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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张某某、梁某甲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5-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二终字第38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X区某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新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X区某守所。

辩护人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台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4年10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05年7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佛山市X区某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张某、张某枝),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佛山市X区某守所。

佛山市X区某民法院审理佛山市X区某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张某某、梁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2005)佛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5月,被告人马某、张某某、梁某甲合谋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货物,并商定由张某某、马某负责联系货源,梁某甲负责销售货物,所得赃款三人按比例分配。其后,三被告人在广东省新兴县X镇X路X号租了铺位,并用马某的假身份证到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了“新马某料购销部”。5月底的一天,张某某与马某带邱某、邓冠枝到新兴县X村烈士碑附近看梁某丙的鱼塘。事前,三被告人密谋对邱、邓二人谎称梁某丙的鱼塘张某某有股份。于是,被告人张某某对邱、邓二人谎称该鱼塘其有股份,骗得邱、邓二人的信任后,被告人张某某便向邱、邓二人经营的佛山市X镇“富”饲料兽药店订购罗非鱼饲料。在同年6月1日至8月12日期间,分六次以每包83元的价格购买了933包“兴业博士”牌和“广顺”牌罗非鱼饲料,总值(略)元。得手后,梁某甲按马某的指示将饲料以每包70—73元的低价销售出去,所得货款均交回马某。后三被告人只支付了其中的(略)元的货款,至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逃匿,致“富”饲料兽药店损失(略)元。同年5月底,三被告人又带刘某戊强到新兴县X村烈士碑附近看梁某甲的鱼塘,马某谎称该鱼塘自己有股份,骗取刘某戊信任,并于7月7日和8日以同样的方式到高明区某刘某戊强购买了89.91吨玉米,总值(略).10元。所骗购的玉米均由梁某甲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所得货款交由马某支配。后三被告人只支付了其中的(略)元货款。至2004年9月份马某逃匿,致刘某戊强损失(略)。1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马某、张某某、梁某甲密谋以履行部分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货物,转卖后再按比例分配赃款。诈骗被害人邱某、邓冠枝的罗非鱼饲料和刘某戊强玉米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马某、张某某、梁某甲密谋以履行部分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货物,转卖后再分赃款。诈骗被害人邱某、邓冠枝的罗非鱼饲料和刘某戊强玉米的犯罪事实。3、被害人邱某、邓冠枝的报案陈某,证实被告人马某、张某某、梁某甲以“自己的鱼塘”为“保证”,以骗取仇、邓二人的信任后,三被告人共骗取罗非鱼饲料933包,价值(略)元。事后,三被告人只支付了(略)元货款。4、被害人刘某戊强的报案陈某,证实被告人马某、张某某、梁某甲以“自己的鱼塘”为“保证”,以“新马某料购销部”为幌子,骗取刘某戊强的信任后,三被告人共骗取刘某戊强玉米89.91吨,价值(略).10元。事后,三被告人只支付了(略)元货款。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听被告人马某说以先向他人赊货,后不支付或支付部分货款的方式骗取他人货物的事实。6、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等租用了他位于广东省新兴县X镇X路X号的铺位的事实。7、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在2003年5、6月帮助被告人梁某甲卖罗非鱼饲料和玉米的事实。8、证人梁某丙、冼某某、冯某、刘某丁的证言,证实他们曾向被告人梁某甲、马某购买过罗非鱼饲料和玉米,并且罗非鱼饲料的价格是70多元。玉米的价格是每吨1180元,比市场价格便宜的事实。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收缴七份收据及借据一份,且证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卖掉罗非鱼饲料和玉米后将货款交给被告人马某的事实。10、被告人张某某以“张某某”名字打的六份收据,证实三被告人骗取被害人邱某、邓冠枝罗非鱼饲料933包的事实。11、两份收据,证实三被告人支付被害人邱某、邓冠枝货款(略)元的事实。12、送货单四份,证实被告人马某等人骗取了被害人刘某戊强玉米是89.91吨,价值(略)。10元。13、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在犯罪时,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的名字是张某某。14、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张某某、梁某甲分别在2005年7月27日、5月14日、5月25日被抓获。15、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6、“新马某料购销部”的工商登记资料、高明区X镇“富”饲料兽药店营业执照。17、鉴定书,证实在收据上所签的“马某”是由被告人马某所签的。18、被告人马某的辩解,证实他曾交代“新马某料购销部”进行工商登记时填上了假身份证号码,假证是梁某甲拿来回来的,该购销部是三被告人一起经营的。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马某、张某某、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履行小额货款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略)。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后积极退还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梁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梁某甲上诉提出,其事先没有参与密谋,也不知道饲料的来源,只是按照马某的指示将饲料销售,并将货款全部交给马某,应依法判其无罪或者给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提议诈骗的是马某、张某某,梁某甲只是马某、张某某雇请的工人,是按马某的指示将饲料销售,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2、梁某甲退赔了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弥补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应当给予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马某、张某某、梁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梁某甲上诉所提,经查,梁某甲参与密谋诈骗,并负责将马某、张某某骗得的饲料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事实,有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与梁某甲的供述相印证,另有证人陈某某、刘某戊、梁某丙、冼某某、冯某、刘某丁的证言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梁某甲的上诉所提,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梁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梁某甲为马某提供虚假的身份证件,负责注册成立“新马某料购销部”,并将马某、张某某骗得的饲料进行销售,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其他同案人大致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上诉人梁某甲退赔了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弥补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原审判决已经根据其这一悔罪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对于梁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梁某甲从犯、应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甲与原审被告人马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履行小额货款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略)。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梁某甲积极退还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静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代理审判员周铭川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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