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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与陈某某、杨某某劳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民终字第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4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45岁。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上诉人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杨某某劳务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某某、委托代理人史广平、被上诉人陈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金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陈某某承包了师家渠村贺建厚家的盖房工程,并让与其合伙建房的卫某某帮忙找工人干活盖房子,当时言明杨某某的日工资是60元(大工)。2007年10月25日工程完工后,卫某某与陈某某将杨某某的工作量确定,核算确定杨某某干39.5天,工资报酬是2370元。后来,陈某某领

走该工程款后,以自己和卫某某合伙在交口乡X村承揽盖房子的活工钱被卫某某领走后没有与其算账分配为由,对卫某某找来的工人(含杨某某),不予支付工资。后卫某某带领工人(含杨某某)多次向陈某某讨要工资,陈某某以只照卫某某头,要等合伙人的帐算清后,一分钱不会少杨某某。杨某某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陈某某和卫某某连带支付所欠杨某某的工资报酬2370元和误工损失5400元等,并支付一审案件诉讼费用。另查明,因杨某某孩子生病,陈某某支付了500元工钱,杨某某也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时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用人接受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应当按约定给付受雇人报酬。杨某某接受陈某某和卫某某的雇佣,并为陈某某承包的盖房工程提供了劳务,口头约定大工日工资是60元,陈某某和卫某某对杨某某提供了劳务均无异议,应给付杨某某工资。工程完工后,经核算确定杨某某干39.5天,工资报酬是2370元,可以认定。但陈某某已经支付给杨某某的500元,应予以扣除。庭审中陈某某辩称工钱已经付给卫某某,但对此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卫某某也不予认可,故对陈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杨某某要求陈某某和卫某某支付利息以及误工损失5400元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某、卫某某支付杨某某工资款18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卫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杨某某已预交,不再退还,由陈某某和卫某某付给杨某某)。

卫某某上诉称:陈某某个人承包了师家渠村贺建厚家的盖房工程,我是在为陈某某打工,我的工资款陈某某也未支付,我与陈某某并未合伙承包工程,我不应该支付杨某某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陈某某辩称:我与卫某某系合伙关系,杨某某的工资不应由我一人支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9月,陈某某承包了师家渠村贺建厚家的盖房工程,并让与其合伙建房的卫某某帮忙找工人干活盖房子,当时言明杨某某的日工资是60元(大工),杨某某在该工程中干了39.5天,工资报酬是2370元,但陈某某已经支付给杨某某的500元,应予以扣除。后陈某某以其与卫某某合伙在交口乡X村承揽盖房子的活工钱被卫某某领走后没有与其算账分配为由,不予支付杨某某工资。杨某某接受陈某某、卫某某的雇佣,并为陈某某承包的盖房工程提供了劳务,且陈某某、卫某某对杨某某提供了劳务均无异议,一审判决陈某某、卫某某支付杨某某工资款1870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卫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卫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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