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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妨害公务案

时间:2004-07-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惠刑初字第217号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外号“蚵仔”,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家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乙,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丙,外号“亚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丁,外号“亚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摩托车载客工,家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游某某,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戊,曾某名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4月2日到惠安县公安局投案,同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某,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宏、王某古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各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3月17日上午,泉州市X路局通行费稽查队共六人到所辖县道307线惠安县X路段某厝收费站附近例行通行费稽查工作时,发现了被告人黄某甲驾驶的闽C/(略)小轿车有拒缴锦厝收费站通行费、强行通行达25次的记录,遂拟按规定对该车进行暂扣处理。当稽查人员依法办理相关扣车手续时,被告人黄某甲打电话向车主郑某(另案处理)告知情况,后又拒签车辆暂扣凭证。郑某讯即从惠安城关雇车赶往东园。此时,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也闻讯赶到扣车现场。郑某一到现场后即将坐在闽C/(略)小轿车驾驶室内的稽查队长林某某强行拖出,并对林某行殴某。被告人黄某甲、黄某去、黄某丁、黄某戊和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见状便开始分别对林某某、陈某、陈某艺、刘某某、林某昌、颜清尚等稽查人员进行暴力殴某,至东园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才停止。后黄某甲用汽车备用钥匙将闽C/(略)小轿车开走。经法医鉴定,林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三处)、陈某艺的伤情为轻微伤(一处)、陈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一处)。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物证照片,辩认笔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示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甲辩解称,公路局人员违法执法。其辩护人辩称,这是一起典型的“暴力执法”、“违法行政”案,黄某甲根本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作出无罪判决。主要理由是:(1)泉州市X路局及其执法人员没有扣车权,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及执法程序不当,黄某甲在本案中如果打了执法人员,亦属正当防卫;(2)泉州公路局林某某等六人均不具备合法执法人员身份;(3)黄某甲没有妨害公务罪的故意,不符合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同时提供四张证明黄某丁脖子上存在伤痕等内容的照片及部分彩色照片影印件。

被告人黄某丙辩解称,他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到现场的,没有参与打架。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定性是一起“暴力执法、违法行政案”,黄某丙根本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作出无罪判决。其主要理由是:(1)认为泉州公路局无权扣车,其扣车行为是超越职权、违法行政;(2)泉州市X路局执法程序违法;(3)如果黄某丙在现场打了人,也属正当防卫,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黄某丁辩解称,他在现场只抓了一个公路局人员一下。其辩护人辩称,执法人员没有依法执行公务,甚至滥用职权,除黄某甲外的三被告人属群众自发顶撞,与黄某甲、郑某没有犯意沟通,故意内容也不相同,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其主要理由是:(1)黄某丁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其殴某执行公务人员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稽征人员执行公务没有依法进行。且有滥用职权扣车的行为;(3)本案发生的原因不是针对扣车的非法行为,而是针对由谁开被扣车辆引发的,与妨害扣车公务有本质区别;(4)规费与通行费有区别。

被告人黄某戊辩解称,他在现场没有参与打架。其辩护人辩称,黄某戊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某害公务的行为,其赶往现场的行为只是履行一个村联防队员的职责、维护社会治安的行为,将黄某戊列为被告,并欲追究其刑事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宣告黄某戊无罪。其主要理由是:(1)本案不属于一起刑事案件,几名被告人不构成犯罪;(2)本案证据严重不足,程序上有重在缺陷;(3)黄某戊不是本案的参与者。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7日上午,泉州市X路车辆通行费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通行费征收办)工作人员林某某、陈某、陈某艺、刘某某、林某昌、颜清尚等六人统一着装,佩带标志,由队长林某某带队、乘坐一辆车牌号为闽(略)的公路通行费稽征专用车辆到所辖县道307(杏秀)线惠安县X路段某厝收费站附近例行通行费稽征工作时,发现了被告人黄某甲驾驶的曾某次在锦厝收费站关不缴通行费的闽C/(略)小轿车,林某某等稽征人同即驾车尾随该车并用车载扩音器喊话,责令闽C/(略)车停车接受检查,该车行驶到距惠安县公安局东园派出所往泉州后渚大桥方向约200米处停靠路边接受检查。当稽征人员拟按规定对闽C/(略)小轿车采取暂予扣押措施某,被告人黄某甲即打电话将情况告诉车主郑某(另案处理)。郑某闻讯后即从惠安县城关雇车赶往现场,同时打电话叫其内弟黄某丙等人到现场,被告人黄某丁、黄某戊闻讯也先后赶到现场。郑某到现场,即走向闽C/(略)小轿车边,将坐在该车驾驶座上的林某某强行拉下车,并开拳对林某行殴某。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和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见状便开始动手分别对林某某、陈某、陈某艺、刘某某、林某昌、颜清尚等稽征人员进行殴某,造成林某某受伤错迷倒地。其他稽征人员不同程度受伤,涉嫌违规定车辆闽C/(略)小轿车被被告人黄某甲当场开走的后果。经法医鉴定,林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三处)、陈某艺的伤情为轻微伤(一处)、陈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一处)。被告人黄某戊于2004年4月2日到惠安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泉州市交通局委托泉州市X路局行使《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及其相关的交通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路通行费征稽行政处罚权。委托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某某、陈某、陈某艺、林某昌、刘某某、颜清尚陈某;分别证实2004年3月17日上午,由队长林某某带队,乘坐泉州公路局的稽征专用车闽(略)号车到惠安县X路通行费稽征任务。在县道杏秀线查获一辆多次在锦厝收费站冲关不缴通行费。车牌号为闽C/(略)的小轿车,当拟依法对该车采取暂扣措施,遭到车主郑某、驾驶员黄某甲等人的围攻、殴某,林某某当场被打昏倒地,其他稽征人员也不同程度被打伤,当天的稽征任务被迫中断,查获的违规定车辆被黄某甲当场开走的事实。(2)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04年3月17日上午,他的闽C/(略)小轿车由驾驶员黄某甲驾驶,在距东园派出所约300米处,被泉州公路局稽征办的人员查扣,黄某甲有和他们拉扯、对打,当时黄某丁有在现场并受伤,稽征办的林某某嘴角流血等事实。(3)证人庄某己、施某、蔡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闽C/(略)号车在锦厝收费站有采用逆道通行、尾随前面缴费车辆通过的车,被郑某骂了一通的事实。(4)证人黄某庚证言,证实2004年3月17日上午十时许,他从惠安城关驾出租车载郑某到本案现场。在路上,郑某连打了几个电话,告诉受话方说,他的车在新杏秀路边被稽征人员扣下,让他们赶到现场把稽征人员围住,不要让他们走掉。郑某到现场后与一个穿茄克、戴墨镜的男子有用拳打公路局的人员。公路局的人员当时有穿统一制服,车辆印有“中国公路”字样并装有警灯的事实。(5)证人林某辛证言,证实她乘坐教练车途径案发现场有看到公路局的稽征人员在查扣一辆在收费站冲关的车时,双方发生纠纷。郑某打了一个稽征人员一拳后,不知谁喊了一声'打',很多人就围过来打那个被从闽C/(略)车上拉下来的稽征人员。当时闽C/(略)车驾驶员、还有一个穿迷彩服的人和一个戴眼镜的人也有参与打稽征人员的事实。(6)证人曾某壬证言,证实他驾驶一辆教练车路过案发现场时,看到一辆公路局的车拦住闽C/(略)号车,双方引起争执。过了一会儿,车主郑某到现场将坐在闽C/(略)车上的一个年纪较大的公路局的人拉下车,随后有四、五个人开始动手殴某那些执法人员,有一个年纪较大的执法人员被打倒在地,嘴角流血的事实。(7)证人曾某癸证言,证实2004年3月17日十时许,他驾车途径案发现场时,看到路边围了很多人,旁边停一辆路政的稽征车,有人在围攻、殴某稽征人员,一个年纪较大的稽征人员被打倒在地,嘴角流血的事实。(8)证人朱某某、庄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04年3月17日十时许,他们在东园派出所值班时,接到“110”报警台转来的一起报警称,公路稽征人员在新杏秀路和群众发生纠纷,他们和陈某川出警,到现场后看到一辆车身标记是“中国公路”并带警灯的车停在那里,另有一辆地方牌的小车,现场有五、六个穿公路制服的人。当时有看到黄某某挥拳殴某稽征人员,有一个年纪较大点的稽征人员受伤倒在地上,脸色很差的事实。(9)辨认笔录,分别证实:①经被害人陈某、刘某某辨认,分别确认被告人黄某甲是闽C/(略)号车驾驶员、有殴某陈某;②经被害人陈某艺、林某昌;陈某艺同时确认被告人黄某戊当时在案发现场是穿迷彩服的人,有殴某陈某艺;③经被害人颜清尚辨认,确认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丁分别殴某林某某和颜清尚的事实;④经被害人林某某辨认,确认黄某丙当时在现场有殴某林某某和其他稽征人员。(10)被害人林某某等人的病历资料及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及说明,分别证实林某某、陈某时、陈某艺、刘某某、林某昌、颜清尚的伤情情况。(11)东园派出所证明材料,证实2004年3月17日上午,该所接警、出警及现场等情况。(12)泉州市X路局证明,证实林某某、陈某时、陈某艺、刘某某、林某昌、颜清尚均为该局通行费征收办工作人员及持执法证件情况。(13)惠安锦厝收费站车辆违章冲关统计表,证实闽C/(略)号小轿车自2003年10月24日至2004年3月17日冲关逃费情况。(14)委托书,证实2004年度泉州市交通局委托泉州市X路局根据《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使《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的交通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路通行费征稽行政处罚权的事实。(15)泉州市X路局涉案车辆照征,显示2004年3月17日林某某等人乘坐的稽征车辆车牌号为闽(略)、有明显的行业统一标志。(16)闽政[2003]X号文件,证实惠安锦厝收费站为合法收费站。(17)惠安县公安局工作说明,证实闽C/(略)车案发当日在现场被郑某等人开走;郑某、黄某某均在逃的事实。(18)闽路办[2001]X号文件,证实福建省公路管理局《关于启用《福建省补征公路规费缴讫凭证及有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启用公路规费缴(免)讫标志牌有关事项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已经废止、失效的事实。(19)福建省交通稽查暂扣凭证((略)号),证实2004年3月17日,泉州市X路局通行费征收办以欠缴规费为由开出暂扣凭证,拟对闽C/(略)号小车予以暂扣的事实。(20)有关行政执法证件复印件,证实林某某、刘某某等人职务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情况。(21)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阶段某供述,承认并证实2004年3月17日上午,他驾驶闽C/(略)号小轿车在杏秀路段某一辆带警灯的小车拦住,那辆车上下来五、六个穿制服的执法人员,其中一个较老一点的人拿出一本证件并说“我们是泉州公路局的,你的车冲关,我们要暂扣你的车”。他就打电话将情况告诉郑某,在电话里郑某说“证件让他们扣,车不能让他们扣”。打完电话他回到车里拿东西并和稽征人员抢车钥匙,双方就吵起来了,过了一会儿,就围了很多人,郑某也赶到现场并和其他二、三个人将林某某从闽C/(略)车上拉下来。黄某丁、黄某某围着林某某打,黄某丙有与另外的稽征人员对打,他自己也有打稽征人员,后来郑某将闽C/(略)车的钥匙拿给他,他就将车开走的事实。(22)被告人黄某丙在侦查阶段某供述,承认并证实2004年3月17日上午,他被郑某(春姐夫)叫到案发现场,到现场后看到郑某、黄某甲、黄某丁、黄某某等人都在现场。当时现场停有一辆装有黄某警灯的车,车上躺着一个五十几岁穿制服的公路稽征人员的事实。(23)被告人黄某丁在侦查阶段某供述,承认并证实2004年3月17日上午,他骑摩托车到达案发现场后,看到公路边停着一辆闽C/(略)小轿车的一辆印有“中国公路”字样的车,郑某用手抓住一个稽征人员的胸部衣服并用力推了一下,骂了一句“打你要ⅹⅹ(骂人的精话)”。当时黄某甲、黄某某等人有打公路局的人,他自己也有参与殴某的事实。(24)被告人黄某戊在侦查阶段某供述,承认并证实2004年3月17日上午,他被黄某丁叫到案发现场后,看到有二辆小车停在那里,其中一辆印有“中国公路”字样、装有警灯的公路专用车。在现场与五、六个穿公路制服的人吵架、推搡的有黄某甲、黄某丁、黄某丙等人,过了一会儿,郑某来到现场就直接走到闽C/(略)车旁,把公路局的一个老同志从车里拉下来,打了这个人胸部一拳,并说'给我打他干鸟',后来黄某丁、黄某丙、黄某甲和他自己都有打公路局人员的事实。(25)破案报告及《投案自首呈报审理表》,证实被告人黄某丙于2004年4月2日到惠安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但其提供的录像资料未能清楚显示其所要证明的相关内容,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照片及有关照片复印件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护理由的成立,不予采信。

被告人黄某丙参与殴某泉州市X路局通行费征收办稽征人员的事实,有同案人黄某戊、黄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林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丁参与殴某泉州市X路局通行费征收办稽征人员的事实,有同案人黄某戊、黄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颜清尚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黄某丁在侦查阶段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丁及其辩护人关于黄某丁参与殴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戊参与殴某泉州市X路局通行费征收办稽征人员的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戊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证人林某辛的证言,被害人陈某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戊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伙同他人,无视社会管理秩序,采取围攻、殴某等暴力方法阴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泉州市X路局依法受泉州市交通局委托,行使《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及其相关的交通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路通行费征稽行政处罚权。其相关执法人员统一着有佩带标志的交通行业制服,使用有明显交通行业统一标志的专用车辆,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等,符合行政执法所应具备资格条件的有关规定,对所辖公路行驶的车辆缴交公路规费进行稽查是正常的行政执法知动。泉州公路局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欲暂扣欠缴公路通行费的涉案闽C/(略)车辆,符合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的《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这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行政执法依法有据。由于被告人的围攻、殴某等暴力行为,阴碍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使暂扣欠缴通行费车辆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法实现,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在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尚无证据证明本案中所指行政执法人员有以殴某等暴力方法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或“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和其他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泉州市X路局人员‘违法行政’、‘暴力行政',本案被告人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均不构成犯罪”的相同或相似伯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如果黄某甲、黄某丙在现场打了人,也是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依据,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戊案发后有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告人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其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20日起至2005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30日起至2005年6月29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5日起至2005年7月4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3日起至2005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惠

审判员陈某春

审判员林某虹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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