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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羊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冷民初字第665号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荣清,永州市零陵区萍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羊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胡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就共同财产分割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x元,原告住居10年,现被告致使原告不能住居,请求被告支付补偿款x元等。被告辩称原告将全部东西搬出后,被告即给付原告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离婚后于2007年2月1日就共同财产分割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x元,原告可居住10年,现原告没有在该房屋中居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羊某某在2007年7月20日给付原告王某某房屋补偿款等x元,该款由法院转交给原告;原告王某某在2007年7月20日将在该房屋(及杂房)内原告所有的物品全部搬出。

本案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原告王某某自愿承担430元,被告羊某某自愿承担43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谭胡林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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