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原、被告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向其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某,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共拖欠原告水泥款5576元,并于2000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均推拖不还,原告只好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576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今欠王某琛水泥款5576元(伍仟伍佰柒拾陆元正)李某某.2000.8/6.”。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1995年、1997年,原告曾两次向被告出售过水泥,折合价款5576元,2000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打一证明条,证明其欠原告水泥款5576元,此款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所打证明条应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水泥合同成立,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5576元的有效证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此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合同违约并未某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水泥款5576元及利息(利息以55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
逾期还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德
审判员:曾俊道
代理审判员:李某杰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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