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成年。
被告:尚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及其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两被告找到原告称其二人因合伙承揽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08年8月16日借给二被告x元,二被告写有欠条,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x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008年8月16日刘某、尚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原告认为其主张及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刘某、尚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6日被告刘某、尚某某借原告戚某某x元,由二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戚某某现金x元正”。至今二被告分文未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二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戚某某x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00元、邮寄费88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天胜
助理审判员:康建轶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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