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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萍诉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褚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鞠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原告褚某诉被告赵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3日13时24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车辆,沿本区X镇X村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X组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牌号为×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二车损坏。本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86,321.3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第一被告书面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书面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意见由法院审查,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9日至2010年7月18日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病历卡和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和清单、修理费单据和清单、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为4230.30元(包括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14.5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90元;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计算2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930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2个月,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400元;误工费,原告根据单位证明,按每月1900元计算6个月,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1,40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按10%赔偿系数计算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车辆修理费,凭据确定为395元;交通费,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关单据,本院难以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86,121.30元,由第二被告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920.30元(医疗费423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4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7,006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930元、误工费11,4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95元,合计84,321.30元,余额18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80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合计84,321.3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9元,由原告负担2元、第一被告负担977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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