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生于1923年11月9日。
委托代理人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女,宜阳县土地局信访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宜阳县土地局工作人员,信访科副科长。
原审第三人党某乙,男,生于1952年10月3日,汉族。
原审第三人党某丙,男,生于1955年4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俊卿,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党某丙和党某乙宅基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某甲,被上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胡某某,原审第三人党某乙、党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俊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家有6个男孩,均已成家分居,1982年8月党某6个儿子签了赡养老人及分家的协议,将原登记在其父名下的一处老宅分给第三人使用。1997年白杨镇清宅时依据分家协议,经县、乡、村审查将老宅登记在第三人党某丙、党某乙名下,并颁发了宜集用(99)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有权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就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公示的一种职权行为,有关民事权利的处分更遵从当事人的自主与合意。本案中宜阳县政府依据原告家的分家协议,经乡村审查,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是正当合法的职权行为,应予维持。原订立分家协议的相关人员未对相应权利义务再次确认,撤销土地使用证将造成权利不定,纠纷再起的后果,不符合人民法院定纷止争的司法追求。原告王某由其儿子赡养,其居住权利也是儿子应尽义务,维持土地使用证,不产生对原告居住权利的侵害。因此,原告要求撤证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依据王某家人的分家协议,完全是凭空虚无事实的,宜阳县人民政府给党某丙、党某乙办理宅基使用证,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宜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宜政土(2008)X号文件做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持本机关的正确决定。
原审第三人党某丙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党某乙辩称,应当支持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宜阳县人民政府就原审第三人党某丙、党某乙的申请,土地确权进行了公示,宜阳县人民政府给其原审第三人党某丙、党某乙颁发了共有的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由其儿子党某丙赡养,党某丙对其上诉人王某的权利,并没有受到侵害,故王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江
审判员汤丽
审判员徐超英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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