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龙缘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花垣县X路汽车站旁。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教师,湖南省花垣县人,住(略)。
上诉人吉龙缘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08)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3日,聂某某向某告吉龙缘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供应两车烟煤,一车为22.18吨,另一车为19.98吨。被告吉龙缘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未在过磅单上签字,就直接由验收员龙海霞出具入库单验收入库。2008年7月30日原告聂某某以被告吉龙缘国际大酒店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吉龙缘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某告购买二车烟煤分别为22.18吨、19.98吨、每吨340元,共计x.4元,有被告单位的入库单,并有证人张某某、伍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形成证据锁链。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属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因原告提供不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龙缘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龙海霞写的一份情况说明,被告吉龙缘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龙海霞作出开除的处理报告,是在本案发生后作出的,不影响龙海霞被被告开除前的职务行为。被告提出同原告烟煤结算情况单有误差,因被告提供不出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吉龙缘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聂某某货款x元;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8元,由被告吉龙缘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吉龙缘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2008年2月3日的过磅单是虚假的,依据上诉人购买烟煤的流程,烟煤过磅的时候须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场验收并签字,被上诉方提交的过磅单并没有上诉方工作人员的签字,对方也未有证据证明上诉方有工作人员在场,且过磅单承运人栏内“伍某某”签字并非伍某某本人所签,因此,不应该采信过磅单;龙海霞被开除后作出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上诉方并没有收到烟煤的事实;被上诉人仅仅凭借一张入库单,捏造虚构事实,以此骗取钱财,存在诉讼诈骗的嫌疑。
被上诉人聂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依据上诉人花垣吉龙缘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入库单和相关过磅单及张某某、伍某某证言,认定上诉人已收到二车烟煤符合优势证据规则和盖然性证明标准。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2008年2月3日的过磅单是虚假的,依据上诉人购买烟煤的流程,烟煤过磅的时候须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场验收并签字,被上诉方提交的过磅单并没有上诉方工作人员的签字,对方也未有证据证明上诉方有工作人员在场,且过磅单承运人栏内‘伍某某’签字并非伍某某本人所签,因此,不应该采信过磅单”。经查,本案两张过磅单确无上诉方工作人员签字,承运人栏内“伍某某”三字亦并非伍某某本人书写,但上诉方开具的入库单上的烟煤数量与过磅单一致,且伍某某在一审法院核查时明确证明其系此二车烟煤的承运人,过磅时有上诉方工作人员在场,而上诉方并未与被上诉方明确约定过磅单无上诉方工作人员签字和承运人亲笔签名无效,亦无证据直接证明本案二张过磅单系虚构的,因此,在上诉人已开具入库单的情况下,不宜仅因过磅单无上诉方工作人员签名即认定该过磅单虚假。上诉人提出“龙海霞被开除后作出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上诉方并没有收到烟煤的事实”,经查,龙海霞系开具二车烟煤入库单的经手人,其给上诉人开具入库单后,又证明所开具的入库单是忙乱时错开的,其证词并无充分依据,不足以对抗对外开出的入库单这一书证效力,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没有收到烟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仅仅凭借一张入库单,捏造虚构事实,以此骗取钱财,存在诉讼诈骗的嫌疑”。经查,入库单确系上诉方工作人员开具的,尽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过磅单和伍某某、张某某证言等证据有合理怀疑之处,但尚不足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捏造虚构事实,以此骗取钱财,同时,上诉人尽管怀疑被上诉人诈骗,但一直不向某安机关报案,又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实,因此,即便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有出入,但在无法证实且被上诉人持有上诉方入库单的情况下,本院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效力大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效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尽管上诉人拒付本案煤款有一定原因,但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花垣吉龙缘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群
审判员李代建
审判员彭俊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舒丹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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