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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长沙办事处与张家界某国际酒店借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张中执字第19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08)张中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长沙办事处)。

被执行人湖南张家界某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国际酒店)。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张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某国际酒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某国际酒店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偿还申请人长沙办事处的借款209,685,455.30元(其中借款本金109,062,045.00元,借款利息100,623,410.3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095,226.00元,申请执行费486,085.00元,但被执行人某国际酒店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于2007年8月1日分别作出(2007)张中民三初字第15-X号、15-X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某国际酒店房产,房产证号为:x、x、x、x、x、x、x、x、x;冻结被执行人某国际酒店合资方大庸宾馆x平方米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为x。上述冻结期限均为两年,到期日为2009年7月3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某国际酒店房产,房产证号为:x、x、x、x、x、x、x、x、x;查封被执行人某国际酒店合资方大庸宾馆x平方米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为x;

二、被执行人某国际酒店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害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两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明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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