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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扶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孙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执字第445号

申请执行人扶余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余县X镇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被执行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扶余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孙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3月30日前给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该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8月20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现被执行人王某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孙某某年老多病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扶余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树成

代理审判员侯树林

代理审判员徐志军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宋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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