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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甲不服宁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法行初字第10号

原告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易某乙,男,41岁,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教师,住(略),系原告的堂兄弟。

被告宁远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力军,该局法制信访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局民警。

第三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易某甲不服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乙、被告宁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力军、邓拓、第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11月13日,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以宁公(天)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易某甲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易某甲诉称,2008年8月26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周某某在本村唯一条通车往村X路上打桩设围栏,严重影响车辆通行及人员往来。原告见此行为就去劝说,不要在路上设围栏,这是交通要道,会严重妨碍车辆及人员通行的,周某某不仅不听劝说该反而气势汹汹地说:“我还要把这路挖掉。”接着周某某真的把路挖烂,在这种情形之下,原告迫于无奈,只好用锄头将围栏推倒,为此两人发生口角,并没有发生打斗,当时原告与第三人相距10米远,双方争吵了一会儿,周某某拿着锄头就回去,当时在场人只有本村村民乐福秀和某琴艳,曾琴艳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第二天,周某某到宁远县公安局天堂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民警于2008年9月1日将原告抓到派出所讲原告将周某某的左手大拇指的指头打伤,要原告出600元给周某某,我因未与第三人打架,不同意出钱,天堂派出所将我放回家,2008年11月13日上午10时许,宁远县公安局以宁公(天)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拘留原告5天,2008年12月15日,原告向宁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2月16日,宁远县人民政府向原告下达了宁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宁远县公安局作出宁公(天)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在程序上是不合法,在事实上也与实际情况大不相符,其理由如下:证人冯正华根本不在事发现场,但去年其父贾立忠与原告的亲属发生纠纷,与本人有利害关系,只有乐福秀作的证比较客观,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用月刮挖伤了周某某的左手大拇指的指甲背部,原告根本没有拿月刮,周某某的伤情和某迹完全不是被月刮弄伤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宁公(天)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所受精神损失,名誉伤害及生产误工费3000元,并赔礼道歉。3、依法追究被告方有关人员非法办案的法律责任。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下列证据:

⑴宁公(天)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被告处罚过。

⑵宁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在答辩限期内提交了答辩状辩称,易某甲打周某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8年8月26日9时许,天堂镇X村的易某甲与周某某因路X排水沟和某桩的事发生争吵。易某甲用月刮去敲周某某的木桩,周某某就去抢易某甲的月刮,在争抢过程中,易某甲用月刮将周某某的手弄伤,8月27日,经永州舜源司法所鉴定,周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受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虽然原告否认用月刮弄伤了周某某,但是对与周某某发生争吵的事实作了一定的陈述与辩解,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二、本案程序合法,量罚得当,适用法律正确,易某甲殴打周某某一案,宁远县公安局天堂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及时受理,立即展开了调查,依法询问了受害人周某某及原告,及时收集在场目击证人和某某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等证据,大量的证据证明易某甲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依法理应受处罚,天堂派出所为化解矛盾及时进行调解,在处罚之前,天堂派出所分别于2008年9月2日、11月13日先后两次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易某甲,2008年11月13日对易某甲执行拘留五日,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决定。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处罚的合法性:

⑴受案登记表,证明天堂派出所接到报案。

⑵传唤证,证明天堂派出所依法传唤了原告。

⑶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打伤第三人。

⑷易某甲的询问笔录。

⑸曾琴艳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周某某被打伤的事实。

⑹曾宪平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26日早上,曾宪平看见周某某的手在出血。

⑺易某发的调查笔录,证实易某甲、周某某两人在吵架。

⑻冯正华的调查笔录。

⑼乐福志(秀)的调查笔录。

⑽易某甲的调查笔录。

⑾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意见书。

⑿周某某被挖伤的照片。

⒀告知笔录。

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⒂家属告知登记表、送达回执。

⒃周某某的鉴定费、医药凭证。

⒄宁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⒅《中华人民共和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证实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周某某述称,原告将我打伤是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

1、原告、被告对下列证据无异议:⑴受案登记表;⑵传唤证;⑶易某甲的陈述与辩称;⑷曾宪平的调查笔录;⑸乐福志的证言;⑹易某平的证言;⑺司法鉴定书;⑻现场照片;⑼告知笔录;⑽行政拘留决定书;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2、原告对被告所举:⑴周某某的询问笔录;⑵曾琴艳的调查笔录;⑶易某发的调查笔录;⑷冯正华的证言;⑸行政处罚决定书;⑹登记表、送达回证;⑺复议决定书有异议,异议认为:a、周某某说的不是事实,我根本没有与她打架,即使打了架也没有伤到她的手指,打架只有两个人在场。b、曾琴艳的证言是假的,我与第三人只是口头争吵,没有发生打架,她与我有利害关系。c、易某发证言与曾琴艳的证言相互矛盾易某发说打架是相互用锄头挖,而曾琴艳的证言则是相互推扯。d、冯正华根本不在场。e、处罚决定书是事实,但未送达给原告。f、登记表、送达回证不是事实。g、复议决定书没有调查了解实际情况。

3、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也无异议。

合议庭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⑴受案登记表;⑵传唤证;⑶易某甲的询问笔录;⑷部宪平的调查笔录;⑸乐福志的调查笔录;⑹易某平的调查笔录;⑺司法鉴定书;⑻现场照片;⑼告知笔录;⑽行政处罚决定书;⑾复议决定书;⑿曾琴艳的调查笔录,因为⑴⑵⑶⑷⑸⑹⑺⑻⑼原告、被告均无异议,⑽⑾原、被告都向法庭提供符合证据的三性,⑿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

合议庭对下列证据不予认定,⑴冯正华的调查笔录,因冯正华证言与曾琴艳的证言相互矛盾且不在现场。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6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周某某见路边田里的围栏倒了一些,就到田里打木桩,想将原田里倒了的围栏重新围起来并将排水沟修复,原告易某甲不允,认为第三人打木桩设围栏影响了他的出路,并去挖周某某钉在田里的木桩,从而双方发生争吵,争吵时,原告易某甲用“月刮”(大锄头)去挖周某某的木桩和某栏,周某某就去阻止,在推扯过程,原告的“月刮”将周某某的左手大拇指和某手背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08年8月27日8时30分,第三人周某某向宁远县公安局天堂派出所报了案,天堂派出所进行立案受理,并于2008年11月13日21时28分依法传唤原告,并调查收集证据的基础上认定原告易某甲殴打第三人周某某,并于2008年11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宁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08年11月13日对原告易某甲作出宁公(天)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易某甲行政拘留五日,被告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在送达证签了名,后被告及时告知其亲属,拘留后原告不服向宁远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2月15日,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2009年2月18日,原告易某甲以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处罚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200元以下罚款,在本案中,原告易某甲因以周某某在路边田里打木桩建围栏影响通行和某水为由与第三人周某某发生争吵,后发生相互推扯,在推扯的过程中,原告易某甲用“月刮”将周某某的左手大拇指和某手背弄伤的事实是客观存在,故被告作出的宁公(天)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易某甲致伤第三人周某某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比较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在诉讼中原告提出其只与第三人周某某发生争吵,并没有与其接触以及被告未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本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行政赔偿请求,因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经济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的工本费250元,共计300元,由原告易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力

审判员周某义

审判员何国宏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夏宁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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