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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法民一初字第282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蓝山县人,干部,住(略),系李某甲之弟。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份被告李某丙为搞物流运输,租用原告李某甲的货车跑运输,下欠原告李某甲6月、7月份的运输费计x元,被告于2007年7月30日立下了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某甲七月份车费壹万伍仟元整,2006年7月X号,欠款人:李某丙”。此后,原告李某甲多次催讨,被告李某丙以与本公司的经济纠纷未搞清楚为由,拒绝还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李某丙在2009年9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甲欠款本金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600元,被告李某丙自愿承担。

若被告未按本调解书自愿协商的时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贤顺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罗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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