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男,60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女,60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小帅,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53岁。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德祥,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李德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赵××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帅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由于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8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与同村的徐××因经济发生纠纷,徐某某纠集多人,对徐××之父徐××及徐××之母赵××进行殴打。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右侧锁骨损伤、左侧胸部损伤均为轻伤,徐××的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徐××陈述、证人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赵××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45元;要求被告人赔付借款x元。
委托代理人赵小帅代理意见: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大、认罪态度不好;2、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及借款x元。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人员不是其纠集的,认识到犯罪了,愿意赔偿,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德祥辩护及代理意见: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借款x元与本案无关,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与同村的徐××因经济发生纠纷,2008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纠集多人窜至徐××家滋事,当晚被告人徐某某再次纠集多人窜至徐××家,对徐××之父徐××及徐××之母赵××进行殴打,造成徐××和赵××受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右侧锁骨损伤、左侧胸部损伤均为轻伤,徐××的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赵××、徐××受伤后分别于2008年12月29日到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赵××于2009年1月12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费用7754.65元;徐××于2009年1月5日出院,住院8天,支付费用1656元。赵××的其他合理费用:1、误工费4454元/年÷365天/年×15天=183元;2护理费4454元/年÷365天/年×15天=183元;3、营养费10元×15元=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15=450元;共计8720.25元;徐××的其他合理费用:1、误工费4454元/年÷365天/年×8天=97.6元;2护理费4454元/年÷365天/年×8天=97.6元;3、营养费10元×8元=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天=240元;共计2177.2元;上述二人的交通费70元。庭审后,被告人近其亲属向法庭交纳对原告人的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被害人赵××陈述、被害人徐××陈述、证人徐××、徐××、徐××、徐××、徐××证言、鉴定结论、镇平县中医院住院票据及诊断证明、户籍证明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人员不是其纠集的,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均提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认罪态度问题,经查,被告人纠集他人对与自己没有纠纷的70余岁的被害人实施随意殴打,造成伤害,主观恶性相对较大;但被告人在庭审中尚能认罪,庭审后其近亲属又向法庭交纳对被害人的赔偿款与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态度相一致,故对被告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案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但原告人的过高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付其借款x元及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应予赔付原告人借款的意见,经查原告人的请求与被告人的寻衅滋事的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故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某刑期自2009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2212.2元,赵××8755.65元(已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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