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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汝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敏,汝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汝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嵩行初字第1-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丁,被上诉人汝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某与李某乙均为汝阳县X乡X村X组村民。两家宅基均为老宅,位置在南街,坐北面南,东西相邻,张某某家居西,李某乙家居东。张某某没有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李某乙持有1988年11月10日汝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汝政宅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批准面积0.28亩,长5.5丈(18.6米),宽2.99丈(9.97米)。四至:东王某伙墙,西张某某伙墙,南集体伙墙,北刘记娃伙墙。李某乙宅基南原为王某红宅基,王某红新批宅基后交归集体,后调整给李某乙使用,未办理宅基使用变更登记。李某乙实占面积比记载多0.13亩,系使用宅基南集体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登记。1994年,二原告因两家宅基后半部发生纠纷,陶营乡人民政府于1994年11月12日作出《关于王某红张某某两家边界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张某某上房南与李某乙相邻段原为0.56米宽的土坯墙,2006年李某乙翻建上房时,未按土坯墙伙墙中心使用,引起纠纷,经双方协商,李某乙同意上房相邻段的前檐让给张某某0.33米,第二天张某某反悔,李某乙不同意反悔,将土坯墙拆除,在原根基上改建0.24米宽砖墙,其墙外皮距张某某院内原根基外面:北0.08米,南0.12米,即北偏离原伙墙中心向西0.04米。

原告李某乙宅基第一段北宽实际长度为9.98米,在将土坯墙改为砖墙后,背面偏离原伙墙中心向西0.08米,即李某乙宅基地宽应为9.90米而其所持有的汝政宅字第X号宅基使用证所载宽为9.97米,证载比实际多0.07米。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某与原告李某乙宅基地北部纠纷,已经汝阳县X乡人民政府于1994年11月12日作出处理决定,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对该争议部位重新处理,理由不足,且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原告李某乙虽然持有汝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汝政宅字第X号宅基使用证,但在办理过程中,对其宅基地一段北宽长度填写有误,依法应予纠正。原告李某乙翻建上房时与张某某达成的协议,因张某某反悔而未完全执行,因此,原告李某乙上房后墙以南应以双方相邻的原伙墙根基中心为伙墙中心。故汝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汝阳县人民政府汝政土(2008)X号《关于陶营乡X村张某某李某乙宅基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判决送达后,张某某、李某乙均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汝阳县土地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不给我家宅基地办证,致使我家宅基多年来遭受多处侵犯;第三人所持有的宅基证是错误的;1994年11月12日的处理决定是毫无道理的;一审判决没有按上诉人反映的完整事实与历史,判决片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上诉人新建房屋,是在汝政宅字第X号宅基使用证的使用权限范围内进行新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宅基证不能随意撤销。上诉人是和张某某达成协议后才开始建房,后张某某反悔,不守信用,不能支持其主张。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汝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诉求毫无道理,请求维持原判,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本院另查明,汝阳县X乡人民政府于1994年11月12日对张某某与李某乙宅基地北段纠纷作出决定。该决定双方均没有复议或起诉。2006年李某乙翻建上房时,宅基地南段未按双方土坯伙墙中心使用,而是按张某某上房延伸线施工,由于张某某不在家,张某某之妻出面阻止,李某乙遂将新建基础拆除一半。后经过协商张某某之妻又同意李某乙按新基础建房,李某乙遂又按照张某某上房延伸线施工。西山墙一层墙体即将建成时,张某某回来,又对李某乙所建山墙位置提出有异议并要求李某乙按照原伙墙中心线建房。2006年10月21日经陶营乡派出所调解,要求双方在宅基纠纷没有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宅基房屋现状,保证事态不再进一步扩大。之后,经本村村民刘刚多、刘治则调解,双方又达成一致意见并互相给对方书写了承诺书。李某乙给张某某写的承诺书的主要内容是:李某乙将与张某某上房相邻段的前檐让给张某某0.33米……等。张某某给李某乙书写的承诺书的内容是:王某丙(李某乙之子)盖房,我不再多说,盖起为原则,另外多占和墙部分永不再追究。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张某某反悔,李某乙不同意反悔并径自建成两层半上房。2007年3月29日,张某某向汝阳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与李某乙宅基权属纠纷进行处理。

汝阳县人民政府认为:1、张某某关于宅基北段争议问题,已经陶营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王某红张某某两家边界纠纷的处理决定》,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执行该决定。2、张某某房后能否给张兆群留出路问题不属于本案调查处理范围。3、李某乙宅基系老宅基,北宽(按原伙墙中心)比证批少0.07米,系错登所致,李某乙1988年汝政宅字第X号宅基使用证应予注销。4、双方为对方签订的承诺书因一方反悔而未完全执行,因此,应以原界址确定为宜。遂于2008年5月5日作出汝政土(2008)X号《关于陶营乡X村张某某李某乙宅基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决定:一、注销王某红1988年汝政宅字第X号宅基使用证。二、确认:被申请人上房后墙以南应以双方相邻的原伙墙根基中心为伙墙中心;双方其他界址不变。三、待本决定生效后,张某某、李某乙应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换发新的土地使用证。决定送达后,张某某、李某乙均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以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理决定。张某某、李某乙均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4年11月12日汝阳县X乡人民政府对张某某与李某乙宅基地北段纠纷作出了处理决定,在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李某乙和张某某又互相签订承诺书约定了双方宅基地北段和南段的界限,李某乙依协议内容建成了上房。汝阳县人民政府认为双方达成的协议没有履行,这种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诉处理决定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行初字第1-X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汝阳县人民政府汝政土(2008)X号《关于陶营乡X村张某某李某乙宅基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三、汝阳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对张某某和李某乙的宅基纠纷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汝阳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亚丽

审判员张艳红

审判员汤丽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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