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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姚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指定辩护人李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

指定辩护人左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姚某及指定辩护人李某某、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依约至本市X路地铁X号线某车站与朱某、杨某见面后打电话叫被告人姚某从暂住地携带一只装有毒品的包至该处附近的公交车站。姚某包里取出一包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毒品(内有三小包用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净重44.82克)交给李。李某该包毒品进入附近的公共厕所内,根据事先商定以每克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与朱某、杨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之后民警在被告人李某、姚某的暂住地房间的写字台抽屉内查获七小包海洛因毒品(用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净重10.22克)。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朱某、杨某、徐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相关毒品影印件;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卢湾分院毒品检验单;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被告人李某、姚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姚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系主犯,被告人姚某系从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及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表异议,但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的贩毒数量应当认定以当场交易的44.82克,在其暂住地查获毒品10.22克应当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

被告人姚某辩称,其不明知李某进行毒品交易,只是根据李某的要求将包送到现场。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其只对贩卖44.82克的毒品行为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某日,被告人李某经事先联系,在其暂住地与购毒者朱某、杨某商定以每克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交易50克海洛因毒品。同年5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依约至本市X路地铁X号线某车站与朱某、杨某见面。嗣后,被告人李某打电话叫被告人姚某从暂住地携带一只装有毒品的包至该处附近的公交车站。被告人姚某到达上述地点后,从包里取出一包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内有三小包用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海洛因交给被告人李某用于交易,随后李某持该包毒品进入附近的公共厕所内欲与朱某、杨某交易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嗣后,民警在被告人李某、姚某的暂住地本市X路某室房间的写字台抽屉内又查获七小包海洛因毒品(用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三小包用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净重44.82克;七小包用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净重10.2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朱某、杨某与其联系交易50克海洛因及朱某、杨某上门验看毒品的事实以及准备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经过的事实;

二、被告人姚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明其被抓前几天,看见两名男性,在家与其丈夫谈购买毒品的事,并讲上次购买的毒品质量不好。其与丈夫平时在家里也吸食毒品,自己被抓前三天也吸食过毒品以及事发当日其根据李某要求携带毒品用于交易被抓获的事实;

三、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案发现场发现涉案毒品后报警,并由民警提取的事实;

四、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涉案白色块状物,净重44.82克,白色粉末,净重10.2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的事实;

五、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卢湾分院毒品检验单,证实被告人李某、姚某尿检吗啡类药物为阳性的事实;

六、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证实破案经过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责证,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指定辩护人认为李某的贩毒数量应当认定实际交易的44.82克,在其暂住地查获10.22克应当作为其非法持毒品数量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李某实际交易的毒品数量为44.82克,但根据法律规定,其藏匿在家中的10.22克毒品也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本院对指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姚某辩称,其不明知李某进行毒品交易。只是根据李某的电话要求,将包送到现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姚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与李某均吸食毒品,事发前几天,李某与购毒者在住所商谈时其也在场。案发当日,其将装有海洛因的包带到交易现场,并将毒品交给李某的事实,其供述得到了被告人李某供述的印证,虽然庭审中被告人姚某对于是否明知贩毒态度有反复,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毒品了解,对涉案贩毒明知,且帮助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姚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姚某明知是毒品,仍共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贩卖毒品数量55.04克予以处罚;被告人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实际交易的44.82克毒品数量予以处罚,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援引量刑的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对指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姚某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25年5月19日止;没收财产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三、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斌

审判员孙攀峰

代理审判员徐某华

书记员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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