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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证券营业部与中国长城信托投资公司杭州证券营业部企业债券兑付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浙经终字第139号

浙江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浙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证券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37岁,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证券营业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倪荣根,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信托投资公司杭州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中国长城信托投资公司杭州证券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44岁,中国长城信托投资公司杭州证券营业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37岁,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法律顾问主任。

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证券营业部(下称国泰营业部)因企业债券兑付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3月28日,猴王集团公司与君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猴王集团公司发行企业债券之承销协议书》1份,约定猴王集团公司委托君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于1996年4月22日至1996年5月21日承销猴王集团公司企业债券2500万元。1996年4月26日,君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杭州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君安杭州营业部)(甲方)与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信托投资公司四信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四信)(乙方)签订《95猴王集团公司企业债券分销协议》1份,约定分销之债券为猴王集团公司企业债券;发行期限自1996年4月22日至1996年5月21日;乙方承购债券面值总额人民币500万元正;甲方于1996年4月27日前将债券交付乙方;乙方于1996年5月3日前将债券分销款项划至甲方指定账号;甲方统一协调兑付工作,债券于1999年4月22日开始兑付,甲方于债券到期日前一工作日将乙方分销债券本息和725万元一次性划人乙方账户,由乙方负责兑付,兑付期为1999年4月22日至1999年7月21日;协议双方应根据协议按时划付资金,逾期未划部分按日万分之五计罚息。协议签订后,君安杭州营业部依约将债券交付农行四信,农行四信依约将债券分销款交付君安杭州营业部。1999年4月21日,猴王集团公司企业债券到期,君安杭州营业部仅支付长城营业部分销债券本息530万元,尚余195万元未予支付。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中国长城信托投资公司杭州证券营业部(下称长城营业部)、国泰营业部均确认《95猴王集团公司企业债券分销协议》中“95”系笔误,双方约定的标的物应为96猴王集团公司企业债券。原审法院还另查明,1997年8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批复同意中国长城信托投资公司收购农行四信,农行四信更名为长城营业部。1999年9月21日,君安杭州营业部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国泰营业部。原审法院认为,原农行四信与原君安杭州营业部签订的《95猴王集团公司企业债券分销协议》合法有效,原君安杭州营业部未按约在债券到期日前一工作日全额支付农行四信所分销债券之本息,属违约,应负民事责任。原农行四信、君安杭州营业部已分别更名为长城营业部、国泰营业部,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更名后企业继受,国泰营业部抗辩认为其与长城营业部均系债券发行人猴王集团公司的代理人的理由,依法成立。国泰营业部抗辩认为其已依约履行分销协议,不存在违约行为;分销协议不足以说明其同意代垫兑付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长城营业部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证券营业部支付中国长城信托投资公司杭州证券营业部猴王集团公司企业债券兑付款人民币195万元,支付滞纳金(略)元(计算至1999年11月22日,自1999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取滞纳金)。合计人民币(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证券营业部负担。宣判后,国泰营业部不服,其上诉称,(1)债券承销商与分销商为二级代理关系,而不是债权债务关系;(2)国泰营业部作为承销商未承诺垫付债券兑付款;(3)原审法院未追加债券发行人与保证人为当事人,程序违法。国泰营业部为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长城营业部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长城营业部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于1996年4月8日以鄂银复(1996)X号文件、湖北省计划委员会于1996年1月30日以鄂计调字(1996)第X号文件分别批准猴王集团公司发行96年度地方企业债券。1996年3月28日,猴王集团公司与君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猴王集团公司发行企业债券之承销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内容与原判认定一致。1996年4月26日,君安杭州营业部与农行四信签订一份《95猴王集团公司企业债券分销协议》,协议形式系君安杭州营业部提供的格式合同,协议约定的内容及笔误情况亦与原判认定一致。签约后,君安杭州营业部依约将债券交付农行四信,农行四信依约将债券分销款交付君安杭州营业部。1999年4月21日,猴王集团公司企业债券到期,君安杭州营业部仅支付长城营业部分销债券本息530万元,尚余195万元未予支付。由于企业收购兼并,农行四信、君安杭州营业部经主管部门批准已分别更名为长城营业部、国泰营业部。

本院认为,猴王集团公司发行的本案企业债券,业经主管部门审批,原农行四信与君安杭州营业部签订的债券分销协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由于农行四信、君安杭州营业部经主管部门批准已分别更名为长城营业部、国泰营业部,农行四信、君安杭州营业部的权利义务应分别由长城营业部、国泰营业部概括继受。在本案分销协议中,君安杭州营业部系债券主承销商,农行四信系分销商,无论是主承销商还是分销商,其作为债券承销商,作为债券发行与交易过程中的中介机构或投资者,其本身并无义务兑付由其销售出的债券。因在债券发行法律关系中,无论承销商是以包销还是代销形式销售出的债券,债券发行人是债券兑付义务人。在代销法律关系中,承销商与债券发行人系委托代理关系。在包销法律关系中,就已销售给投资者的债券而言,包销商与发行人系委托代理关系;就未销售出的余额债券而言,包销商与发行人系债券买卖关系。此外,本案债券分销协议第九条虽约定:甲方(君安杭州营业部)统一协调兑付工作,债券于1999年4月22日开始兑付,甲方于债券到期日前一工作日将乙方(农行四信)分销债券本息和725万元一次性划入乙方账户,由乙方负责兑付。但纵观本案协议的前后文,协议明确约定君安杭州营业部统一协调兑付工作,而协议并未明确约定由君安杭州营业部以自己的资金垫付债券兑付款。在当事人约定不明时,对债券的兑付应按法律规定处理。何况,本案债券发行章程、发行人与主承销商的承销协议及发行人在媒介上的兑付公告均明确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债券的代理兑付人,而非兑付义务人,故无论是探求本案当事人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还是从分销协议的文义来看,上诉人国泰营业部与被上诉人长城营业部之间均不存在债券兑付关系或代垫债券兑付款关系。因此,被上诉人长城营业部要求国泰营业部兑付债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国泰营业部提出的其未承诺垫付债券兑付款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其提出追加债券发行人猴王集团公司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因债券发行人与持券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债券主承销商与分销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对债券发行人及担保人可另行起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参照最高某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金融机构应否承担企业债券发行人债务责任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长城信托投资公司杭州证券营业部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均由中国长城信托投资公司杭州证券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正民

审判员俞少春

代理审判员范启其

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詹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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