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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又名郭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夏刑初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2日夜,郭某甲伙同郭某乙、郭某辉三人预谋后,驾驶一辆农用三轮车盗窃两只山羊、一只狗、十一袋玉米、两台电机等,共计价值3580元。三人当夜在郭某乙门口转移赃物时,被巡逻民警发现,三人逃脱,后郭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2、证人彭某、郭某乙的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4、夏邑县公安局业庙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及作案工具、照片;5、(2009)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6、(2007)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姬瑛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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