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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黎某某等四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略),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挺,国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黎某某(略),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被告:黄某乙(略),1963年出生,壮族,住(略)。

被告:广西上思县恒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上思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某基,心田(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公司职员。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等四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黄某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枝英、陆红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怀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挺,被告广西上思县恒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某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日1时30分,被告黎某某驾驶桂x号南骏牌自卸车由昌菱糖厂往在妙镇方向行驶,原告卢某某驾驶桂x号建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当行至(上思县)x+500m处时,被告黎某某违章驾驶追尾碰撞原告桂x号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桂x号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上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某负此事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①医疗费x元;②伙食补助费4000元;③误工费x.92元;④护理费x.92元;⑤伤残赔偿金x元;⑥抚养费x.8元;⑦伤残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x.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x.2元,尚有x.4元。经查,桂x号南骏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黄某乙,被告广西上思县恒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桂x号车辆的挂靠营运单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公司为桂x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承保人。综上,此事故是由黎某某违章造成,被告黎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广西上思县恒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使用单位,依法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4元;2、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2、《残疾人证》及广西农垦国有昌菱农场2009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3、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5、上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6、防城港市上思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7、广西壮族自治区区直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及广西防城港市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一份;8、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医院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以上证据证实原告诉请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9、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抄单》三份;10、立案后达成调解协议后的《收据》(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的收据)。

被告黎某某和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答辩状和证据,视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被告广西上思县恒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认定肇事车辆的责任划分,不能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2、关于赔偿各项数额:被告黎某某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给原告相关赔偿款额,并存档于交警大队处,对此,被告广西上思县恒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于庭前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应以在交警大队处达成的协议为准,不应再次要求赔偿。3、关于原告诉请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应以其伤残鉴定结论书为依据。

被告广西上思县恒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证实肇事车辆已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2、《车辆挂靠合同书》,证实被告仅收取肇事车辆服务费30元/月,不存在营利性,被告已尽到管理义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公司辩称:对此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时已支付原告1万元的住院费,并在事后已支付原告8万元的保险金,总共达到9万多元,并非诉状所说。原告提供的户口薄是2009年7月28日登记的,而事故是在2008年发生的,原告身份有待查明。本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中要求的赔偿数额已超过实际标准和数额。对此事故,本保险公司已正常理算赔付完毕,赔偿项目金额的依据和计算公式为:1、保险人提供的原告的医疗费票面金额是x.2元,其中乙肝检测、陪人费和自购药品等属自费药物及项目,需扣减8114.65元,CT检查、克林霉素等属乙类药物及项目,需扣减x.76元,最后核定为x.79元;2、住院伙食费,住院103天,2008年6月1日前为15元/天,以后为40元/天,则15元/天×59天+40元/天×44天=2645元;3、护理费,住院103天,按2008年农村标准赔付,34元/天×103天=3502元;4、误工费,伤者因事故受伤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2009年3月20日),34元/天×353天=x元;高于调解额,按调解x元赔付;5、残疾赔偿金,伤者评定为八级和十级伤残,未提供相关材料,按农村标准计算,3224元/年×20年×(30%+8%)=x.4元;6、其他费用,评残费无发票,不予赔付。由此本公司给原告理赔的交强险赔款x.4元,商业保险赔款为x.79(合计定损金额)×100%(责任系数)×[1-20(责任免赔率)]×[1-0(绝对免赔率)]=x.23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公司对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一份;2、中国平安《资金管理系统》一份;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公司作出的《车险人伤初核清单》一份。

经开庭质证,被告广西上思县恒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9、10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调解书、补充协议书既然双方都已签字,就应按该调解协议履行相关权利和义务,且该调解书、补充协议书中的赔偿数额与原告诉状中的赔偿数额相差甚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同其证明的内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8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黄某廷的迁入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后迁入,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中该证明是于事故发生后很久才出具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有异议,认为证据9属于商业机密,不知原告从何得来,存在疑问。认为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辨认和判断,因为并未参与其中。原告对证据10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广西上思县恒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广西上思县恒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公司对被告广西上思县恒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只是保险公司内部核实,与法律不符,不予认可。被告广西上思县恒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均没有异议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采用。对双方表示有异议的证据,其真实性由本院综合考证。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4月2日01时30分,被告黎某某驾驶桂x号南骏牌自卸货车由昌菱糖厂往在妙镇方向行驶,原告卢某某驾驶桂x号建设一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当行至(上思县)x+500m处时,被告黎某某违章驾驶追尾碰撞原告桂x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桂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作出上公交认定(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车祸受伤先被送往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然后转入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7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0天,花费医疗费x.2元。2009年3月5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桂x南骏牌自卸货车为被告黎某某以被告黄某乙的户名从糖厂贷款购置使用,被告上思县恒发汽车运输公司是桂x号南骏牌自卸货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2007年11月7日桂x号南骏牌自卸货车以广西上思县恒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黄某乙作为受益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公司投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赔偿限额为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x”和“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11月8日起至2008年11月7日止。2008年2月份,中国保监会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提高到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公司已将机动车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汇入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账户,作为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黎某某与原告的侄女卢某柳在上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为x.2元{其中医疗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5元(15元/天×59天+40元/天×44天)、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x元(x÷365元/天×336天)、护理人员误工费x元(x÷365元/天×336天)、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30%+8%)]、伤残评定费600元、交通费800元},约定这些经济损失费由桂x号南骏牌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黎某某负责支付。此后被告黄某乙代替被告黎某某又与卢某柳就卢某某的经济赔偿一事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补充协议书》,确认黎某某已经赔偿卢某某医疗费x.2元,经协商,黎某某尚欠卢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x.2元,定于2009年8月31日保险公司理赔后支付完毕,另外双方在交警签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的误工费、护理费x元由保险公司核定后赔偿给卢某某,保险公司核定误工费、护理费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产生差额的,卢某某不要求黎某某及桂x号自卸货车方补偿。2009年7月9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公司确定该事故的保险理赔金额计为x.6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的赔付金额为x.4元;商业第三者险赔付金额为x.23元)。2009年7月15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公司将保险赔偿x.63元汇入被告黄某乙账户。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庭前调解,被告黄某乙又赔偿了原告卢某某经济损失费x元。原告卢某某久居广西上思县昌菱农场二队,属于居民户口,在广西农垦国有昌菱农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卢某柳是原告卢某某的侄女。

本院认为,被告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卢某某身体受到伤害,作为车辆使用人及驾驶员的被告黎某某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属重大过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肇事的桂x号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黄某乙,行驶证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广西上思县恒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肇事者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黎某某自已或通过被告黄某乙虽然与原告卢某某侄女卢某柳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或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意思表示也真实,但卢某柳不属于原告卢某某的近亲属,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卢某柳系得到原告卢某某的特别授权参与事故的民事赔偿调解,对前述调解结果,现原告卢某某已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因此,被告黎某某、黄某乙与卢某柳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原告卢某某没有约束力。原告卢某某要求四被告依法承担其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广西农垦国有昌菱农场二队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公司在保险理赔时,以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原告卢某某的经济损失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年度)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费为:医疗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元/天×100天)、原告本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x元(x÷365元/天×336天)、护理人员误工费3834元(x÷365元/天×100天)、伤残赔偿金x.6元[x元/年×20年×(30%+8%)]、伤残评定费600元,以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应获得的经济赔偿计为x.8元。因肇事的桂x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有向原告直接给付保险赔款的义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公司在原告卢某某住院期间,已将承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汇入原告的治疗单位账户作为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公司已尽到了赔付原告交强险的医疗费用的义务。依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投保车辆桂x号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原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从原来的x元调高至x元,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公司仍按原来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标准给原告理赔,也明显不当。其应当以调高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为标准给原告理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应当获得的伤残赔偿金为x.6元,尚有余额2490.4元,因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还包含赔偿护理费,故该余额可用于赔付原告的护理费损失。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金额x.4元(其中已含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明显不当,还应当赔付x.6元[x元-(x.4元-x元)]。原告医疗费计为x.2元,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公司核算,核定应予理赔的金额计为x.79元(其中含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实际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准许被保险人理赔的医疗费金额计为x.79元,因属商业第三者险的理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公司此项就医疗费用理赔的项目及数额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获赔付的医疗费x.41元(x.2元-x.79元)则由负有赔偿责任的肇事方负责赔偿。此外,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x元,伤残评定费600元,以及原告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没有获得足额赔付的护理费1343.6元(3834元-2490.4元),是依法应当由肇事方赔偿的实际经济损失,也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的内容,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公司有向原告直接赔付的义务。以上这些经济损失合计为x.39元(x.79元+4000元+x元+600元+1343.6元),则商业保险赔款应为x.39元×100%(责任系数)×[1-20(责任免赔率)]×[1-0(绝对免赔率)]=x.31元,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公司仅予赔付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x.23元,亦属不当,还应当补付x.08元(x.31元-x.23元),其余部分经济损失x.08元(x.39元-x.31元)应当由负有赔偿责任的肇事方负责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公司划转入被告黄某乙帐户用于赔偿原告卢某某经济损失的保险赔款计为x.63元,而被告黄某乙实际仅共付给原告卢某某x.2元,差额部分2528.43元(x.63元-x.2元),被告黄某乙有向原告卢某某支付的义务。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综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由被告黎某某、黄某乙、广西上思县恒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虽然包含赔付精神抚慰金,但本案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本院已用于足额赔付了原告的全部伤残赔偿金和部分护理费损失,而商业第三者险项下不负责赔付精神抚慰金,故原告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公司与其他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给付抚养费x.8元,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抚养的对象,属于原告举证不能,原告的此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卢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人员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差额部分人民币x.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经济损失费人民币x.08元;

三、被告黄某乙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公司转入其账户用于赔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人民币x.63元中的差额部分2528.43元偿付给原告卢某某;

四、被告黄某乙、广西上思县恒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黎某某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x.49元(x.41元+x.08元)、精神抚慰金x元;

五、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94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1230元,被告黄某乙、黎某某、广西上思县恒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6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94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海

审判员李枝英

审判员陆红作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许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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