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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民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X镇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08)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被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某与孙某某于2002年离婚后仍在一起同居生活。2006年11月,孙某某因购买烤烟设备需要资金,要求向罗某某借款2万元,当时罗某某在外地打工,罗某其姐罗某艳代为借付2万元给孙某某。罗某某回家后,于2007年5月5日要求孙某某补写了借据。2008年3月25日,孙某某再次向罗某某借款3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以上2张借据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离婚后虽同居生活,但未进行复婚登记,故其双方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视为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孙某某2次向罗某某借款x元,因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罗某某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孙某某归还借款。被告孙某某辩称上述借款已经归还,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归还所欠罗某某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被告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该款已由罗某某预交,由孙某某直接支付给罗某某。

孙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罗某某利用威逼利诱手段要我出具2张欠条,此后又从我工资卡上取走现金2万元,我要求一审法院延期开庭和调查取证而遭拒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追究罗某某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罗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孙某某在二审开庭时承认向被上诉人罗某某亲笔出具2张借据,借款金额为x元。孙某某辩称出具的2张借据是罗某某威逼利诱所致,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孙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孙某某在二审开庭时提交取款单1份,拟证明罗某某从其银行存折上取走现金x元,因孙某某提供的取款单是复印件,该复印件又未加盖银行的印鉴,被上诉人罗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又以超过举证时效为由拒绝质证,故该证据亦不能证实孙某某已归还了罗某某借款x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孙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海利

审判员汤松柏

审判员马代亮

二○○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龚晓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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