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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7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经事先预谋,李某坐在赵某驶的一辆牌号为鲁宁x的灵豹牌35CC助动车后座,至本市杨浦区X路X路处,乘卞某某不备,上前抢得卞某手中的女士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24元、含人民币337.2元的公共交通卡一张、三星SGH-M268型手机一部、x口红一支、a.p.x401型眼线笔一支、杂牌近视眼镜一副、紫云牌雨伞一把等财物,后二人继续驾车逃逸。经估价,三星SGH-M268型手机一部、x口红一支、a.p.x401型眼线笔一支、杂牌近视眼镜一副、紫云牌雨伞一把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15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提请对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予以惩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10年8月31日18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并在其暂住处本市虹口区X路X弄X号查获三星SGH-M268型手机一部、女式拎包一只、x口红一支、a.p.x401型眼线笔一支、杂牌近视眼镜一副、紫云牌雨伞一把等物品,并予扣押,上述物品已于同年9月27日发还被害人卞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卞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现场、作案工具和被抢财物的照片等,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杨价鉴(2010)X号《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东方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公交卡的交易明细、监控录像截图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抓获情况”、“李某某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助动车乘人不备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对二名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孙颖

书记员书记员曹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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