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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郝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民一初字第146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监护人张好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监护人高秀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某。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郝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8年元月4日在原北站区X乡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郝某运。1995年原告张某某精神受到刺激。1997年4月被告将原告诉至原北站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一审判决二人离婚,后原告不服上诉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尚好,张某某因精神受刺激后,已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点矛盾也是正常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张某某现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郝某某应对张某某在精神上给以安慰,生活上给以照顾,经济上给以帮助。郝某某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最终判决:“一、撤销北站区人民法院(1997)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不准郝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审判决下达后,被告未再提起诉讼,故到目前为止,原、被告仍为夫妻关系。原告于1997年10月15日至1998年2月25日在河南省精神病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499.50元,此费用由原告的家人先期垫付,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出院后被送往被告家时,对方不给开门,为暂时缓解二人的矛盾,原告被家人接回家中由父母等人照顾,其间经原告家人多次做工作,对方均以沉默对待,然而由于被告对原告不尽扶养义务,同时因被告的冷漠,致使原告病情加重,原告又于2004年3月6日再次住院治疗,医疗费为1570.55元,此费用亦是由原告家人垫付,2008年12月23日原告又因思念家人受刺激,被重新送入河南省精神病院治疗。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自1998年2月25日起,被告就置生病的妻子于不顾,采取不闻不顾的方式来对抗法律和法院的生效判决,其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伤害,而且这种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况,同时原告的病情因对方的行为而加剧,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为自己能有一个真正意义的家,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履行扶养义务,其中包括将原告接至家中共同生活或进行正规治疗;2、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治疗精神疾病所花的费用x.50元;3、责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扶养费500元;4、因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某某辩称:因为两人的婚姻,原、被告双方家人发生争执,原告又与被告母亲在以前打过几次,把原告接回家与家人相处不到一块。被告现在没职业,只种几块地,孩子也已成人,母亲年纪大了需要赡养,经济困难想管原告没有能力,经济上受不了。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扶养义务并支付x.50元有无事实根据;2、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500元有无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1997)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1997)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仍是夫妻关系,被告应尽扶养义务;3、1997年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证明1份、住院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于1997年10月15日至1998年2月25日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499.50元;4、2004年河南省获嘉县中医院出院证1份、住院发票1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3月6日至2004年3月23日在河南省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570.55元;5、2008年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发票1份、门诊票据1份。证明原告又花去医疗费3845.50元;6、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元月17日入住该院,每月费用800元,要求三个月的费用2400元。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提出该尽的义务一定尽,没什麽可说的,现在没钱,有钱就还,让孩子还也行。现在没能力支付医疗费,被告的身体也不好,还有八十多岁的母亲,儿子长大了肯定会管他的母亲的。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郝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09年1月17日住院票据1份,产生医疗费3800.90元,实际收费1800.90元,本院对1800.90元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1月4日在新乡市凤泉区民政局(原新乡市北站区X乡)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郝某运。1995年原告张某某精神受到刺激后,双方时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1997年4月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1997年5月20日作出(1997)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后原告不服上诉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尚好,张某某因精神受刺激后,已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发生点矛盾也是正常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张某某现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郝某某应对张某某在精神上给以安慰,生活上给以照顾,经济上给以帮助。郝某某请求离婚理由不足”,1997年10月23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北站区人民法院(1997)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不准郝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原告一直在娘家由监护人张好生、高秀花及亲属照料至今。原告于1997年10月15日至1998年2月25日在河南省精神病院治疗134天,产生医疗费5499.50元;于2004年3月6日至3月23日在河南省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为1570.55元;2008年12月8至2009年1月17日原告又在河南省精神病院治疗40天,产生医疗费1845.20元。2009年1月17日起又在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要求每月800元,三个月的费用共计2400元,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费用均是原告监护人张好生、高秀花先行垫付,被告未支付费用,也未对原告进行照料。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因患精神分裂症,已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需要被告履行扶养义务。因被告没有履行扶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履行扶养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履行扶养义务,需要在精神上给以安慰,生活上给以照顾,经济上给以帮助,包括将原告接至家中共同生活。如果被告不能将原告接至家中共同生活,履行扶养义务,则应当支付扶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扶养费500元,因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已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需要治疗,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每月500元适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治疗精神疾病所花的费用x.50元,原告计算有误,具体数额中,1997年10月15日至1998年2月25日在河南省精神病院治疗134天,产生医疗费5499.50元;2004年3月6日至3月23日在河南省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为1570.55元;2008年12月8至2009年1月17日原告又在河南省精神病院治疗40天,产生医疗费3845.20元,实际收费1845.20元,应当以实际收费为准。2009年1月17日起又在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要求每月800元,三个月的费用共计2400元,上述费用共计x.25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项费用均是原告监护人张好生、高秀花先行垫付的,而实际上应当有被告负担,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被告现在没职业,只种几块地,孩子也已成人,母亲年纪大了需要赡养,经济困难想管原告没有能力,经济上受不了。该项抗辩主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张某某接至家中共同生活,履行扶养义务。否则,从2009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扶养费500元。

二、被告郝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瑞

审判员李树全

二〇〇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崔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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