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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被告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王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均系WT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W中心)的职工。2009年4月2日上午8时15分,被告王某与另外一名穿蓝大褂的男性同事辱骂原告是精神病人,王某把一杯茶水泼在原告身上,继而两人又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身上衣服被茶水弄脏,身体受伤。原告打110报警,民警开具了验伤通知书,原告前往上海长征医院验伤。因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人身严重侵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赔偿误工费人民币762.90元、营养费254.3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沐浴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25.50元。

被告王某辩称:事发当天,一名患者来医院询问原告陈某挂号处在哪里,陈某没有反应,该患者询问陈某好几次见没反应,于是该患者就说W中心的人都是神经病,此时陈某就开始骂人,等患者就诊结束后陈某仍继续破口大骂。被告就问原告在骂谁,原告就冲上来,被告手上正好拿着一杯水,茶水就泼到了原告身上。原告又冲上来,被告用手一挡,原告就摔倒了。在事件中,被告并没有骂原告神经病,也没有殴打原告,故坚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均系W中心的职工。2009年4月2日上午8点多,原、被告在W中心一楼大厅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被告手上拿的一杯茶水泼洒到原告身上,后被告又推了原告一下,导致原告摔倒在地。随后,原告打110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南京东路派出所民警对本次纠纷进行处理,并给原告开具了验伤通知书。原告于当天前往上海长征医院验伤,检验结论为:1、右颈部、胸壁、背部、腹部软组织挫伤;2、右上肢、右下肢及左膝部软组织挫伤;3、全休三天。原告自称验伤治疗的门急诊费用为25.50元,但相关病历和医疗费发票遗失了。

此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署名为“胡某”的书面证词一份,主要内容为:4月2日我亲眼看到王某将茶叶水倒在陈某身上,并将她打倒在地;2、单位证明一份(W中心2010年6月21日出具),主要内容为:我单位职工陈某同志2009年4月2日至3日公休;3、单位证明一份(W中心2010年1月20日出具),主要内容为:我单位职工陈某同志2009年4月份工资总额为4,431元;4、年度考核登记表(2009年度)一份,内容为反映纠纷事件;5、被茶水污损的白大褂一件、衬衫一件、牛仔裤一条;6、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原告提供的署名为“胡某”的书面证词、单位证明、年度考核登记表、衣物、民事判决书;本院出示的摘自治安卷宗材料(验伤通知书、询问笔录、单位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陈某以及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2日发生争吵,被告的茶水泼到了原告身上,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受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同事,理应和睦相处,遇到争议时应当理智对待和冷静处理,但原、被告在本次纠纷过程中从发生口角发展到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实属不当。纵观事件发生的起因、过程、结果及双方主观意识,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原告对该纠纷负次要责任,被告对该纠纷负主要责任。

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原告每月工资,尽管验伤通知书检验结论建议全休三天,但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显示原告实际于2009年4月2日、3日公休两天,故本院以其月工资4,431元折算两天酌情支持其误工损失;2、关于营养费,根据验伤结论,原告的伤情较轻,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3、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的衣物在本次纠纷中确实遭受损失,该损失由本院予以酌情支持;4、关于沐浴费,原告主张被茶水泼洒后去洗澡产生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应费用的证据,故本院难以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纠纷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尚未达到法律的要求,故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医疗费,根据验伤通知书,原告确实去医院进行验伤治疗,显然会产生一定的医疗费用,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单据,但其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为:误工费407元、衣物损失费30元、医疗费25.50元,被告按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误工费人民币284.9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1元、医疗费人民币17.85元;

二、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侠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夏玲

审判员钱伟侠

书记员朱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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