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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法民初字第40号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瑶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系原告何某某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卢某某,又名卢某凤,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卢某某之姐夫,一般代理。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定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建祥、人民陪审员王年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卢某某于2007年三次赊原告的化肥,共欠化肥款3157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特请求法院判令支付货款3157元。

被告辩称,赊欠何某某的化肥款是实,但原告的化肥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收成不好,被告不同意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6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何某某赊化肥福利龙3包(105元/包)、销酸铵钙3包(90元/包),2007年3月31日赊化销酸铵钙、尿素计2457元,2007年4月2日赊鄂中化肥1包(115元),用于种植南瓜、西瓜。之后,被告以化肥质量有问题,造成作物欠收为由拒付化肥款,原告便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赊款单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赊欠原告的化肥款,事实清楚,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所赊的化肥质量有问题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如质量鉴定等)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卢某某给付原告何某某化肥款31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定杰

审判员唐建祥

人民陪审员王年文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湘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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