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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曲阜博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都市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炜东,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接龙,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博一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曲阜市X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红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林,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顾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伟,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顾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伟,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豪公司)与原审被告曲阜博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一公司)、原审被告重庆红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重庆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某公司)、顾某甲、顾某丙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名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翀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鸿春、张小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因相关法律文书无法直接送达被上诉人博一公司,本院公告送达。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名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李炜东、祝接龙,被上诉人红岛公司和原审第三人顾某甲、顾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原审第三人顾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博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开庭审理后,上诉人名豪公司与被上诉人红岛公司、原审第三人均同意在本院主持下进行调解,经组织多次调解,已就名豪公司的部分诉请达成调解协议,其余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4月20日,名豪公司与福建博一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博一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更名为曲阜博一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保密协议书》,约定:名豪公司通过与博一公司合作收购重庆红岛大酒店有限公司(重庆红岛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5日更名为重庆红岛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方式,进行该项目房地产开发,名豪公司保证作为博一公司的资金合作伙伴,并全部提供收购红岛大酒店项目的资金等。

同月25日,博一公司与名豪公司签订《关于合作收购重庆红岛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框架协议书》,约定:甲方为博一公司,乙方为名豪公司。2.1-4甲方已经就地块的使用性质变更和年限调整与政府进行了沟通,重庆市规划局己召开专项会议研究同意,并于2005年7月25日以渝规函(2005)编江字第X号文下达《关于江北区滨江地区控规004-X号地块工程办理规划编制手续的函复意见书》。2.2合作收购应保证甲方收益,同时保证乙方资金安全且能合法取得红岛公司全部股权及红岛公司名下地块的开发经营权。3.2-1由乙方出资2000万元给甲方先行收购香港玉诚公司持有红岛公司25%的股权,借款期限为两年,双方另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3.2-2乙方作为合作收购方,分别另与红塔集团和烟草公司签署24%、51%的股权正式转让协议,共收购红岛公司75%股权。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分别收购红塔集团和烟草公司持有的红岛公司的股权。3.2-3在乙方完成对红岛酒店75%股权收购后,乙方有义务按照本协议约定的甲方收益的取得方式收购甲方持有的红岛酒店25%的股权,实现乙方对红岛酒店100%股权的收购。4.1地块性质原为商业服务用地,由甲方负责将其调整为商住综合用地,由甲方负责补缴土地出让金,住宅用地使用年限改为50年,商业部分用地年限改为40年,并自政府正式行文之日起算。4.2地块容积率暂定为市规划局2005年7月25日会议确定的容积率7.89,总建筑面积在x㎡以内,其中住宅x㎡,产权式酒店x㎡,商业、会所等x㎡,地下车库4321㎡,以上数据最终以相关主管部门正式批复为准。5.1甲乙双方确定,乙方完成对地块收购的直接费用按照规划指标中的总建筑面积(含地下车库面积)乘以每建筑平方米550元人民币计算,以现有规划指标x㎡计算得出直接费用为人民币3568万元,该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征地费、人防费、甲方前期费用、项目预期收益等。9.6本协议有效期间,如甲方与第三方签订该土地项目的转让协议,甲方负责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处以800万元的违约金。如果乙方(包括乙方的关联企业和自然人)未经甲方许可,单方面与股东公司签订该项目的转让协议,或乙方不能按照本协议第3.2-3条规定、第6.3条规定、第8条规定支付收购乙方股权的资金,或乙方单方面原因中途解除合同。乙方负责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处以800万元的违约金。9.7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框架协议的约定,没有及时、全面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应由己方履行的任一款义务和承诺(因政府方面及不可抗原因除外)视为违约。违约方支付守约方350万元的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相关差旅费用等。

2006年9月1日,博一公司与名豪公司签订《(关于合作收购重庆红岛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框架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为顺利完成股权收购工作,乙方借给甲方2000万元,专项用于收购香港玉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的重庆红岛大酒店有限公司25%的股权。该借款系双方合作内容之一,不计利息。第二条: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将甲方的借款2000万元一次性划转到香港玉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第三条:该借款期限为两年,自乙方将借款资金款汇入香港玉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之日起计算。乙方根据双方的框架协议收购甲方持有的红岛公司25%股权时,或者乙方收购红岛公司75%的股权不能完成时,甲方应无条件按乙方的要求提前还款。第四条:还款方式1、在乙方收购甲方持有的红岛公司25%股权时,乙方应付给甲方的收购款可抵销本项下甲方应归还给乙方的借款。乙方收购甲方持有的红岛公司25%的股权的总价款为:2000万元加上出让方实际收益(详见框架协议6.3条)。2、若乙方在2年内未收购甲方持有的红岛公司25%股权,甲方可用该项目的收益或利润来源归还借款等。2006年9月1日,博一公司与名豪公司签订《关于合作收购重庆红岛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的协议》约定:甲方曲阜博一公司,乙方名豪公司;甲、乙双方按照平等互利、诚信自愿、优势互补的原则,根据2006年4月25日协商精神,就合作收购红岛公司100%股权进行项目开发经营达成如下协议:二、双方在合作收购中,先由甲方收购香港玉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的红岛公司25%的股权,所需2000万元资金由乙方提供,收购完成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后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持有的75%股权由乙方收购。三、乙方收购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持有的75%股权时,甲方负责协调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并保证其在两个月内(自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红岛大酒店有限公司25%的股权过户到甲方名下之日起算)与乙方签订红岛公司75%股权的转让协议(采取其它收购方式另行协商),但如因政府规定及程序要求方面的原因可适当延长此期限。有关股权变更登记等手续由乙方办理,甲方全力配合。2006年9月1日,博一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名豪公司将收购香港玉成有限公司持有红岛公司25%股权的转让款2000万元支付给香港玉成有限公司。同日名豪公司通过银行将2000万元支付给香港玉成有限公司。香港玉成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此后,香港玉成有限公司将持有红岛公司25%股权转让给博一公司。2006年9月2日,博一公司与名豪公司签订《关于合作收购重庆红岛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的协议的补充协议》。2006年9月6日,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向红岛公司去函,决定委派李恩华、钟长昭、张小平、樊继晗为红岛公司董事会董事,李恩华为董事长,红岛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11月28日,博一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将该公司持有红岛公司的25%的股权质押给名豪公司,质押标的为该公司向名豪公司借款2000万元。名豪公司举示了一份2006年12月13日红岛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内容为“同意博一公司将其在红岛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名豪公司”,红岛公司确认质押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李恩华、毛晶晶分别在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博一公司处签字,无单位盖章。名豪公司和博一公司到重庆市公证处办理了博一公司将持有的红岛公司25%股权质押给名豪公司的质押公证,重庆市公证处于2006年12月15日出具了公证书。

庭审中,名豪公司举示了《关于合作收购重庆红岛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的三方协议》复印件,因未举示原件,被告、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2006年12月2日,经红岛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出资额占红岛公司总资本的54.31%,博一公司占45.69%。2006年12月29日,博一公司向名豪公司出具《承诺书》向名豪公司作出了相关承诺。2007年12月24日,红岛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中国烟草公司重庆市公司将其持有的重庆红岛大酒店有限公司54.31%股权(2460.x万元)转让给顾某公司,中国烟草公司重庆市公司在决议上盖章,博一公司在决议上盖章。同日,红岛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博一公司将其持有的红岛公司45.69%股权(2069.3807万元)转让给顾某公司,中国烟草公司重庆市公司在决议上盖章,博一公司在决议上盖章。2007年11月26日,博一公司与顾某公司签订《重庆红岛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博一公司将其持有的红岛公司45.69%的股权转让给顾某公司,价格为3000万元。同日,中国烟草公司重庆市公司与顾某公司签订《重庆红岛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烟草公司重庆市公司将其持有的红岛公司54.31%的股权转让给顾某公司,价格为3375万元。在顾某公司获得红岛公司100%股权后,于2008年1月28日分别与顾某甲、顾某丙签订了《重庆红岛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顾某公司将其持有的红岛公司股权的70%转让给顾某甲、30%转让给顾某丙。此后,顾某甲、顾某丙在工商机关办理了红岛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合同效力。根据2006年9月1日的《(关于合作收购重庆红岛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名豪公司向博一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该行为属于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违反了我国的金融监管制度,应属无效。双方签订的《关于合作收购重庆红岛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的协议》约定:为了保证合作收购的顺利完成及甲方承诺义务的完全履行和在本次总体收购不能完成的情况下乙方2000万元出资安全收回,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收购完成后,立即将登记在甲方名下的红岛大酒店有限公司25%的股权质押给乙方。该约定表明,博一公司同时将其持有的红岛大酒店有限公司25%的股权质押给名豪公司,作为其向名豪公司借款2000万元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关于合作收购重庆红岛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的协议》中关于股份质押的约定无效。至于名豪公司与博一公司签订的《合作保密协议书》、《关于合作收购重庆红岛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框架协议书》、2006年9月2日签订的《关于合作收购重庆红岛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的协议的补充协议》、2006年12月29日博一公司向名豪公司出具《承诺书》的效力,因上述合同的内容除了就收购红岛公司的股权作出约定外,还约定了土地收购、项目开发等事项,这些合同内容不属于审理股权确认的范围,该院对上述合同的效力不做评判。至于2006年9月2日的《关于合作收购重庆红岛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的三方协议》,因名豪公司没有提供该合同的原件,博一公司、红岛公司又不予认可,故该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关于股份质押的效力。《关于合作收购重庆红岛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的协议》中关于股份质押的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股权质押应当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并记载于股东名册。本案中名豪公司提供的红岛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没有股东的盖章,也没有证据证明签字的自然人得到了股东的授权。虽然该股东会决议得到了红岛公司的确认,但公司并不能代替公司股东作出意思表示。因此,本案股权质押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基于上面两点,博一公司将其持有的红岛公司的股份质押给原告名豪公司的质押行为无效。3.《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既然博一公司将其持有的红岛公司的股份质押给名豪公司的质押行为无效,博一公司将其持有的红岛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顾某公司就不再受质押权的限制。博一公司与顾某公司,顾某公司与顾某甲、顾某丙分别签订的《重庆红岛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4.鉴于博一公司与顾某公司、顾某公司与顾某甲、顾某丙签订的《重庆红岛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且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名豪公司要求博一公司将质押在名豪公司名下的红岛公司的股份过户至原告名豪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已经不可能实现。即使按照名豪公司的主张股份质押有效,根据《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权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的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名豪公司也不能通过股份质押直接获得被设置质押的股份。因此,名豪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违约金。名豪公司主张依据《合作保密协议书》第9.6条、第9.7条的约定要求博一公司支付违约金。经查,第9.6条是就项目开发所约定的违约责任,而本案当事人并未就项目开发产生争议;而名豪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博一公司有第9.7条约定的违约行为,因此,名豪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在审理过程中,名豪公司变更该诉讼请求为要求红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在该院释明后,名豪公司对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未予明确,该院仍按照变更前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名豪公司要求红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据是《关于合作收购重庆红岛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的三方协议》,因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名豪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前述所引用的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名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1.案由认定错误。本案中,上诉人的主要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全部合同合法有效,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和继续履行合同,并且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将合同所指向且已经质押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效,即明显属于合同纠纷,但是一审法院却将案由定为是“股权确认纠纷”错误。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一系列有关红岛大酒店股份收购协议中有借款内容,其系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违反了金融监管制度,应属无效。该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以借资的形式为博一公司提供股份收购款2000万元是双方约定的合作方式,只是为了更顺利地实现双方收购目标公司股份这一合同目的的一种手段,而并不是单纯的双方借资。其次,尽管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过关于企业间相互拆借行为因违反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而无效的批复,但在1999年《合同法》实施后,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才无效,而《贷款通则》系部门规章,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因与《合同法》的规定相背而对本案中所涉协议无羁束力。3.一审法院以股份质押合同无效,同时股份质押形式和程序不符合《担保法》和《公司法》相关规定为由,认定股份质押行为无效。该事实认定错误。一是股东名册属于红岛公司所有,由红岛公司管理,上诉人不可能取得,同时只有红岛公司才有权在股东名册上登记股东质押事项。因此,上诉人无法提供红岛公司的股东名册,客观上应当由红岛公司提供。二是红岛公司股东会决议其实质就是红岛公司对外出具的关于“红岛公司的股东已经对博一公司将股东质押给上诉人一事通过了股东会,并决议同意该质押,红岛公司根据其股东会决议已经将上述质押登记在股东名册的一个书面证明,而不是股东会决议。三是重庆市公证处在给上诉人的回函中再次明确表示:股权质押公证合法有效。因此,红岛公司所谓的股东会决议足以证明“红岛公司已经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该质押,并已经将股权质押事项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这事实,即足以证明质押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是有效的股权质押。4.博一公司将已经质押给上诉人的股权转让给顾某公司以及顾某公司将该股权转让给顾某甲、顾某丙的股权转让是恶意的、无效的。博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顾某乙(占70%的股权),顾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也是顾某乙,即博一公司与顾某公司实际上都是顾某乙的,博一公司将已经质押给我司的红岛公司45.69%股权转让给顾某公司,现在看来顾某公司不但是明知该股权是质押给我司,而且还是有预谋的要把该股权进行转让。所以,博一公司与顾某公司之间的该次股权转让是恶意串通。5.红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是红岛公司承诺“本公司已经将上述质押事项记载于本公司股东名册,在质押期间不办理股份转让或重复质押事宜,并签章确认。后质押的股权被转让并办理过户手续,红岛公司与博一公司、顾某公司共同损害其利益,应承担连带责任。

红岛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在本案原审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三、四项明确提出要求确认博一公司与第三人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重庆红岛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将答辩人公司45.69%的股份过户至被答辩人名下。这些诉讼请求是本案当事人各方所争议的焦点,属于股权确认纠纷。2.本案原审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准确无误,被答辩人向博一公司提供2000万元借款的事实,属于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上述合同中关于借款的约定已实际履行,并且博一公司在原审中也明确认可向被答辩人偿还借款,对此借款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当事人双方企业拆借是否合法。根据法律的规定,企业之间拆借应属无效。3.原审法院关于股份质押的效力认定准确无误。从质押合同的从属地位来看,质押合同是从合同,博一公司将其持有的红岛公司25%的股份质押给上诉人是为两者间违法资金拆借提供的担保,其对应的主合同关系是资金借款。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关于《合作收购重庆红岛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的协议》中有关股份质押的约定无效完全正确。从股权质押的形成要件来看,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经公司股东会半数通过;第二,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因此进行质押公证并不是法定生效条件;被答辩人提交的2006年12月13日红岛公司《股东会纪要》上仅有李恩华、毛晶晶签名,而无任何股东授权此二人签署《股东会纪要》,也无任何股东盖章确认,因此不具备法律效力;因质押合同不具备法定生效条件,一审认定质押行为无效是完全正确的。4.博一公司与顾某公司及顾某公司与顾某甲、顾某丙之间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顾某公司在收购红岛公司股权时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通过产权交易中心收购重庆烟草公司持有的54.31%股权,第二阶段是收购博一公司持有的45.69%股份,整个收购过程中顾某公司都不知道博一公司的质押行为,是合法善意的收购,由于博一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的股权质押行为无效,因此博一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股份转让给顾某公司自然应属合法有效。顾某公司在获得上述股权后又合法转让给顾某甲、顾某丙也应属合法有效。在上述转让过程中均履行法定工商变更登记程序。5.答辩人不应对被答辩人承担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的是三方协议复印件,因其不能认定其真实性,答辩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因为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承担连带责任也无任何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庭审中口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名豪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除对一审认定的2006年12月13日红岛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无单位盖章有异议,认为有红岛公司的印章,以及对顾某乙是博一公司大股东和顾某公司尚有1500万元股权款未支付的事实未认定之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同时,庭审中,名豪公司明确表示对《关于合作收购重庆红岛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的三方协议》复印件不再主张。

顾某公司提交一份2007年8月4日其与博一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其股东顾某乙持有博一公司70%股份是为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实际并未参与博一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其与博一公司的股权转让不是恶意串通。名豪公司对此证据未表示异议。

红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顾某丙、顾某甲未提交新证据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和二审庭审,对一审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

1.2006年12月22日,红岛公司股东会作出关于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的出资比例由原来的75%变为54.31%;博一公司的出资比例由原来的25%变为45.69%。并履行了相关法律手续。

2.2007年7月3日,中国烟草总公司批复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同意其转让持有的红岛公司54.31%的股权,并要求以公开拍卖的方式转让。2007年12月14日,该股份在天津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拍卖,顾某公司以3375万元购得,并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3.2007年8月,博一公司与顾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刘某某为顾某公司支付给博一公司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将其名下70%的博一公司股份无偿转让给顾某乙,待博一公司履行完全部义务后,顾某乙再将该股份无偿退还给刘某某。后双方于2007年8月21日在曲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后股东情况记载为:刘某某(持股比例20%),刘某文(持股比例10%),顾某乙(持股比例70%);法定代表人仍为刘某某。

4.顾某公司尚有15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未向博一公司支付。博一公司在2009年4月11日给名豪公司《关于提前还款的函》和一审审理的陈述中均作出让顾某公司代其向名豪公司偿付1500万元的意思表示。

5.经本院主持多次调解,名豪公司与红岛公司、顾某公司、顾某丙和顾某甲达成如下协议:1.名豪公司自愿放弃本案中对红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且名豪公司自愿放弃一切因本案可向红岛公司主张的任何权利。2.名豪公司自愿放弃本案中对顾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且名豪公司自愿放弃一切因本案可向顾某公司以及顾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乙所主张的权利。3.名豪公司自愿放弃本案中对顾某甲、顾某丙的全部诉讼请求,且名豪公司自愿放弃一切因本案可向顾某甲及顾某丙所主张的任何权利。4.名豪公司收到顾某公司支付的调解书约定的第一笔款项后,即视为同意解除对红岛公司拥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皂桷岭黄泥村(图号x,面积821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5.名豪公司自愿放弃对红岛公司45.69%股份行使质权,认可顾某公司取得红岛公司45.69%股权的合法性,名豪公司认可顾某公司将其持有的红岛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顾某甲、顾某丙的合法性。6.本案所查明事实:顾某公司尚有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向博一公司支付,且博一公司对名豪公司尚有2000万元债务本金及违约金未予履行支付。顾某公司同意代博一公司向名豪公司支付1500万元以抵销顾某公司应向博一公司承担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7.顾某公司向名豪公司分三次支付1500万元:第一次,在签收调解书的次日支付500万元,2009年9月30日之前再支付100万;第二次,2009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200万元;第三次,2009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剩下的700万元。应名豪公司的要求,顾某公司应付的款项全部支付到以下账户:户名为璧山顺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重庆银行五四路支行,账号x。名豪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向顾某公司开具收据。8.协议各方当事人在履行完本协议所约定之全部内容后,名豪公司与红岛公司、顾某乙、顾某丙、顾某甲再无任何法律关系,名豪公司不得再因本案向红岛公司、顾某公司、顾某乙、顾某丙、顾某甲提出任何诉讼请求。9.如一方违反本调解协议的约定,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10.红岛公司对顾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1.关于案由的问题。本案中,名豪公司的诉讼请求是:①依法确认名豪公司与博一公司签订的《合作保密协议书》、《关于合作收购重庆红岛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框架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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