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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X,男,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胡某某系同胞兄弟关系。因家庭琐事,2009年10月8日21时许,被害人胡某某在自家屋内骂被告人胡某甲,住在隔壁的被告人胡某甲听到后,来到被害人胡某某家叫开门,双方在被害人胡某某家大门口争吵,争吵当中,被告人胡某甲持尖刀捅被害人胡某某的右大腿一次,致使被害人胡某某的右大腿受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即将被害人胡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因失血过多,被害人胡某某不治身亡。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系被锐器作用右大腿中上段致右静脉破裂大出血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胡某报警及其陈述;证人胡某乙、兰某、何某、莫某、韦某某证言;抓获经过;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胡某乙、胡某辩认被害人尸体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以及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因兄弟间产生矛盾后处理不当引起,且被害人胡某某对案件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据此,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仁

代理审判员:彭乃桢

人民陪审员:韦某佳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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