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顺生,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丁,男,(略)村民。
原告徐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仝某某,男,教师,住(略)。
被告宁远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国土资源局法制股股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田,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略)第X组。
代表人徐某己,组长。
第三人(略)X组。
代表人徐某庚,组长。
第三人徐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戊不服宁远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元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戊及委托代理人徐某丁、仝某某、宋顺生,被告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黄某田,第三人舜陵镇X村第X组,X组代表人徐某己、徐某庚及委托代理人龚智,第三人徐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5月20日被告宁远县国土资源局(2008)农建批字第X号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及(2008)号宁政(土)字第0098村(居)民商住用地审批单。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戊诉称:被告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发给第三人徐某辛的宁远县X村民商住用地(2008)宁政(土)字第X号审批单及(2008)农建批字第X号用地批准书载明的土地,原是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戊的父母徐某喜、张德蓉的祖传房屋基地,四原告的父亲徐某喜1974年去逝,四原告的母亲张德蓉1995年去逝。遗留下房屋一栋。当时,我们四姐妹都已出嫁。故母亲死时,我们商议将祖传五代的房屋留作清明祭祖或其它用。2007年1月17日鸟立塘村第11、X组趁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我们的祖传房屋和附属设施(其中包括已转给堂兄徐某光约90平方米的晒谷坪地)一并卖给第三人徐某辛。我们发现后,向徐某辛、村委会及镇政府提出异议,在政府组织、司法、国土等部门进行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国土局明知该房产还在争议中,且第三人徐某辛在本村原有200余平方米宅基地的情况下,违法办理了(2008)农建批字第X号用地批准书及(2008)宁政(土)字第X号村民商住用地审批单,国土局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国土局颁发的(2008)农建批字第X号用地批准书及(2008)宁政(土)字第X号村民商住用地审批单。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⑴(2008)农建批字第X号村(居)民商住用地审批单,证明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徐某辛颁发的用地具体行政行为。
⑵(2008)农建批字第X号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证明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徐某辛颁发的用地具体行政行为。
⑶1953年宁远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证明徐某喜有房产:叁间,原地单位数壹分贰厘,坐落在刘永光村。
⑷徐某喜土地改革时土地房产登记册(复印件),证明与X号相同。
⑸徐某成、徐某富、徐某生等三人的证言,证明徐某喜有四个女儿及其婚嫁地址。
⑹徐某富的证言,证明徐某喜、张德蓉夫妇死后留下近二百平方米的房产,被鸟立塘村X、X组卖给了徐某辛。
⑺徐某成的证言,证明徐某喜有房产被11、X组卖给了徐某辛,在当时发生过争执。
⑻徐某祥的证言,证明徐某喜夫妇死亡后,其房产被11、X组卖给了徐某辛。
⑼黄某贵的证言,证明徐某喜、张德蓉夫妇死后有房产被11、X组卖给了徐某辛,卖房时,房屋存在。
⑽胡顺章的证言,证明徐某喜、张德蓉夫妇死后有房产,被11、X组卖给了他人,当时卖房时有房屋。
⑾徐某茂用地申报表,证明该地属本村X村民拆旧更新地基。
⑿舜陵镇X村第11、X组村民请求国土部门解决土地争执的报告,证明徐某喜病故后留有二间房屋和宅基地一块。
⒀宁远县X镇人民调解委会关于调处鸟立塘村刘永光自然村徐某光与本村十一、十二组宅基地纠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基地于2007年3月发生争执,请求舜陵镇调解委会调解未成功。
⒁舜陵镇政府、舜陵镇国土所、舜陵镇司法所关于舜陵镇X村刘永光自然村徐某富与徐某辛购买旧宅基地发生纠纷的处理意见,证明该宅基地发生过争执,三个单位联合进行过处理。
15、出卖房子地基协议书二份,证明地基界限及地款。
被告宁远县国土局资源局在答辩期内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为第三人鸟立塘村村民徐某茂颁发(2008)农建批字第X号村民商住用地批准书及(2008)宁政(土)字第X号村(居)民商住用地审批单上涉及的土地,是(略)11、X组村民的集体土地,其所有权人是鸟立塘村第11、X组全体村民,本案四原告均已出嫁,其户口已迁出本村。四原告不属本村村民,故四原告不是该土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他们无权主张该土地,其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四原告如果认为第三人鸟立塘村第11、X组村民侵犯了其继承权,应当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2、四原告的父母于1995年前后相继去世后,四原告一直没有对其父母的遗产主张权利,因该房屋年久失修,2007年村集体对其遗产处理时,房屋已全部倒塌,为合理利用土地,村集体通过公开拍卖,第三人徐某辛以2.5万元价格中标,中标后,第三人徐某辛按照法定程序申领用地批准书,答辩人按照合法程序为其办理了批准手续,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告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在提交答辩状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⑴徐某辛的户籍证明,证明徐某辛是鸟立塘村X村民。
⑵缴款收据,证明第三人缴款情况。
⑶房地产买卖协议,证明第三人X组、X组与第三人徐某辛对该地基的买卖情况。
⑷买卖协议及领条,证明该地基成交后,第三人徐某辛将款交给了第三人鸟立塘村X、X组。
⑸村(居)民商住用地(2008)农建批字第X号批准书,证明徐某辛地基已进行了审批。
⑹村(居)民商住用地(2008)宁政(土)字第X号审批单,证明地基已经过国土局审批。
⑺会审单,证明该地经过国土局会审。
⑻建设用地预审报告书,证明该地属拆旧建新并经预审。
⑼申请书,证明徐某辛本人、申请建房。
⑽勘测表,证明对该地进行了实地勘测。
⑾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证明徐某喜有房产三间,面积壹分贰厘,坐落在刘永光村。
第三人舜陵镇X村X、X组答辩,1、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农村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X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X组经营管理”。本案争执的宅基地权属于答辩人所有,四原告不是争执宅基地所在村X村民,也不是争执宅基地的所有权人,县国土局依程序为第三人徐某辛办理用地批准书,没有损害四原告的任何利益,四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2、本案诉争的宅基地除大部分属集体所有的空坪荒地有近20平方米的地基是村民徐某喜及妻子张德蓉(均已故)(即四原告的父母)夫妇的居住地,徐某喜、张德蓉分别于74年、95年过世,张德蓉老人去世后,生前居住的房屋年久失修,无人管理而倒塌,房屋已不存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地属答辩人所有,答辩人对该地完全有处分的权利。3、第三人徐某辛通过公开竞标购买答辩人的宅基地。经过村委会、镇政府同意,县国土局经过核实后,为第三人徐某辛颁发用地批准书符合法律程序,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鸟立塘村X、X组,提供了如下证据:
⑴舜陵镇政府、舜陵镇国土所、舜陵镇司法所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证明该地基经过处理,其中该地所有权归刘永光自然村X、X组,使用权为第三人徐某辛。
⑵刘永光自然村X、X组村民证言,证明徐某喜、张德蓉情况(徐某喜1974年去世,张德蓉从74年开始由组赡养)。
⑶鸟立塘村村民13份证言,证明张德蓉去世后,房屋无人管理而倒塌。
⑷徐某发的证言,证明张德蓉生前是组赡养,死后是组里安葬。
⑸徐某仔的证言,证明内容与X号一致。
第三人徐某辛答辩,我竞买该地手续合法,且通过了审批,请予维持。
在庭审质证中,当事人各方质证意见分别如下:
(一)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
1、原告所举的⑴号证据(2008)宁政(土)字第X号村(居)民商住用地审批单;⑵号证据(2008)农建批字第X号村商住用地批准书;⑶号证据徐某喜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⑷号证据徐某喜土地房产登记册;⑸号证据徐某成的证言;⑾号证据徐某辛用地申报单;⒁号证据舜陵镇政府、舜陵镇国土所、舜陵镇司法所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⒂号证据房子地基协议书及收款。
2、被告宁远县国土资源局所举的⑴号证据徐某辛的户籍证明;⑾号证据徐某喜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
(二)各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有:
1、原告对被告宁远县国土资源局所举的⑴缴费收据;⑵房地产买卖协议;⑶领条;⑷(2008)农建批字第X号村(居)商住用地批准书;⑸(2008)宁政(土)字第X号村(居)民商住用地审批单;⑹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用地会审单;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预审报告书;⑻徐某辛的用地申请书;⑼建设用地选址实地勘测表。认为:⑴缴费单收据,国土局收款是实,付款人是宁远县X镇,不能证明谁是缴款人;⑵房地产买卖协议与事实不符,甲乙双方所买卖的是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且协议违法;⑶收据(徐某瑞,徐某付)写的是领条,且协议是x元,收据(徐某瑞,要付)所写的领条是x元,构成一地二卖;⑷批准书和审批书均是违法取得;⑸会审单与事实不清,土地权属来源不清;⑹预审报告书与事实相矛盾(申请用地类别为旧宅),提供使用权方式为划拨,与被告提供的收据买卖取得相抵触;⑺徐某辛申请书所述申请在购买11、X组徐某喜的旧房空坪上建房,徐某辛原有住房较为宽敞;⑻勘测表内容不完备。
2、原告对第三人舜陵镇X村X、12村X组所举⑴号证据;⑵号证据;⑶号证据;⑷号证据;⑸号证据。认为:⑴舜陵镇政府国土所、司法所的处理意见,是登记办证后才作出的,且司法所没有印章;⑵舜陵镇鸟立塘刘永光村徐某喜、张德蓉的基本情况,证明人均是第三人鸟立塘村X、X组的村民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⑶证据书证(13份)证明人均是与本案利害关系,且均是同一时间,内容文字语言全部一致;⑷徐某发、徐某仔的证言认为“徐某喜是五保户”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3、被告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所举的⑴徐某富的证言;⑵徐某成关于房屋买卖时的证言;⑶徐某祥的证言;⑷黄某贵的证言;⑸胡顺章的证言;⑹舜陵镇X村X、X组请求国土部门解决土地权属纠纷的报告;⑺舜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该宅基地纠纷的情况说明。认为:⑴徐某发、徐某成、徐某祥、黄某贵、胡顺章的证言与事实不符;⑵舜陵镇X村X、X组的报告没有印章,村没有签名;⑶舜陵镇调解委员会对该宅基地纠纷的情况说明,并没有证实当时房屋的存在。
4、第三人鸟立塘村X、X组对原告所举的:⑴徐某喜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及土地房产登记册;⑵徐某富、徐某成、徐某祥、黄某贵、胡顺章的证言。认为:⑴徐某喜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土地房产登记册,只是证实土地改革时的情况;⑵徐某富、徐某成等五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张德蓉是组里供养的,其四个子女没有供养。
5、第三人徐某茂与第三人鸟立塘村X、X组的意见一致。
合议庭认定:
1、下列证据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⑴徐某喜土地房产所有;⑵徐某喜土地房产登记册;⑶徐某辛的户籍证明;⑷徐某成、徐某富、徐某生关于四原告的居住的证明;⑸(2008)宁政(土)字第X号村(居)商住用地审批单;⑹(2008)农建批字第X号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⑺村(居)民商住用地申报表;⑻舜陵镇X村第11、X组,请求国土部门解决土地权属纠纷的报告;⑼徐某辛申请书。
以上证据:⑴⑵⑶⑸号原、被告均无异议,⑴⑵⑶⑸⑹号证据双方均提供一致的证据。
2、下列证据缺乏证明力:被告提供的⑶⑷号证据,二个证据相互矛盾;⑶号证据,证明地款贰万伍仟元整,⑷号证据收条却是贰万伍仟柒佰伍拾元整。第三人鸟立塘11、X组提供的⑴号证据程序未到位,调查单位司法所未加章公章。第三人鸟立塘村X、X组提供的⑵号证据,证实地价二万伍仟柒佰捌拾元整与被告提供的⑶号⑷号证据相矛盾。第三人鸟立塘村X、X组提供的⑶号证据均是该案的利害关系人。原告提供的⒁号证据与第三人鸟立塘村X、X组提供的⑴号证据相一致。原告提供的⒂号⒃号证据相互矛盾。
本院经过举证质证确定下列案件事实:原告诉被告行政确认一案,其争执地位于舜陵镇X村刘永光自然村。原告之父母徐某喜、张德蓉共生育四个女儿,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戊(即四原告)现已婚嫁。四原告之父徐某喜于1974年逝世。徐某喜之妻张德蓉(四原告之母)丧失了劳动能力,不能自食其力,其生活由鸟立塘村X组(因村组调整现在11、X组)派粮供养,至1995年张德蓉逝世。其丧事及安葬均由鸟立塘村X、X组负担。查实土地房屋产权证证实徐某喜、张德蓉有房屋三间,座落在刘永光,面积为一分二厘即80平方米。2007年1月11日,鸟立塘村X、X组,对该地进行公开拍卖,第三人徐某辛中标。2007年3月29日,鸟立塘村刘永光自然村村民徐某光向舜陵镇政府调解委员会反映,该村X、X组将其祖传房屋旁的宅基地卖给了村民徐某辛,要求舜陵镇调解委员会处理未果。2007年7月,第三人徐某辛向村委会申请在购买的旧房空坪上建房,经舜陵镇政府、舜陵镇国土所预审、会审,宁远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5月20日为第三人徐某辛颁发(2008)农建批字第X号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2008)宁政(土)字第X号村(居)民商住用地审批单,批准面积120平方米。2008年6月第三人徐某辛在该土地下脚时遭徐某富兄弟阻挠,经舜陵镇政府、舜陵镇司法所调解未果,第三人徐某辛于2008年11月在该基地处动工下基脚又遭徐某富兄弟阻挠。原告徐某甲、徐某、徐某丙、徐某戊以该地是其父母的遗产,应由其四原告继承。认为第三人鸟立塘村X、X组将该地出卖,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徐某辛颁发的(2008)农建批字第X号用地批准书及(2008)宁政(土)字第X号村(居)民商住用地审批单程序违法,要求法院予以撤销,于2008年12月23日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土地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其它登记。鸟立塘村X、X组,在徐某喜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注明的茅房三间,计面积80平方米。在未变更登记过户,而将其拍卖,违反了法定程序。《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1、土地权属有争执的……。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对该证据审批不严,为其办理了有关手续其程序违法。对该颁证行为,本应撤销。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影响,故不予撤销为宜,对原告的损失可另行起诉。第三人鸟立塘村X、X组提出,徐某喜逝世后,其妻张德蓉由第三人派粮派款供养21年,安葬费用均村民负担,其财产应由村民继承享有,属民事法律范畴,为另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宁远县国土资源局所作出(2008)农建批字第X号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2008)宁政(土)字村(居)民商住用地审批单程序违法,由宁远县国土资源局重新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打印费、勘验费600元,合计650元,原告承担250元,被告承担400元。原告已预交650元,被告承担部分待执行后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光力
审判员周友义
审判员何国宏
二OO九年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何丽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八条被诉具体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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