。

三、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原是君隆鼎源公司的股东,但是其股权经股东会通过,已于2006年5月18日转让给鲍某某。此后,君隆鼎源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其他文件,向答辩人申请变更登记,答辩人于2006年9月11日作出变更登记。时至2008年10月1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变更登记,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

四、诉讼标的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所羁束。2008年8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向答辩人送达了(2008)新民二初字第28—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8)新民二初字第28—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答辩人冻结鲍某某持有的洛阳君隆鼎源公司50%的股权(冻结期限2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请示的答复》(法行[2O00]X号)规定,本案诉讼标的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所羁束,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另外,在答辩人档案资料中还存放有2008年12月5日西安市公安局作出的《西安市公安局关于冻结鲍某某在君隆鼎源公司50%股权的函》。

五、原告起诉事实及理由超出行政案件审理范围。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属于新老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益纠纷,原告与鲍某某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履约问题,属合同纠纷,此类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2、《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委托书》。

3、《君隆鼎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

4、君隆鼎源公司股东会决议。

5、君隆鼎源公司出资转让协议。

6、《自然人股东简况表》(鲍某某)、陕西华美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7、君隆鼎源公司章程。

8、君隆鼎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

以上证据证明股东变更登记为君隆鼎源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依申请人申请内容作出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据此作出变更登记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第二组证据:

1、《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2、《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委托书》。

3、君隆鼎源公司股东会决议。

4、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和法定代表人审查意见。

5、君隆鼎源公司董事会决议。

6、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情况表。

7、委托书。

8、房屋租赁协议。

以上证据证明君隆鼎源公司向被告申请变更股东登记的同时,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和经营期限。依申请人申请被告对申请人做出了股东、法定代表人和营业期限的变更登记。

第三组证据:

1、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

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目录。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具体经办人员对申报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依申请同意作出变更登记,以及申请变更登记材料的内容。

第四组证据: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新民二初字第28-X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2、西安市公安局关于冻结鲍某某在君隆鼎源公司50%股权的函。

证明君隆鼎源公司现股东鲍某某的股权有司法冻结的事实。

第三人君隆鼎源公司,第三人鲍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5份“出资转让协议”提出异议,认为其内容不真实;对第三组第2份“变更登记目录”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其隐瞒了本案争议的主要证据——虚假的《收付款项证明》。对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第三组“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冻结股权通知书(回执)”不能明确证明原告在君隆鼎源公司50%股权已冻结,对第二组、第四组、第七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一份、第四组第一份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被告提出的其他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另外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目录”可以认定,其中的第8项内容《收付款项证明》存在的事实。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且原告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证据存在于被告处且对被告不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5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鲍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鲍某某受让原告在君隆鼎源公司50%股权,受让价款1534万元。协议签订后,在鲍某某实际并未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第三人君隆鼎源公司向被告申请股东变更登记,被告为其提供了制式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委托书》、《出资转让协议》、《收付款项证明》等资料要求申请人如实填写、申报。2006年5月31日,申请人君隆鼎源公司将全部申请资料提交到被告处。其申报材料中,《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委托书》被委托人周军,全权代理委托事宜,有效委托期限自“2006年5月31日至2006年6月31日”;《收付款项证明》证明1534万元转让款已全部付清,内容和形式均存虚假。2006年6月2日陕西汉中市汉台分局以汉公经字(2006)X号通知书通知被告,冻结原告在君隆鼎源公司50%股权,被告收到该通知并备档(并注明:已备档,如法院解冻,即电告你局)。2006年9月11日,被告核准第三人申请,将原告在君隆置业有限公司1500万元的50%股权变更为第三人鲍某某。2008年3月27日,原告到被告公开电子信息系统查询,君隆鼎源公司股东为:柏青公司和富田公司。2008年4月22日原告通过被告电子信息系统查询,得知股权在2006年9月11日被登记变更。2008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听证告知书,内容为:经查君隆鼎源公司在2006年5月31日的变更申请中,所提供的原股东“富田”与现股东鲍某某的1500万元股份转让的收付款项证明系虚假证明文件,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9条规定,拟作出撤销变更登记的处罚,相关权利方有权在三日内要求听证,逾期视为放弃。2008年9月12日,被告在《洛阳日报》发布听证公告,主要内容同前。2008年9月24日,被告在《洛阳日报》发布公告,撤销9月12日听证公告。2008年10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第三人君隆鼎源公司50%股权,2006年4月17日被本院(2006)洛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冻结,2006年8月26日以(2006)洛民保字第2-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冻结。再查明:2008年12月1日,第三人鲍某某因2006年5月18日与原告股权转让协议涉嫌合同诈骗被西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08年12月31日,第三人鲍某某向侦查机关出具说明材料,认为2006年5月18日与原告所签订协议违法,请求废除该协议并撤销股权变更登记,恢复原告的股权。

本院认为,被告市工商局在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行政行为违法,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被告从2006年5月31日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到2006年9月11日作出核准登记决定,时间跨度103天,严重超过法定期限。

(二)、《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在办理股权变更过程中,申请人君隆鼎源公司委托被委托人周军全权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事宜,委托有效期限:自2006年5月31日至2006年6月31日。虽然6月没有31日,属于笔误,委托行为成立,但周军的代理权限也只有一个月。而被告在被委托人周军委托期限已过,申请人并无新的委托或重新申请的情况下,于2006年9月11日,启动第三人君隆鼎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三)、《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纵观本案,第三人君隆鼎源公司2006年5月31日将全部材料提交到被告处,被告作为登记机关,没有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而是在案件受理三个多月后,方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这期间,被告既没有告知申请人准予登记,也没有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应当推定被告需要对申报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在股权变更登记中,被告没有履行对君隆鼎源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法定职责,致使君隆鼎源公司利用虚假的收付款项证明,完成了第三人鲍某某股东变更登记。被告的行为应属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不当核准。

(四)、2006年6月2日,被告收到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冻结股权通知书,要求将原告在第三人君隆鼎源公司50%股权冻结,因该股权已于2006年4月17日被本院(2006)洛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即回复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已备档,如法院解冻,即电告你局。”2006年8月26日,原告的股权,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洛民保字第2-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冻结。在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无任何解除冻结手续的情况下,被告在2006年9月11日将原告50%股权变更登记在第三人鲍某某名下。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答辩称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和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富田公司本是第三人君隆鼎源公司股东,拥有其50%股权,君隆鼎源公司向被告市工商局提出申请,将其股东身份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鲍某某。被告市工商局在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作为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无论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结果如何,都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所以,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薄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2008年3月27日原告到被告公开信息系统查询,表明第三人君隆鼎源公司股东仍为原告与新疆柏青投资有限公司。同年4月22日原告再次查询得知第三人君隆鼎源公司股东已登记变更,原告遂以第三人君隆鼎源公司出具虚假证明材料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为由,要求被告撤销对其股权变更登记。被告于同年9月12日在《洛阳日报》发出因君隆鼎源公司涉嫌出具虚假材料骗取变更登记,要求鲍某某听证的公告,但随后9月24日被告又在《洛阳日报》做出了撤销9月12日公告的公告,且未说明具体撤销理由。原告遂于200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此可以认定,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依法登记恢复其君隆鼎源公司股东身份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2006年9月11日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违法,此行政行为撤销后,第三人君隆鼎源公司股东状况实际上已恢复到原来状态。由于此请求已超出了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本院只需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裁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6年9月11日对洛阳君隆鼎源置业有限公司自然人鲍某某的股东变更登记。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江

审判员汤丽

审判员徐超英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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