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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陈某丙、陈某丁、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之父),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住(略)。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丁(常熟市X镇某副食品商店业主),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某号。

法定代表人归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工作。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丙、陈某丁、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常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0年9月29日,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保常熟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丙、陈某丁,第三人中国人保常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7月28日21时14分,被告陈某丙驾驶被告陈某丁所有的苏某轻型普通客车沿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公路、某路口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某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再斜过马路,在此过程中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精神伤残。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某币(以下币种同)19,64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73,944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调档费300元,扣除交强险后两被告承担40%的责任,由第三人中国人保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丙、陈某丁未作答辩。

第三人中国人保常熟支公司于庭审前提交答辩状述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应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应当按照事故双方责任比例进行计算;其他项目根据伤残评定结果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21时14分许,被告陈某丙驾驶苏某轻型普通货车沿松江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公路、某路口,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带乘案外人邢星沿某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再斜过马路,在此过程中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邢星无事故责任。

事后,原告经上海市第一某医院住院治疗及复诊,共花费医疗费19,647.41元,被告陈某丙已向原告支付12,000元。

2010年2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张某甲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了华政法医[2010]精残字第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某甲于2009年7月28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张某甲休息期10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0年7月2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书面说明,该说明载明:被鉴定人张某甲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已构成八级伤残(见本中心[2010]精残字第某号),现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不能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能参与诉讼活动,故对本案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明,肇事的苏某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常熟市X镇某副食品商店,该商店(个体工商户)为被告陈某丁所开设。肇事车辆于2009年2月12日在第三人中国人保常熟支公司处投保了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企业基本信息、病历资料、住院病史总结、医疗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书面说明及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第三人中国人保常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中国人保常熟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根据道路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陈某丙承担40%的责任。

被告陈某丁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常熟市X镇某副食品商店的业主,其对车辆运行、驾驶员安全行车等方面负有一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现无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此义务,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故被告陈某丁应对被告陈某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9,647.41元,经本院审核后,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9天为1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

4、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1,500元主张10个月,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收入为每月1,12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期10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11,200元;

5、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3,94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确实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伤害,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根据双方过错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7、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9,00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护理6个月,原告的护理费为5,400元;

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到医院就医、复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现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60元;

9、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伤费500元,本院结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11、关于原告主张的服务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为本次诉讼调查工商档案材料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相关费用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现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服务费为80元。

三、关于交强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

本案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的伤残赔偿金为73,944元、护理费为5,400元、误工费为1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交通费为160元,合计96,704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第三人中国人保常熟支公司赔付原告。

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19,64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22,527.41元,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第三人中国人保常熟支公司按照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予以赔付原告;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2,527.41元,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010.96元。

原告发生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应由第三人中国人保常熟支公司赔付原告。

原告发生的鉴定费2,500元、服务费80元,合计2,580元,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0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3,944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6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106,904元;

二、被告陈某丙、陈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余额9,64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700元及鉴定费2,500元、服务费80元,合计15,107.41元的40%,即6,042.96元(被告陈某丙已付原告张某甲12,000元,故两被告无需履行付款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1元,减半收取1,315.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75.90元(已付),被告陈某丙、陈某丁负担1,13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某法院。

审判员谢铭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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