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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龙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33岁。因本案于2009年2月8日被福州铁路公安机关羁押,2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6日被龙亭公安分局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07年12月21日22时许,驾驶无号牌农用机动车在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北郊乡私访院附近时将途经此处的两名被害人撞倒,致使被害人董利军死亡、马胜利受伤,韩某某驾车逃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后逃逸,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有侦查机分别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和证人的记录、有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尽最大能力赔偿被害人。其辩护人侯某某的辩护意见是:韩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一方达成的协议和对方的收款条,证明韩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和讯问记录证明韩某某为还债外出打工,回开封投案途中被福州铁路公安人员查问,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属于自首;村委会证明韩某某一贯表现较好;韩某某属于初犯,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证据,有赔偿协议书、收款条和村委会证明等。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无号牌农用汽车,在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北郊乡X村附近时,将途经此处的被害人董利军和马胜利二人撞倒,致使董利军死亡、马胜利负伤。韩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了现场,后于2009年2月8日被抓获。由于此次事故,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人韩某某已经予以赔偿,被害人方表示不再追究。

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胜利和有关证人的陈述记录,证明了案件发生的过程;现场勘察笔录、尸检鉴定书和诊断证明书证明了事故现场和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后果的情况;事故认定书证明韩某某应负全部责任,有关书证证明了韩某某赔偿被害人方损失的情况。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分别证明了被告人赔偿了对方损失,被告人韩某某所在村委会认为其一贯表现好,请求从宽处理。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被害人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自首情节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对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某华

审判员白勇

审判员刘文贵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郝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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