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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郝某甲、郝某乙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行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某甲,男,系郝某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李某乡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韩运玲,李某乡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市洛龙区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高某某,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卫创轴承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冀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市宜华滚动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郝某甲、郝某乙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某甲,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韩运玲,被上诉人洛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高某委)的负责人高某某,被上诉人洛阳卫创轴承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洛阳市宜华滚动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郝某甲、郝某乙分别与东高某委签订《洛阳郊区X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载承包面积分别为1亩、1.5亩。2002年7月,洛阳市洛龙区X乡总体规划评审会通过了建工业园区的规划。2002年10月经洛阳市洛龙区计经贸委批复同意建设工业园区。2004年7月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做出洛政批(2004)X号文件,批复同意《洛龙区X乡总体规划及乡X村镇体系规划(2001-2015年)》。2004年12月29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做出洛政土(2004)X号文件,批准将东高某部分耕地在内的29.3898公顷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土地权属仍为集体所有,用于洛龙区X村办工业。

2003年5月20日,东高某委下发通知,要求在工业园区内的各户停止耕种,要求各户在2003年6月1日前领取6月至9月的占地补偿款,郝某甲、郝某乙拒绝与东高某委签订返租协议。郝某甲、郝某乙曾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提起民事诉讼,2006年6月30日(2005)洛龙法民初-4字第X号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洛阳市人民政府批准李某乡东高某在内计29.3898公顷土地转为建设用地,是由于政府行使行政权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另查明,东高某村委会与133户村民签订了返租协议,与李某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后乡政府根据工业园区规划与企业签订了土地承租协议。

原审认为,2002年7月李某乡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本地区规划建立工业园区,并报经洛龙区计经贸委批复同意,2003年5月开始建设实施。建设期间,该地块又经过洛阳市人民政府规划审批和农用地批转手续,用于发展洛龙区X乡工业,李某乡人民政府根据工业园区规划与企业签订了土地承租协议。现原告提出被告李某乡人民政府强行占地与事实不符,遂判决驳回了郝某甲、郝某乙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郝某甲、郝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郝某甲、郝某乙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于2003年6月强占上诉人承包地并租给别人经营的行为,违背了中共中央(2001)X号文件精神及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相关条款的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但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做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X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李某乡人民政府建工业园区占地合法,不存在违法占地,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东高某委的答辩意见同李某乡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洛阳卫创轴承模具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是合法占地,同意李某乡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洛阳市宜华滚动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李某乡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洛龙区X乡总体规划及乡X村镇体系规划得到洛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同年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土(2004)X号文件以洛阳市2004年第五批乡镇建设转用农地的批复的形式,批准洛阳市洛龙区X乡包括东高某在内的6个村庄计29.3898公顷的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用于洛龙区X村办工业,郝某甲、郝某乙承包的耕地在上述29.3898公顷耕地之内,至此,郝某甲、郝某乙承包的耕地使用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由耕地转为建设用地,该农用地转用行为经过了合法的审批手续。郝某甲、郝某乙认为李某乡人民政府强占其承包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郝某甲、郝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江

审判员徐某英

审判员张艳红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蔡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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