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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永州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冷民初字第540号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超元,冷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永州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胡林独任审理此案,于2009年6月22日、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超元,被告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平安保险永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09年1月21日6时5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去上班途中,在零陵中路华都宾馆门口被被告公司驾驶员唐某翠驾驶的湘x大客车撞倒,原告出院后,双方经交警主持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暂由第一被告支付赔偿款x.2元。还有63天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达成一致。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我国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诉绪贵院,请判决: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误工费3849.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2.诉讼费用判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辩称:1.原告所受的伤,我公司全部赔偿到位,原告诉请一不合理合法;2.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3.第二被告是我公司投保公司,造成人身损害赔偿应当全部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永州支公司辩称:误工费应当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57天的误工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永冷)鉴(法临)字【2009】C-X号法医鉴定文书,欲证实原告伤后需要休息4个月,被告应再赔偿原告63天误工费共计3849.93元,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被告第二公交公司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证据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欲证实交警队计算四个月误工费共计7334.12元,但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欲证实原、被告误工费计算不一致;证据五、赔偿协议书,欲证实被告误工费只赔偿了47天,共计人民币3477元,精神损害赔偿没有赔偿;证据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行驶证,欲证实湘x司机购买了保险,本案属保险范围。

被告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平安保险永州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平安保险永州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09年1月21日6时50分左右,被告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驾驶员唐某翠驾驶的该公司湘x大客车从冷水滩区新火车站开往汽车北站,当车行至零陵中路华都宾馆门口路段时,因变更车道,将同方向行驶的机动车道内由钟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刮倒,造成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唐某翠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伤愈出院后,原告与被告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协商,暂由被告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支付医药费、后期治疗费的赔偿款x.2元。还有63天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伤势经鉴定,公(永冷)鉴(法临)字(2009)C-X号法医鉴定文书认为:头皮血肿、脑震荡,头面部、左耳部撕脱创,右食指伸指肌腱断裂并末节关节部分断裂,右第2指末节指骨基低部和右第3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第4、5趾趾间隙皮肤撕裂伤以上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原告左侧额部有累计长为13.2×0.3CM撕裂创伤后疤痕,且疤痕中度挛缩,至颜面丑陋,构成十级伤残。因伤者颜面部及左耳有较大面积撕裂创,右手第2、3指骨骨折和肌腱断裂,需要较长时间康复治疗,建议考虑后期治疗费用伍仟元,伤后休息治疗时间为四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过错致使原告身体和健康遭受侵害,被告应依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因伤经济损失,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其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应依据有关规定赔偿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因颜面部及左耳有较大面积撕裂创,右手第2、3指骨骨折和肌腱断裂,需要较长时间康复治疗,法医鉴定建议伤后休息治疗时间为四个月,法律规定误工费可以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结合原告的伤势,应认可法医鉴定的建议,原告伤后休息治疗时间为四个月。被告已赔偿57天的误工费,还应赔偿63天的误工费,计63天×61元/天=3843元,由被告二公交公司赔偿80%,计3704.4元。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左侧额部有累计长为13.2×0.3CM撕裂创伤后疤痕,疤痕中度挛缩,至颜面丑陋,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永州市第二公交公司赔偿原告钟某某因伤经济损失(误工费)3704.4元,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704.4元。

上述款项限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永州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元,减半收取73.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胡林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豆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21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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