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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佛山市X区森林公园发展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五再字第9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区X街X路森林公园内。

负责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邹道安,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三水分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X区森林公园发展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区X街道森林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邓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志垣,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宏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新红,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武,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叶公司)诉佛山市X区森林公园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公司)、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宏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4月12日作出的(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千叶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5年9月5日作出(200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005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千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道安,森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垣,宏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某、委托代理人张志武、高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2001年9月29日,广州东方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即千叶公司股东之一)与森林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600亩土地开发项目;2001年10月6日广州东方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与宏通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三水市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宏通公司以工程方式投入2880万元,占40%股份。宏通公司需在2003年6月之前分期支付2000万元给森林公司或云东海经济区。2001年10月20日,千叶公司与森林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600亩土地的土地款由宏通公司以1500万元工程款抵减千叶公司应付森林公司的地价款;2003年4月19日,千叶公司与森林公司签订了《投资项目合同书》,合同第八章第三条约定:'签订本合同后,原签订的关于本合同所指用地600亩的一切土地合同及文件,自行解除。'第八章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承诺不再增加以土地价款与工程款相抵减。'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通知宏通公司不要再以工程款抵减地价款,宏通公司在2003年7月9日至7月15日期间先后15次以千叶公司名义向森林公司交付地价款(略).9元。2004年3月16日,千叶公司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千叶花园二期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书》合法有效、森林公司收取宏通公司以工程款抵减土地款853万元的行为无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1.7万元为由,诉至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

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千叶公司诉请确认其与森林公园公司于2003年4月19日签订的《千叶花园二期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书》合法有效,但千叶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交此合同,在庭审中亦未陈述双方就此合同效力出现争议,法院无从审查千叶公司所称的该合同书的内容及效力。既便千叶公司所称的合同是双方于同一日签订的《投资项目合同书》,但此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亦未出现争议,千叶公司诉请法院确认此合同的效力并无实际意义。千叶公司诉请法院确认森林公司收取宏通公司(略).9元工程款抵减千叶公司应付地价款的行为无效,就此抵减行为,千叶公司与宏通公司约定的是2000万元,千叶公司与森林公司约定的是1500万元,此后,千叶公司与森林公司重新订立的合同,合同约定了原有关合同自行解除,但新合同对千叶公司与宏通公司原先的合同并无约束力,同时,新合同中对抵减行为的约定是'不再增加',千叶公司对'不再增加'的陈述是森林公司不能再以土地款抵减工程款,森林公司对'不再增加'的陈述是不能再增加以土地款抵减工程款,即不能超出双方在先约定的1500万元的范围。《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有关条款等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不再增加'当是不再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此处即存在一个增加的原有基础,这个原有基础即是双方原先约定的'1500万元','不再增加'的表意当是不能超出1500万的范围,如果是不再抵减,那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应当是'不再以土地款与工程款相抵减',而不是现在合同中约定的'不再增加以土地款与工程款相抵减'。森林公司收取宏通公司的(略).9元工程款抵减千叶公司应付的地价款,并未超出原定的1500万元的范围,森林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双方新合同的约定。同时,新合同第四章第(5)条规定'余下款项2058.91万元,扣减乙方(即千叶公司)预付给甲方(即森林公司)的300万元及承造甲方工程款(须由甲、乙双方具体核定)后,其中300万元在2003年12月30日前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在此条约定中,所剩地价款2058.91万元减去预付300万元及约定支付的300万元共600万元尚余1458.91万元,须是由'承造甲方工程款'来'扣减',此处与前合同中约定的1500万元工程款抵减及此合同后面条款中约定的'不再增加以土地价款与工程款相抵减'相互对应,1458.91万元与1500万元数额相近,因工程款数额有待双方最终'具体核定'。庭审中经询问千叶公司关于'承造甲方工程款'的含义,千叶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是'当时约定由东方公司承造,后来转由宏通公司承造',即新合同再次约定扣减的工程款还是宏通公司的工程款,千叶公司与森林公司在订立新合同时充分考虑并延续约定以宏通公司工程款抵减地价款的意思表示应确定无疑。况且,双方于新合同订立之后并未通知宏通公司不要再以工程款抵减地价款,宏通公司的抵减行为是依其本身在先合同约定的行为,森林公司与宏通公司的抵减行为只是减轻了千叶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并没有造成千叶公司任何利益的损失,前述行为既符合有关合同的约定,亦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及法规的规定,因此对千叶公司诉请确认抵减行为无效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千叶公司同时诉请判令森林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271.7万元,其依据是森林公司没有依约提供土地及排污口,但在诉讼过程中,千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森林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且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针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订,千叶公司事实上一直在森林公司提供的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并销售,不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千叶公司诉请森林公司承担违约金271.7万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千叶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千叶花园公司承担。千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对于千叶公司请求确认《千叶花园二期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书》(《投资项目合同书》)效力的主张已作出处理,认为该主张无实际意义,因此千叶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存在漏判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合作经营三水市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由宏通公司以其对森林公司应收的工程款作为投入方式,以工程款抵减千叶公司应支付给森林公司的地价款。而《补充合同》则将宏通公司工程款抵减数额范围限制在1500万元以内。结合以上证据,法院认定宏通公司向森林公司支付地价款的行为符合千叶花园公司与森林公司之间的约定。千叶公司认为宏通公司的支付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本案当事人对于《投资项目合同书》第八章第四条约定有不同理解。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该条文应理解为不再扩大工程款抵减地价款数额范围,即不超过1500万元的范围,而不应理解为宏通公司不得再以工程款抵减地价款,一审判决对此理解正确。在《投资项目合同书》签订后,森林公司收取宏通公司(略).9元地价款以抵减工程款,该行为没有违反当事人的约定,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情形。千叶公司主张上述行为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千叶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在二审期间申请人曾向法院提交了X组新的证据,而二审法院没有组织质证,也没有审查处理,更令人难已理解的是判决书称申请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是错误的;二、一、二审判决均没有对合同的性质和效力进行审理。森林公司没有取得拟出让土地的使用权,森林公司在收到申请人的款后才去征地,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由申请人直接与三水区政府签订,显然《千叶花园二期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书》的实质是森林公司炒卖土地,依法合同是无效的;三、原判对申请人向森林公司的付款情况及森林公司交付土地的情况没有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四、原判对宏通公司向森林公司的付地价款情况没有查清,宏通公司、森林公司对15张收条的陈述相互矛盾、前后不一;五、原判对《千叶花园二期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书》第八章第四条关于'不再增加以工程款抵减土地款'的认定错误。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曾经在2004年9月1日组织本案的三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二审复核,上诉人千叶公司在复核时明确表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给法庭。千叶公司迟至2005年2月25日才向本院提交证据,显然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因此本院二审判决认为千叶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是正确的,千叶公司的第一个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千叶花园二期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书》效力的认定问题,千叶公司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请求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因合同双方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对该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故一、二审判决以千叶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没有实际意义而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在再审过程中,千叶公司主张《千叶花园二期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书》是无效合同,与其诉讼请求相矛盾,是一项新的诉讼请求,不宜在再审程序中处理,因此本院对千叶公司的第二个申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千叶公司的第三个申诉理由是原判对申诉人向森林公司的付款情况及森林公司交付土地的情况没有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因千叶公司的付款情况、森林公司交付土地的情况与千叶公司的诉讼请求之间没有关联性,原判没有审查千叶公司的付款情况和森林公司交付土地的情况并无不当,亦不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因此千叶公司的第三个申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宏通公司向森林公司付款的情况,原告千叶公司在起诉时已向法院提交了15张《三水市统一收款收据》,该15张收据表明,宏通公司在2003年7月9日至7月15日期间先后15次以千叶公司名义向森林公司交付地价款(略)。9元,森林公司和宏通公司对这一事实均予认可。因此千叶公司认为原判没有查清宏通公司向森林公司付款情况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千叶花园二期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书》第八章第四条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一般人的理解水平,'不再增加'就是不在原有基础上增加,而这个原有基础就是《补充合同》约定的1500万元。因此森林公司在1500万元的额度内接受宏通公司的抵减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是有效行为。千叶公司对合同第四条的理解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千叶公司的申请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怀晓红

代理审判员郭卫真

代理审判员陈智扬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史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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