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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徐某、孙某某诉被执行人杨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执字第194号

申请执行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徐某、孙某某诉被执行人杨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徐某、孙某某死亡补偿费4189.89元/年×20年=x.80元、丧葬费x.50元、误工费37.61元/天×4人×4天=601.76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x.06元的30%,即x.82元。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3064.38元/年×20年×1/2=x.80元的30%,即9193.14元。上述赔偿款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0元,二原告负担150.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75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执行,2009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五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再执行过程中查明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扶余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再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常树才

代理审判员侯树林

代理审判员陈英华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齐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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