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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开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县烟草公司)与被告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柱财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石法民初字第519号

原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开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X路X号。

负责人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兵,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扈某某,男,生于1982年11月25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1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谭某文,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马武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四号。

负责人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生于1968年11月2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该公司客服部经理,住(略)。身份证编号:x。

原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开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县烟草公司)与被告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柱财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09年7月8日由审判员黄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开县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兵、扈某某、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文、石柱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县烟草公司诉称:2007年1月3日,田某某驾驶渝x号轿车与由扈某东驾驶并归属于开县烟草公司的渝x号车在渝宜高速公路上同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渝x号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执法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田某某与扈某东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在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x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田某某赔偿车辆损失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石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田某某答辩称: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属实,但原告向其请求财产赔偿的民事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丧失了请求保险赔偿的权利,请求驳回开县烟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石柱财保公司答辩称:因开县烟草公司的驾驶员扈某东在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责任,故应列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田某某投保的是机动车第三者险的商业保险,并非交强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日13时50分许,被告田某某驾驶渝x号别克x轿车由重庆往长寿方向行驶,当行至渝宜高速公路x+588M处时,该车右侧车身与扈某东驾驶的归属开县烟草公司所有的渝x号猎豹x越野车左前部发生擦挂,渝x号车随即驶入公路右侧边沟,该车辆右侧与边沟壁发生碰撞,造成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7年2月4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二大队作出(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田某某、扈某东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开县烟草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扈某东请求其赔偿车辆损失的民事权利。

另查明:被告田某某在石柱财保公司为渝x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单号:x),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该险种为商业保险。

再查明:2007年3月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理赔中心对渝x号越野车进行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总计金额为x元。2007年4月13日,该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利民汽车维修厂修理结束。

以上事实有(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重庆市九龙坡区利民汽车维修厂出具的NO.x号重庆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开县烟草公司请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赔偿的民事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渝x号越野车定损、修理结束,损害的具体数额已经产生,开县烟草公司明确知道其民事权利已遭受侵害,具备了向侵权人田某某请求民事赔偿的条件,故其行使请求财产损害赔偿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2007年4月13日起算,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普通诉讼时效,适用二年的时效计算标准,时效具有强制性,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以约定等其他形式予以变更或限制。原告开县烟草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无法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向田某某主张权利,也无法证明本案中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该公司在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请求侵权人田某某承担财产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民事权利,故其要求被告田某某承担车辆损失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开县烟草公司请求石柱财保公司赔偿的前提是被告田某某在石柱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查明,田某某在石柱财保公司投保的仅是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性质,石柱财保公司与田某某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开县烟草公司无法定依据直接向石柱财保公司主张赔偿责任,且其向田某某主张民事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石柱财保公司作为保险人,亦无承担责任的义务,故开县烟草公司要求石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渝x号越野车驾驶员扈某东虽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开县烟草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对扈某东造成的损失自愿放弃向其求偿的权利,并未把其列为诉讼当事人,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并非漏列当事人,石柱财保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开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1元,由原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开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璇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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